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為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批准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和審查報請備案的政府規章,適用本條例。2001年2月14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全體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
  • 外文名:The fourth session of the Fujian Provincial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修正通過:2001年2月14日第九屆第四次會議
  • 同時廢止:1994年11月19日第八屆第13次會議
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第四章 批准、備案與適用,第五章 其他規定,第六章 附則,修改決定,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條例全文

(2001年2月14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全體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批准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和審查報請備案的政府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嚴格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
地方立法應當從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不得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制定地方性法規。
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省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下列事項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按照法定程式授權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三)規範常務委員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其他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立法規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根據立法規劃、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的和提案人提出的法規案,在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編制年度立法計畫,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八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有關資料,發給代表。
第十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後,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批准及修改、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或者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一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採取聽證會形式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十五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等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公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重要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在本省的報紙上公布,徵求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其中的個別條款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對個別條款先行表決。
第二十八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批准、備案與適用

第三十一條 報請批准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合法性有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報請批准機關修改後再向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
法制委員會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應當邀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對於報請批准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常務委員會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應當作出不批准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的,由常務委員會按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一)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不適當的,可以要求報請批准機關對不適當部分進行修改,也可以直接對不適當部分進行修改;
(二)常務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不適當的,在批准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的同時,應當要求省人民政府對規章不適當部分進行修改,或者撤銷省人民政府規章。
第三十四條 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批准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及其政府規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及其政府規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
第三十八條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反饋。
第三十九條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省人民政府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議案,或者要求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條 改變或者撤銷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許可權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四)較大的市的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一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二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及本省的報紙上刊登。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的有關規定。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的,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解釋通過後的十五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2016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應當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不得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立法機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統籌安排,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五、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交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在閉會後審議。”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必要時,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聘請的立法諮詢專家和基層立法聯繫點負責人旁聽會議。”
七、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批准及修改、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八、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法規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重大問題的協調情況等內容進行解讀。”
九、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利害關係人、相關群體等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應當召開聽證會,並在舉行聽證會十五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等在福建人大網或者本省的報紙上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十、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在福建人大網或者本省的報紙上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調查研究、論證,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徵求有關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基層立法聯繫點的意見。”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其中的個別條款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對個別條款單獨表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十四、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十五、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的,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解釋通過後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十六、將第四章的章名修改為“批准、備案審查與適用”。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合法性有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報請批准機關修改後再向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承擔審查的具體工作。”
十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的,由常務委員會按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一)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不適當的,可以要求報請批准機關對不適當部分進行修改;
“(二)常務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不適當的,在批准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的同時,應當要求省人民政府對規章不適當部分進行修改,或者撤銷省人民政府規章。”
十九、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省、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二十、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依照前款辦理。”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
二十一、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反饋。”
二十二、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二十四、將第五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申請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建議項目,提出項目的單位應當提交立項申請報告。立項申請報告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說明。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立項申請報告進行審查,編制年度立法計畫,必要時,應當進行立項評估。年度立法計畫經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向起草單位傳送立項通知書,明確法規需要重點解決的問題和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督促落實年度立法計畫。
“省人民政府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與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
“年度立法計畫實施過程中,新增提請審議的立法項目,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提出立項申請、進行審查,報請主任會議決定;推遲提請審議的立法項目,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報請主任會議決定,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書面說明。”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公開聽取意見。涉及行政管理體制、機構設定和職能調整、人員編制、預算經費等內容的,應當通過協調形成共識後作出相關規定。”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二十八、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福建人大網和本省的報紙上刊載。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二十九、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可以採用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對多部法規一併提出法規修改或者廢止案。”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法規自施行之日起滿兩年,主管法規實施的部門應當就法規實施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對相關法規開展執法檢查,了解法規的執行情況,提出完善法規的意見。”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決定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開展立法後評估。
“評估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審議意見建議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研究;建議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法規實施工作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處理情況。研究及處理情況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三十三、將條例中所有“較大的市”修改為“設區的市”。
此外,對條序作了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各位代表:
我受省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說明:
一、修改立法條例的必要性和指導思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以下簡稱《立法條例》)是關於我省地方立法制度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自2001年頒布實施以來,對規範我省立法工作,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維護法制統一,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的不斷深化,中央和省委對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人民民眾有許多新期盼,我省立法工作面臨不少需要研究解決的新情況、新問題。為了適應立法工作的需要,全面落實新修改的《立法法》的規定,總結《立法條例》施行以來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實踐經驗,適時修改《立法條例》十分必要。
修改《立法條例》的指導思想是,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以及省委九屆十二次全會精神,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全面推進依法治省,以提高立法質量為重點,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更好地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快建設法治福建。
在修改《立法條例》工作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幾個原則:一是認真貫徹落實中央精神和省委部署,按照省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關於民主法制領域改革實施方案和省委關於貫徹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全面推進依法治省重要舉措分工方案,凡涉及《立法條例》修改的舉措和要求,都通過修改《立法條例》予以落實。通過修改《立法條例》,主動適應改革需要,改革和法治同步推進。二是落實新修改的《立法法》要求,在主要制度安排上與上位法相銜接。三是突出重點,著力圍繞提高立法質量,完善立法機制和程式,總結實踐經驗,將一些好的做法提煉、固定下來,有效解決實際問題。四是積極穩妥,分步推進。立足部分修改,對可改可不改的暫時不改;對認識一致,條件成熟的,予以修改完善;對認識尚不統一的,繼續深入研究;對屬於工作機制和實施層面的問題,通過加強和改進相關工作予以解決。
二、修改立法條例的工作過程
省委高度重視《立法條例》的修改工作,將《立法條例》的修改列為2015年改革的重要舉措,專門聽取了省人大常委會黨組的匯報。按照省委部署,省人大常委會啟動《立法條例》修改工作,認真學習《立法法》規定,深入研究地方立法的理論和實踐問題,廣泛聽取、收集整理人大代表和各方面意見建議,開展多層次多方面調研和論證,形成了修正案(草案)。
2015年9月,省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廣泛徵求了省直有關部門、各設區的市、有關方面和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並在福建人大網全文公布修正案(草案),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11月,省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再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普遍認為,修正案(草案)較好地體現了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和新修改的《立法法》要求,凸顯提高立法質量這個重點,已趨成熟。會議決定將修正案(草案)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四次會議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之後,福建人大網全文公布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同時,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將修正案(草案)傳送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見,委託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組織代表對修正案(草案)進行研讀討論。在以上一系列工作基礎上,形成了提請本次大會審議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修正案(草案)》。
三、立法條例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省全面推進依法治省,必須堅持科學立法,用明確的法律規範來調節社會生活、維護社會秩序。根據省委九屆十二次全會《關於貫徹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全面推進依法治省的實施意見》和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省的決議》,修正案(草案)將“全面推進依法治省”作為立法宗旨予以明確。(第一條)
(二)關於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
黨的十八大以來,中央要求立法要主動適應改革需求,重大改革要做到於法有據,這是改革與法治關係的一個重要突破。為此,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在立法宗旨中增加“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的規定。(第一條)二是推動實現立法和改革決策相銜接,對實踐條件還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試的,要按照法定程式作出授權。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第四條)
(三)關於發揮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
立法權是憲法、法律賦予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一項重要職權。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健全有立法權的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新修改的《立法法》圍繞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規定了許多新的制度和措施。根據《立法法》的要求和各方面的意見,修正案(草案)在以下幾個方面作了補充和完善:一是在總則中對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統籌安排提出要求。(第三條)二是建立科學的立法規劃計畫的編制機制,進一步補充完善了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要求,通過立項評估等,加強對立項環節的主導。(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三是加強和改進法規多元起草機制。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法規起草,並組織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的起草。(第二十五條)四是發揮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大代表列席會議。(第五條)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有關的省人大代表的意見;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調研、論證,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大代表參加。(第十條)
(四)關於完善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機制
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質量的根本途徑。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對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常委會組成人員、代表、專家和社會公眾也提出了許多好的意見和建議。為此,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以下內容:一是在立法總則規定“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的基礎上進一步強調“地方性法規應當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第二條)二是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完善立法旁聽、論證、聽證、徵求意見制度。(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三是健全審議和表決機制,增加了法規案解讀和單獨表決的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四是增加法規清理、法規實施情況報告、立法後評估、制定法規配套規定等一系列推進科學立法的措施。(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五是完善立法公開制度,明確法規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的方式和時限。(第九條、第二十七條)
(五)關於設區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權
新修改的《立法法》賦予所有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這是我國法治建設的重要里程碑。我省原來只有福州、廈門兩市擁有地方立法權,經調研協調,在其他設區的市已基本具備立法條件基礎上,去年7月,省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決定,確定了漳州等七個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時間。為了做好與《立法法》的銜接,推動設區的市依法立法,修正案(草案)將《立法條例》中“較大的市”修改為“設區的市”。(第三十二條)同時,為維護法制統一,明確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通過後應當報送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六)關於加強備案審查工作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加強備案審查制度和能力建設,把所有規範性檔案納入備案審查範圍。新修改的《立法法》完善了備案審查的有關規定。據此,修正案(草案)進一步完善了省、設區的市政府規章備案審查的程式規定,明確了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本級政府制定的規章。(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大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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