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根據2004年7月22日
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才市場活動,加強人才市場管理,維護人才、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機構的合法權益,實現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動和人才資源的科學開發配置,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人才中介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和人才應聘以及與之相關活動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勞動力市場管理,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是指具有承擔專業技術工作、管理工作相應資格或者能力的人員。
第四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保障個人自主擇業、單位自主用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才市場建設,促進人才市場發展。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吸引國外、省外人才以調動、兼職、諮詢、講學、科研和技術合作、技術入股或者擔任顧問、諮詢專家等形式,來本省工作或者提供服務。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促進人才向國家、省重點加強的產業、重點發展的領域和經濟欠發達地區流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的指導、管理、檢查、監督。
工商、公安、財政、價格、勞動和社會保障等相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人才中介機構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中介機構,是指為人才和用人單位提供中介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的組織。
第九條 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金)或者開辦資金不少於人民幣十萬元;
(二)有與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相適應的場所和設施;
(三)有不少於五名大專以上學歷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有規範的名稱和章程;
(五)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向人事行政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人才中介機構章程;
(三)辦公或者服務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驗資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所需資料。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發給《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人事行政部門對人才中介機構實行《許可證》年度驗證制度。
第十一條 省直單位、中央在閩單位、省外單位設立人才中介機構以及設立冠以福建省名稱的人才中介機構,必須經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機構的設立,必須經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專營或者兼營人才信息網路中介服務的,必須申領《許可證》。
第十三條 人才中介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依法報請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取得《許可證》的人才中介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人才中介服務。
人才中介機構改變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以及停業、終止的,應當向原批准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人才中介機構可以依法從事下列服務:
(一)發布人才供求信息,提供擇業指導和諮詢服務;
(二)接受用人單位書面委託招聘人才;
(三)向用人單位推薦人才;
(四)組織人才培訓;
(五)人才素質測評;
(六)經批准舉辦人才交流會;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十六條 人才中介機構可以在規定業務範圍內接受用人單位和個人委託,從事人事代理服務。
開展下列人事代理業務,必須經過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授權:
(一)流動人才和大中專畢業生人事檔案管理;
(二)申報或者組織評審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其他需經授權的人事代理事項。
第十七條 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公開服務內容和程式,向社會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必須符合國家和本省的規定。
第十八條 人才中介機構不得提供虛假或者過時的信息,不得以招用人才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九條 人才中介機構可以依法建立行業組織。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公平 競爭,維護行業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委託人才中介機構;
(二)參加人才交流會;
(三)發布人才招聘信息;
(四)運用人才信息網路;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交流會,是指舉辦人才集市、人才招聘會、畢業生供需見面雙向選擇會等人才交流活動。
第二十二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人才中介服務資格;
(二)有與交流會規模相適應的社會需求;
(三)有相適應的場所、人員和服務設施;
(四)有完善的組織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跨行政區域舉辦人才交流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舉辦冠以福建省名稱的人才交流會,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人才交流會。
第二十四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向相應的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向申請單位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人才交流會的舉辦單位,應當對招聘單位的主體資格、招聘行為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管理,並接受有關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發布的人才招聘信息應當真實。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向應聘人員收取報名費、押金及其他費用,不得扣壓應聘人員的任何證件,不得侵犯應聘人員和其他單位的合法權益。
用人單位委託人才中介機構代理招聘的,應當簽訂委託契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員:
(一)正在承擔國家和本省重點工程、重點科研項目的主要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未經原單位同意應聘的;
(二)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或者曾經從事國家機密工作尚在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暫時不能流動的其他人員。
第四章
人才應聘
第二十八條 人才應聘不受單位性質、個人身份、戶籍和性別等方面的限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應聘人員應聘時,提供的居民身份證、護照、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等有關材料必須真實、有效。
第三十條 在職人員需要解除契約或者辭職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單位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對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應當予以同意,並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內辦理相關手續;逾期未予答覆的,視為同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應聘人員離開原單位時,應當按照與原單位簽訂的契約、協定或者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處理有關事宜。原單位不得在國家和本省的規定之外另行設定限制性條件。
應聘人員離開原單位時,不得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技術資料和設備器材等;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原單位商業秘密;不得侵犯原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應聘人員離開原單位時,按照規定需要辦理轉遞人事檔案和轉移社會保險關係的,原單位和有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應聘人員離開原單位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按照 人事檔案和社會保險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聘用單位沒有人事檔案管理職能的,原單位應當向人事行政部門授權管理人事檔案的人才中介機構移交人事檔案。逾期不移交人事檔案的,人事行政部門可以直接調轉。
原單位或者經授權管理人事檔案的人才中介機構應當維護人事檔案的真實、完整,不得出具虛假的證明和材料。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應聘人員經雙向選擇達成意向後,根據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依法簽訂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
人才流動爭議處理
第三十四條 處理人才流動爭議,應當按照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因流動而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的約定處理。沒有規定或者約定的,當事人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門申請調解處理。
當事人向人事行政部門申請調解處理的,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調解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許可證》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責令立即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人才中介機構超越《許可證》核准的服務範圍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三)人才中介機構未經批准舉辦人才交流會的,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四)人才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作出虛假承諾的,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五)用人單位在招聘活動中向應聘人員收取報名費、押金等費用的,予以警告,責令退還,並處以違法收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六)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招聘不得聘用的人員的,責令改正;故意招聘的,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在人才招聘、應聘和中介服務中,侵害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應聘人員在招聘、應聘活動中提供虛假材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九條 人才中介機構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收費的,由財政、價格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 人才中介活動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侵犯應聘人員、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機構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