福建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為加強建築市場管理,規範市場行為,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促進建築市場繁榮,保障建築工程質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 時間:2002年3月28日
  • 會議: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 目的:促進建築市場繁榮
條例全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福建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根據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福建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經審議,決定對《福建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審查手續……”。
二、第七條修改為:“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年檢,其解散或者被撤銷、合併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註銷資質證書;分立的,應當重新辦理資質審查。”
三、刪除第八條。
四、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建設監理業務的人員,必 須按規定取得(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業務的人員,必須按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書。”

五、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布。
福建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省轄區內從事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的發包、承包和中介服務經營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建築工程包括土木建築工程、設備安裝工程、管線敷設工程、建築裝飾裝修工程和園林綠化工程。
第三條 建築市場經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競爭、合法交易、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地區、行業、部門壟斷建築市場。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建築市場。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建築市場。
縣級以上有關專業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專業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
工商、財政、勞動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參與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建築市場主體
第五條 建築市場主體包括建築工程發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務組織。
發包方是指承擔建築工程勘察、設計費用和施工價款支付責任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承包方是指從事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等經營活動的單位。
中介服務組織是指從事建設監理、建築工程質量檢測、工程造 價諮詢和發包代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六條 下列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審查手續,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一)建築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二)建築工程總承包企業;
(三)建築業企業;
(四)建築市場中介服務組織。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必須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年檢,其解散或者被撤銷、合併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註銷資質證書;分立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資質審查。
第三章 發包和承包
第八條 發包方應當按照建設項目分級管理許可權,向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項目報建手續。
建設工程項目分級管理許可權,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九條 建築工程施工的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辦理工程項目報建手續;
(二)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三)能夠滿足工程施工需要和符合有關規定的技術資料和圖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發包方自行發包建築工程,應當具有與所發包的工程相適應的工程技術、經濟管理人員並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發包方,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發包代理單位代理髮包。
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必須發包給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採取招標形式發包:
(一)投資100萬元以上建築工程的施工;
(二)建築面積2000平方米以上建築的施工;
(三)大中型公共建築、市政工程、50米以上高層建築和用地 5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區的勘察、設計。
私人投資和外商獨資的建築工程,可以由發包方直接確定承包方。
第十二條 鼓勵建築工程招標在有形市場內進行。
第十三條 建築工程勘察、施工招標標底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審核。
標底在開標前必須保密。
第十四條 招標發包建築工程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確定招標機構並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編制招標檔案;
(三)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招標邀請書;
(四)對申請投標的單位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投標的單位;
(五)向合格的申請投標單位分發招標檔案;
(六)組織投標單位踏勘現場,並對招標檔案答疑;
(七)開標並評審投標檔案;
(八)確定中標單位。
建築工程設計招標,採用設計方案競投的方式確定中標單位。
招標發包的發包方應在確定中標單位之日起五日內發出中標通知書;在中標單位接到中標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發包方與中標單位應當訂立建築工程承包契約。
第十五條 落標單位對標底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標底進行覆核。覆核結論與標底差額超過5%,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宣布中標無效。由此造成的損失,標底經審核的,由審核單位負責賠償;標底未經審核的,由編標方負責賠償。
組織覆核的費用由申請覆核或責任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三個階段可以合併發包給一個承包方,也可以按階段分別發包。除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屬專業性強的分部分項工程外,發包方不得將一個單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項工程分別發包。
第十七條 承包方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分包,但不得轉包。
分包方不得將所承包的工程轉包,除特殊工種和勞務外,也不得再分包。
工程的質量,安全和保修由承包方對發包方負責。分包方應對其所分包工程的質量、安全和保修向承包方負責。
第十八條 依法應實行招標的建築工程,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指定承包方。
禁止發包方或發包代理單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單位或要求承包方墊資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
禁止採取不正當手段發包或承包建築工程;禁止發包方或承包方不合理壓低或抬高勘察設計費和工程造價,不合理縮短工期。
第十九條 發包方依法確定承包方後,雙方應當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布的女目示範文本簽訂書面契約。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賣、出借、出租、塗改、偽造資質證書和勘察、設計的圖章、圖簽。
第四章 中介服務
第二十一條 鼓勵依法成立建築市場中介服務組織,從事建築市場中介服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 委託中介服務,委託方與中介服務組織應當使用或參照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布的中介服務契約示範文本簽訂書面契約。
中介服務組織不得轉讓所接受的中介業務。
第二十三條 建設監理單位受發包方委託對工程投資、建設工期和工程質量進行控制,保障建設工程承包契約的實施。
建設監理單位不得承擔自己或所屬單位設計的工程項目的監理業務。
第二十四條 國家和省重點工程、住宅小區工程、大中型公共建築、市政工程和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監理的其他工程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監理單位進行監理。
第二十五條 工程造價諮詢單位可以接受委託,承擔下列業務:
(一)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資估算;
(二)建設項目的經濟評價;
(三)工程概算、預算、結算的編制或審核;
(四)工程竣工決算、招標標底、投標報價的編制或審核業務。
工程造價諮詢單位不得接受同一工程項目造價的編制和審核業務。
第二十六條 從事建設監理業務的人員,必須按規定取得《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業務的人員,必須按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書。
中介服務組織的從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業務。
第二十七條 發包代理單位接受委託,按照委託契約的要求依法組織工程發包活動。
第二十八條 建築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建築工程質量的檢驗標準和技術規範,接受委託,出具檢測報告。
第二十九條 中介服務組織在服務過程中因過錯造成委託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工程管理
第三十條 發包方必須在工程開工前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築工程不得擅自開工。
第三十一條 建築工程質量必須符合國家頒布的勘察、設計、施工規範和建築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
第三十二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應當加強建築工程的質量監督和建築安全生產行業管理,建立健全質量、安全監督檢查機制,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質量和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用於建築工程的材料、構配件、設備和施工現場安全防護產品,必須符合設計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承包方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減料。
禁止發包方和設計單位無正當理由由限定施工單位使用其指定的生產廠家或商店提供的有關材料、構配件、設備和其它產品。
第三十四條 建築工程竣工後,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核定質量,合格的方可交付驗收。質量核定不合格的建築工程,應當限期返修。返修完成後,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認定能滿足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交付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築工程不能滿足結構安全要求的,應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五條 按規定必須報送的工程竣工檔案等資料,發包方應在工程交付使用後六個月內報送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建築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築工程經驗收後,在交付使用時,承包方應當開具工程質量保修書。建築工程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的,由責任方負責保修,並承擔返修費用和賠償損失。
建築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工程造價的指導和管理,定期公布工程造價要素調整指數。
建築工程造價應當以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定額、計價方法、工程造價要素調整指數和其他有關規定為依據,根據市場變化和發包方對工期、質量的具體要求,由發包方和承包方在契約中約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擴大計價的各項取費標準,隨意壓價或抬價。
第三十八條 承包設計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設計概算。
承包施工方應在健築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30天內,編制工程竣工 結算檔案,報發包方審核。發包方應在收到工程結算檔案之日起30天內作出審核結論。
第三十九條 承、發包雙方對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費用和施 工價款有爭議的,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不願通過協商解決或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審定。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應當增加服務意識,改進工作作風,提高辦理效率,對施工許可、質量合格認定和造價爭議審定的申請必須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結論。
第四十一條 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實施監督管理的單位不得從事任何與委託相關的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已實施發包的,其發包行為無效,由此造成他人損失的,發包方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自行發包建築工程的,或委託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代理髮包的;
(二)將工程發包給無資質或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包的;
(三)發包方或發包代理單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單位或要求承包方墊資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
(四)發包方發包分部、分項工程的;
(五)不採取招標方式發包建築工程的;
(六)不委託監理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可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資質證書,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無資質證書或超越資質等級從事中介服務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分別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勘察設計施工、責令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資質證書或越級承包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
(二)轉包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
(三)轉讓中介服務業務的。
第四十六條 開標前,泄露標底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取消其編制或審核標底的 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辦理工程項目報建手續的;
(二)不按規定報送工程竣工檔案資料的;
(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工程質量標準、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的;
(二)使用質量不合格的建築材料、構配件的;
(三)將未經核定質量或質量不合格的建築工程交付驗收的;
(四)將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發包方及發包代理單位或設計單位無正當理由限定承包方使用其指定的有關產品的。
第四十九條 投標單位採取非法手段獲取標底信息而中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宣布其中標無效,取消其6個月的投標資格。
第五十條 投標單位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或者投標單位和發包單位或發包代理單位相互勾結的,其中標無效,並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實施管理的單位從事與委託相關的經營活動的,由委託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終止委託關係,責令整頓,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實施監督管理的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違法進行經營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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