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等職業教育條例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中等職業教育條例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1.22
  • 實施時間:1994.11.22
第一條 為促進中等職業教育的發展,提高勞動者素質,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中等職業教育是指普通中等專業學校、職業中等專業學校、職業高級中學、中等技工學校等中等職業學校教育。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發展中等職業教育的規劃,改革辦學體制,在政府統籌管理下,逐步做到主要依靠行業、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舉辦,或者由社會各方面和公民個人聯合舉辦中等職業教育。
積極發展和扶持面向農村的中等職業教育。
鼓勵港澳台同胞、海外僑胞、外籍團體及國外友好人士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在本省捐資辦學或合作辦學。
第四條 中等職業教育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各部門和行業分工負責,分級管理,社會各方面參與,學校依法自主辦學的管理體制。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中等職業教育發展規劃,指導本地區中等職業教育的改革和發展。以進行學歷教育為主的中等職業學校,原則上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管理。
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職業資格評價、鑑定工作,並指導就業。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中等技工學校。
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教育、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人才需求預測,制訂中等職業教育發展規劃和編制年度招生計畫。
第五條 中等職業學校必須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加強職業技能訓練和職業道德教育,按需施教,靈活多樣,產教結合,注重實效。
對中等職業學校實行評估制度。
第六條 中等職業學校以招收國中畢業生或同等學歷的社會青年為主,學制為二至四年;經省教育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招收高中畢業生或同等學歷的社會青年,學制可為一至二年。
普通中等專業學校、職業中等專業學校培訓中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職業高級中學培養中級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中級技術工人和其他從業人員。
中等技工學校培養中級技術工人及其他從業人員。
第七條 開辦中等職業學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正確的辦學方向和明確的培養目標;
(二)有與教學相適應的師資隊伍;
(三)有與教學、實驗、實習相適應的實驗儀器設備、實習場所和圖書資料;
(四)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校舍和場地;
(五)有經費來源。
第八條 中等職業學校的開辦、撤銷及專業設定和變更的審批許可權:
(一)普通中等專業學校、職業中等專業學校,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中等技工學校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職業高級中學由所在地的市(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中等職業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負責學校的全面管理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逐步增加對中等職業教育的投入,每生平均的公用經費應逐年增長,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一定額度的補助專款,用於重點中等職業學校的建設以及老區、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發展中等職業教育。
第十一條 中等職業學校實行繳費上學制度。學校可以按省財政、物價、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向學生收取學雜費和培養費,各級財政不得因此減少財政撥款。辦學單位可向用人單位收取培訓費,其數量和支付方式由用人單位與辦學單位商定。
學校收取的培養費主要用於改善辦學條件和教學支出。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中等職業學校創造利用國家和國際信貸的條件。
各級財政、金融、信貸部門應根據國家財政、金融、信貸的方針、政策,每年安排一定數額的周轉金、信貸支持中等職業學校發展校辦產業。
第十三條 中等職業學校建立生產實習基地,興辦校辦產業,開展社會服務,在稅收上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中等職業學校的教師由文化課教師、專業課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教學輔助人員組成。
前款規定的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有關任職資格,享有並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省教育、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制定中等職業教育師資隊伍建設的規劃,建立中等職業學校師資培養基地,確保師資來源。
分配給中等職業學校的高等院校畢業生,任何單位不得截留。
第十六條 師範院校、教育學院及其他高等院校應當承擔培養和培訓中等職業教育師資的任務。
第十七條 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可從科研、企事業單位和聯合辦學單位選調專業技術人員擔任專業課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中等職業學校可按有關規定向社會招聘教師。
第十八條 省、地(市)有關部門應建立中等職業學校教師、幹部的輪訓、進修制度,學校應當有計畫地選派教師進修、培訓。
第十九條 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教師職務評審、考核、評聘制度,具備條件的,可成立相應的教師職務資格評審委員會。
第二十條 各地(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中等職業教育服務機構,承擔教育教學研究、教材建設、師資培訓和信息諮詢服務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在中等職業學校接受學歷教育修業期滿成績合格的畢業生,發給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畢業證書;需要進行職業資格評價或鑑定的專業(工種),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可由學校組織或直接向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機構申請進行評價或鑑定,合格者發給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中等職業學校經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建立職業資格評價、鑑定機構。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社會各行業必須堅持先培訓、後就業原則。
用人單位招收中級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中級技術工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時,應當首先從專業對口或相近的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中,擇優錄(聘)用。
第二十四條 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原則上自主擇業,自謀職業。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畢業生通過人才、勞動力市場就業。
國家任務招收和定向培養的畢業生,應當服從國家分配;與用人單位簽訂委託培養契約的學生,畢業後按契約就業。
對自謀職業的畢業生,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承包土地、獲得生產資料、領取營業執照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五條 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可按有關規定報考高等院校。部分優秀畢業生可由學校推薦、上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有關考試合格後選送到專業對口的高等院校。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下列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發展中等職業教育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二)辦學質量高,社會效益好的中等職業學校;
(三)在教育管理和教學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校長、教師及其他人員。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辦學的,責令其停辦,並沒收其非法所得。
(二)濫發畢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對其主要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超額向學生收取學雜費和培養費或職業資格評價、鑑定費用的,由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其退回超額收費部份,情節嚴重的,處以超收費金額的10%罰款;對主要責任者由學校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對侵占中等職業學校的校舍、場地、設備、財產,以及干擾破壞學校教學秩序的,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予制止;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解釋權屬省教育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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