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01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1月25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
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是指能源礦產、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的礦山建設、礦山生產以及直接為礦山生產建設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礦山安全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民眾監督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
第四條 礦山建設工程必須有保障安全生產、防止事故和防止塵毒等危害的安全設施。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五條 礦山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必須編寫安全專篇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個礦井必須有兩個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每個生產中段(水平)和每個採區(采場、盤區)至少有兩個能行人的出口與安全出口相通。
(二)每個礦井必須有完整的機械通風系統,保證井下有所需的風量、風質、風速;但非煤小型礦井,在保證井下所需風量的前提下,可採用自然通風。
(三)露天礦山台階高度、平台寬度和邊坡角應能保證安全作業和邊坡穩定。
(四)礦井採掘工作面應有保證作業人員安全的頂幫管理等技術措施;井巷淨斷面必須滿足行人、通風、運輸和安全設施、設備的安裝、檢修與施工的需要。
(五)地面及井下供電系統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
(六)提升、運輸設備和裝置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
(七)地面和井下必須有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場和灌入井下的措施;有足以排出井下最大湧水量的設施;有防止造成邊坡滑落或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發生土石流的措施。
(八)地面和井下都應配備消防設施。
(九)地面、井下作業場所產生粉塵的地點必須有綜合防塵措施。
(十)必須有勞動衛生設施和礦山救護設施。
第六條 地質勘探報告書必須包含以下有關安全生產的內容:
(一)較大斷層、破碎帶、滑坡、土石流的性質和規模;
(二)含水層(包括溶洞)和隔水層的岩性、層厚、產狀,各含水層之間,地表水與地下水之間的水力聯繫,地下水的潛水位、水質、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統和有關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當地歷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窯、老窿的分布範圍、開採深度和積水情況;
(四)瓦斯、二氧化碳賦存情況、礦物自然發火傾向和煤塵爆炸性;
(五)對人體有害的礦物組份、含量和變化規律,勘探區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數據;
(六)地溫異常和熱水礦區的岩石熱導率、地溫梯度、熱水來源、水溫、水壓和水量,並圈定熱害區範圍;
(七)工業、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質;
(八)鑽孔封孔資料。
第七條 礦山建設工程投產之前,建設單位必須進行試運轉或試生產,並向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列驗收資料,申請驗收:
(一)礦山安全衛生設施完成情況;
(二)各生產系統安全保障設施安全可靠性的評價資料;
(三)在試運轉期間對有毒有害物質的檢測數據。
負責組織驗收的主管部門必須在接到企業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組織有關部門前往驗收。
第八條 礦山企業(含廠屬礦山,下同)作業場所中的空氣溫度、噪聲及粉塵等有毒有害物質應定期檢測,超過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時,應採取防護措施。
第九條 在採掘和剝離工作面開工前,必須編製作業規程,保證作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
第十條 露天開採必須按礦山安全規程與行業技術規範控制采剝工作面的台階高度、平台寬度和邊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傘檐、根底和空洞。
第十一條 開採有瓦斯的礦井必須嚴格執行瓦斯檢測制度,必須使用防爆電氣設備。
高瓦斯礦井和低瓦斯礦井中的高瓦斯區,必須使用瓦斯報警裝置和防爆電氣設備。
第十二條 開採可自燃的礦產資源的礦井必須採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運輸巷道和總迴風道布置在岩層內或無自燃傾向的礦層內;
(二)及時清出采場浮礦和其他可燃物質,回採結束後及時封閉採空區;
(三)建立防火灌漿系統;
(四)定期檢查井巷及採區的封閉情況,測定可能自然發火地點的溫度和風量,檢測火區內的溫度、氣壓和空氣成份。
第十三條 井下採掘作業遇到下列情況時,必須探水前進:
(一)接近含水層、導水斷層、流砂層、礫石層、溶洞或陷落柱;
(二)接近積水的老窯、舊巷或灌過泥漿的採空區;
(三)接近與地表水體或鑽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
(四)有出水徵兆;
(五)掘開隔離礦柱或岩柱放水;
(六)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區。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的爆破作業和爆破器材的製造、儲存、試驗及銷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規和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露天爆破作業必須實行定時爆破制度,按規定時間進行。有兩個以上單位(作業組)進行爆破作業時,必須統一指揮。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地面、井下產生粉塵的作業地點,採取綜合防塵措施,控制粉塵危害。井下風動鑿岩禁止乾打眼。
第十七條 開採放射性礦物的礦井必須採取以下措施減少氡氣析出量:
(一)主要進風巷道開在礦脈以外;
(二)及時封閉採空區和已經報廢或暫時不用的井巷;
(三)留礦法采場採用下行通風;
(四)嚴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檢查和維護制度,對可能發生的滑坡、垮塌、潰壩等危害,應當採取預防措施。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各級領導、各職能機構和各崗位職工的安全生產責任制。礦長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職工應當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應當及時報告和妥善處理生產險情和事故隱患,積極參加搶險救護。
礦山企業職工對違章作業、違章指揮和其他危害職工安全與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國家法規和行業標準規定的專門培訓,經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 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生產安全的合法權益,對礦山企業違反有關安全的法律、法規或在生產過程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意見,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 除國有礦山企業礦長安全考核工作納入企業廠(礦)長崗位培訓統一進行外,其他礦山企業礦長須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擔任。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發放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是合格產品,發放量不得低於國家制定的標準。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規定,採取以預防礦山事故和職業危害為目的的各項安全技術措施。
第二十六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人員有權進入礦山企業,在現場檢查安全狀況;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與健康的情況,有權要求礦山企業立即處理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發生礦山事故,應按國務院《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已為職工投工傷保險的,在礦山事故中傷亡的職工,由保險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尚未為職工投工傷保險的,在礦山事故中傷殘的企業職工,治療期間工資照發,所需醫療費用由企業支付;自定殘之日起,礦山企業應按下列規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標準,一次性付給傷殘者傷殘撫恤費:
(一)屬於一、二級傷殘的,應付給三十年的年平均工資;
(二)屬於三、四級傷殘的,應付給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資;
(三)屬於五、六級傷殘的,應付給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資;
(四)屬於七、八級傷殘的,應付給十年的年平均工資;
(五)屬於九、十級傷殘的,應付給三年的年平均工資。
在礦山事故中死亡的企業職工,礦山企業除支付醫療費、喪葬費、困難補助費外,還應一次性付給死者直系親屬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費。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下崗,並可對企業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
(二)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許可證上崗作業的;
(三)礦長未經考核合格的。
第三十一條 未採用國家和行業規定的安全技術措施的,或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企業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企業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補報,並可對企業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礦山企業,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除按本辦法第三十條至三十三條執行外,可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百分之五十以上職工未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上崗作業的;
(二)未採用國家和行業規定的安全技術措施或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造成事故的;
(三)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後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五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或鄉鎮(含私營、個體)礦山企業未辦理、未取得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礦山企業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的套用解釋權屬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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