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才市場管理暫行規定》在1997.04.07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旨在加強人才市場管理規範,促進人才的合理分配和利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才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4.07
- 實施時間:1997.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人才中介機構,第三章 人才交流會,第四章 招聘應聘,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人才市場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人才市場管理是指對人才中介機構和企事業單位人才招聘、人才應聘及其他人才交流服務活動的管理。
第四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及人才流動、畢業生就業政策。
第五條 省人事行政部門是全省人才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省人才市場的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對人才市場活動進行管理。
地(市)、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是本轄區人才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人才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有效措施,促進和加快人才市場發展。
第二章 人才中介機構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人才中介機構,是指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人才交流、智力開發、畢業生就業及其他社會化服務的中介組織,包括政府職能部門所屬人才中介機構、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就業指導機構以及社會開辦的人才就業介紹所。
第八條 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開展雙向選擇服務活動的固定場所及不低於5萬元的自有資產;
(二)具備3名以上持有《福建省人才中介機構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省屬、中央在閩單位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機構,報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批;地(市)屬單位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機構,由地(市)人事行政部門受理後15日內報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批;其他各類人才中介機構的設立,由所在地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受理,並在15日內報地(市)人事行政部門審核,地(市)人事行政部門應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將材料核轉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批。省人事行政部門應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申報單位應向相應的人事行政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報告及《福建省人才中介機構申報表》;
(二)中介機構章程;
(三)辦公及服務場所證明書;
(四)資產證明材料;
(五)省人事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應有規範名稱。
第十條 經省人事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機構由省人事行政部門頒發《福建省人才中介機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由省人事行政部門統一向社會公告。經批准設立的人才中介機構,應經編制管理機構登記。
《許可證》實行定期驗證制度。各類人才中介機構應按規定向相應的人事行政部門申辦驗證手續。
在榕以外的省屬、中央所屬人才中介機構,同時接受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門的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人事行政部門所屬人才中介機構的業務範圍:
(一)開展人才交流、智力開發、畢業生就業、軍官轉業安置、留學回國人員來閩工作政策諮詢服務,收集、儲存、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接受用人單位委託代理人才招聘、人才素質測評服務,代向有關部門申報辦理調動就業審批手續,提供擇業、擇人指導及就業推薦等服務;
(三)舉辦本地區內人才招聘、畢業生雙向選擇等人才交流活動;
(四)受同級人事行政部門委託,可代理企事業單位有關人事管理業務,為流動人員管理人事檔案、職稱考評、出國政審、保險基金的徵集等業務,為辭職、辭退、自動離職、除名、非公務出國人員以及待業畢業生保管人事檔案;
(五)受委託開展各類人才的繼續教育;
(六)組織流動人員開展各種形式的技術開發、技術承包、技術諮詢、成果轉讓等服務,開展海外人才交流與合作服務。
第十二條 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及中央在閩單位所屬的人才中介機構可以開展前條第(一)、(二)、(五)、(六)項業務;開展為主管部門直屬單位服務的人才招聘、畢業生就業雙向選擇等人才交流活動;接受同級人事行政部門的委託,開展前條第(四)項規定的部分業務。
第十三條 大中專學校畢業生就業指導中心的業務範圍:
(一)對畢業生進行思想道德、就業形勢、就業政策、就業信息、就業技能等方面的教育指導;
(二)開展供需見面活動,收集、發布畢業生需求信息,及時向學校反饋社會對畢業生專業、質量、數量的需求;
(三)根據國家畢業生就業政策和重點計畫,結合畢業生綜合積分和特長,開展畢業生就業推薦,組織用人單位招聘畢業生活動。
第十四條 人才就業介紹所的業務範圍:
(一)開展人才交流、智力開發、畢業生就業政策和信息諮詢服務;
(二)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擇人、擇業指導及就業推薦等中介服務,代向人事行政部門申報辦理調動就業審批手續;
(三)接受用人單位委託,代理人才招聘等項服務。
第十五條 人才中介機構不得以贏利為目的,應當依據國家和本省人才中介活動收費項目及標準收取服務費用。
第三章 人才交流會
第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人才交流會是指人才招聘會、畢業生就業雙向選擇會等各種人才交流活動。
第十七條 人才中介機構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舉辦人才交流會,必須持《許可證》到相應的省、地(市)、縣(市)人事行政部門申辦審批手續,人事行政部門應在收到申請報告後的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十八條 人才中介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須有一定數量的社會需求;
(二)具有完備的組織方案和安全措施;
主辦者應對與會單位進行資格審查,並對招聘活動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機構到省外招聘人才,須經所在地市人事行政部門批准,省屬、中央在閩單位及其所屬的人才中介機構到省外招聘人才報省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章 招聘應聘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進行:
(一)委託人才中介機構代為推薦招聘;
(二)通過人才招聘會、畢業生雙向選擇會直接選聘;
(三)在新聞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廣告招聘;
(四)通過查詢人才信息庫進行招聘;
(五)對應聘人員直接面試、考核招聘。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參加人才交流會,必須向主辦單位報送人才招聘計畫,公布擬聘人員的學歷、職稱、崗位、待遇、數量等有關要求,出具企業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證書。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或人才中介機構利用省級新聞傳播媒介發布人才招聘廣告的,廣告主應當提供人才招聘計畫、企事業單位證照,經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批後方能刊播、張貼。在其他新聞傳播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廣告的,報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查驗用人單位或人才中介機構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的檔案後發布廣告。對未經審核機關審查同意的廣告內容,有關新聞傳播媒介不得受理。
第二十三條 經過雙向選擇確定接收的人員,用人單位應按人事管理和畢業生就業管理的程式辦理有關手續,並按規定為應聘人員向有關保險機構繳納保險基金。受委託代理人事管理業務的用人單位,應按規定繳納人事代理費用。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得採用不正當競爭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接收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離職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在招聘活動中,不得向應聘者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 人才應聘可通過人才中介機構、人才交流會以及直接與用人單位聯繫等形式進行。應聘者應出示身份證、工作證、畢業生就業推薦表、學歷、學位及職稱證書等有效證件。
第二十七條 應聘人員要求離開原單位的,須按人事管理規定或與原單位簽訂契約,向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應聘人員離職時,不得擅自帶走原單位的科技成果、技術資料和設備器材等,不得泄露國家機密和原單位商業秘密,不得侵犯原單位的技術權益。
第二十九條 應聘人員按照規定離崗後,原單位應當在30天內按照人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向應聘人員新工作單位移交人事檔案。新工作單位沒有人事檔案管理職能的,向當地政府人事部門所屬人才中介機構移交人事檔案。逾期不移交人事檔案的,人事行政部門可直接調轉。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和應聘人員經雙向選擇達成意向後,應聘人員與用人單位要根據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勞動契約或書面聘用契約。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委託人才中介機構代理人事管理業務,應與受委託的人才中介機構簽訂書面人事代理契約。
第三十二條 應聘人員、用人單位、人才中介機構之間發生的人才流動爭議和人事代理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當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無《許可證》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
(二)通過塗改、借用、租用《許可證》等手段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
(三)未經人事行政部門批准,擅自組織人才交流會的。
第三十四條 人才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擅自擴大業務範圍或不按規定辦理定期驗證手續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規範業務活動、補辦驗證手續,對違規情節嚴重及逾期不補辦驗證手續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直至收回《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對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收費標準,不申領《福建省行政事業收費許可證》、不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不接受收費檢查的,由財政和物價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在人才交流活動中,刊播虛假廣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以其他手段欺騙用人單位和應聘人員的,由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未經人事行政部門批准,用人單位或人才中介機構在報刊、廣播、電視、廣告欄刊登人才招聘廣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門會同人事行政部門處理。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人事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活動中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侵犯用人單位和人才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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