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見徵詢
關於公開徵求《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為進一步加強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和監督,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修訂了《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附屬檔案1)。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3年11月19日,反饋意見請填寫《徵求意見表》(附屬檔案2),並傳送至電子信箱參考連結。
聯繫人及電話:欒龍龍,參考連結。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綜合司
2023年11月7日
徵求意見稿
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和監督,預防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依法批准的礦區範圍內,以外包方式從事煤礦的建設、生產,金屬非金屬礦山的勘探、建設、生產、閉坑等工程施工作業活動的安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從事礦山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安裝,露天採礦場礦區範圍以外地面交通建設,以及礦山爆破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監督,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礦山外包工程(以下簡稱外包工程)的安全生產,發包單位負主體責任,統一負責外包工程承包單位的安全管理,承包單位對其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責。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的上級企業應當將外包工程納入安全管理範圍,實行監督檢查,不得以增加公司層級等方式下放安全管理責任。
第四條 承擔外包工程的勘察、設計、監理、技術服務等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承擔相應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 國家鼓勵生產礦山企業建立本單位採掘(剝)施工隊伍或者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企業整體管理。
第二章 發包單位的安全生產職責
第六條 發包單位應當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技術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專職技術人員,對外包工程的安全生產實施管理和監督。實行整體承包的,發包單位應當配備滿足監督檢查需要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專職技術人員。實行分項承包的,發包單位人員配備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每個獨立生產系統應當配備專職的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上人員應當具有採礦、地質、礦建(井建)、通風、測量、機電、安全等礦山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或者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
(二)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應當設立技術管理機構,配備具有採礦、地質、測量、機電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或者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的專職技術人員,每個專業至少配備 1 人。
(三)露天煤礦應當配備專職的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負責採礦、機電、邊坡管理、地質、測量工作的專職技術人員,每個專業至少配備 1 人。
(四)金屬非金屬露天礦山應當配備具有採礦、地質、測量、機電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或者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的專職技術人員,每個專業至少配備 1 人。
(五)尾礦庫應當配備水利、土木或者選礦(礦物加工)等尾礦庫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或者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的專職技術人員,其中三等及以上尾礦庫專職技術人員應當不少於 2 人,四等、五等尾礦庫專職技術人員應當不少於 1 人。
第七條 發包單位應當審查承包單位資質,以及施工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不得將外包工程承包給不具備相應等級資質,或者不具備施工能力和管理水平的承包單位。承包單位的項目部承擔施工作業的,還應當審查項目部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制度規定、操作規程、工程技術人員、主要設備設施、安全教育培訓、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合格、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等情況。承擔施工作業的項目部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發包單位不得向該承包單位發包工程。
第八條 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簽訂承包契約時,應當同時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並在 15 個工作日內抄送外包工程所在地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應當就下列內容約定雙方責任: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設施和施工條件;
(三)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
(四)安全教育與培訓;
(五)事故應急救援;
(六)安全檢查與考核;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
第九條 發包單位應當科學合理設定外包工程工期,不得擅自壓縮外包工程契約約定的工期,不得超能力下達生產、施工作業計畫,不得違章指揮或者強令承包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冒險作業。
第十條 發包單位是外包工程安全投入的責任主體,應當根據外包工程安全設施和安全管理需要,明確安全投入專項列支的項目和金額,準確測算外包工程安全生產費用,按照契約和安全生產管理協定的約定,及時、足額向承包單位提供保障施工作業安全所需的資金,並監督承包單位落實到位。對契約和安全生產管理協定約定以外發生的隱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費用,發包單位應當提供契約價款以外的資金,保障安全生產需要。
第十一條 發包單位應當將承包單位納入本單位的安全管理體系,建立外包工程協同工作機制,共同成立安全生產委員會,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問題,對外包工程的作業現場實施全過程監督檢查。發包單位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應當每月組織對承包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風險辨識、隱患排查、教育培訓、帶班下井等情況至少進行一次監督檢查,發現安全生產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第十二條 發包單位應嚴格控制承包單位數量。井工生產煤礦外包必須採取整體承包方式,不得違規將採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作為獨立工程對外承包;露天煤礦不得將採煤工程作為獨立工程發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完全實現無人駕駛運輸的除外),不得將剝離工程發包給2家以上單位或者個人(過渡期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社會車輛不得入坑直接拉運煤炭。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一個生產系統進行分項承包的,承包單位原則上不得超過 3 家。大中型金屬非金屬地下生產礦山採掘工程承包單位數量不得超過 2 家,小型金屬非金屬地下生產礦山採掘工程承包單位數量不得超過 1 家;金屬非金屬地下基建礦山掘進工程承包單位數量不得超過 3 家。地下生產礦山主通風、主提升、安全監控、瓦斯抽采、供排水、供配電、主供風系統及其設備設施的運行管理,以及尾礦庫的線上監測、設備設施、應急等運行管理不得進行分項承包。
第十三條 發包單位應當向承包單位進行外包工程安全技術交底,按照契約約定向承包單位提供與外包工程安全生產相關的勘察、設計、風險評價、檢測檢驗和應急救援等資料,保證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條 發包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產績效考核機制,制定考核獎懲細則,對承包單位每季度進行一次安全生產績效考核。
第十五條 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置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編制本單位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實行整體承包的,發包單位應當會同承包單位組織編制事故應急預案。實行分項承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承包單位編制的外包工程現場應急處置方案納入本單位應急預案體系,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六條 發包單位在接到外包工程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相關事故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並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立即如實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和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報告。外包工程發生事故的,其事故數據納入發包單位的統計範圍。發包單位、承包單位及其上級企業應當根據事故調查報告及其批覆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
第三章 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七條 承包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以及承包契約和安全生產管理協定的約定,組織施工作業,確保全全生產。承包單位應當接受發包單位的統一管理,有權拒絕發包單位的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第十八條 承包單位對其施工作業現場的安全生產負責,禁止轉包或者分包其承攬的外包工程。
第十九條 承包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施工資質,或者具備相應的施工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嚴禁資質掛靠。承包煤礦建設工程、金屬非金屬礦山建設和閉坑工程的資質等級,應當符合《建築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的規定。整體承包井工生產煤礦的承包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營業執照合法有效;
(二)大型國有煤炭企業或者具有煤礦生產專業運營管理經驗且上一年度所承包煤礦未發生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單位;
(三)具有滿足需要的煤礦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能熟練的員工隊伍;
(四)近三年來無安全生產嚴重失信行為;
(五)承包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煤層容易自燃、水文地質類型複雜極複雜、衝擊地壓等災害嚴重礦井的,承包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災害類型礦井安全管理經驗、技術水平和良好業績。
整體承包的井工生產煤礦應當按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重新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前,承托方不得組織生產。
整體承包生產露天煤礦工程的,應當具備礦山工程施工總承包一級及以上施工資質。分項承包生產露天煤礦剝離工程的,應當具備礦山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及以上施工資質。
承包金屬非金屬礦山生產、作業工程的資質等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體承包大型地下礦山工程和深凹露天、高陡邊坡及地質條件複雜的大型露天礦山工程的,具備礦山工程施工總承包二級以上(含本級,下同)施工資質;
(二)整體承包中型、小型地下礦山工程的,具備礦山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以上施工資質;
(三)整體承包其他露天礦山工程和分項承包金屬非金屬礦山工程的,具備礦山工程施工總承包或者相關的專業承包資質,具體規定由省級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制定。承包尾礦庫工程的資質,應當符合《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承包金屬非金屬礦山地質勘探工程的資質等級,應當符合《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第二十條 承包單位應當根據承攬工程的規模和特點,依法健全安全生產責任體系,完善安全生產管理基本制度,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技術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專職技術人員。
實行整體承包的,承包單位參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三款要求配備機構和人員。整體承包井工生產煤礦的,承包單位應當配備專職的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負責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測、防治水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災害嚴重煤礦應當按要求配備災害治理專職領導、專門機構、專門人員。
承包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工程的項目部、未設項目部的承包單位應當配備與工程施工作業相適應的採礦、機電、地質等專業專職技術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數量按不少於從業人數的 1%配備且不少於 3 人,其中至少有 1 名為註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具有 5 年以上井下工作經驗,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國中及以上文化程度,不得使用勞務派遣人員、臨時人員。
第二十一條 項目部和未設項目部的承包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需經考核合格,主要負責人不得同時兼任其他工程的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設有項目部的承包單位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領導班子成員對所屬各項目部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現場檢查,建立檢查台賬,重點檢查項目部的各項制度規定、操作規程、人員持證上崗、安全培訓與應急演練等落實情況。
項目部、未設項目部的承包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常駐生產現場履行安全生產職責,每周對作業現場至少組織一次全面安全生產檢查,重點檢查作業現場的風險管控措施落實情況,加強隱患排查治理並實現閉環管理。承包單位嚴禁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
第二十三條 承包單位應當制定年度安全生產費用使用計畫,建立安全生產費用使用制度和台賬,及時將安全生產費用落實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承包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製定施工方案,落實各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加強現場作業安全管理,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不能立即治理的,應當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並及時書面報告發包單位協商解決,消除事故隱患。
地下礦山項目部和未設項目部的主要負責人及領導班子成員應當嚴格依照《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執行帶班下井制度。
第二十五條 承包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接受發包單位組織的安全生產培訓與指導,依法依規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保證從業人員掌握必需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六條 實行整體承包的,承包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分別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指定應急救援人員,配備救援設備設施和器材,並配合發包單位定期組織演練。實行分項承包的,承包單位應當根據外包工程施工的特點、範圍以及施工現場容易發生事故的部位和環節,編制現場應急處置方案,配備救援設備設施和器材,並配合發包單位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七條 外包工程發生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承包單位負責人報告。
承包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如實地向發包11單位報告,並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
第二十八條 承包單位在登記註冊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施工作業的,應當向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書面報告外包工程概況和本單位資質等級、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主要安全設施設備等情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將外包工程發包單位、承包單位統一納入監管監察範圍,對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作出處理。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發現礦山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及其他有關單位的違法違規行為,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轉送有關部門依法嚴肅處理。
第三十條 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外包工程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重點檢查下列事項:
(一)發包單位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管理協定、安全投入、對承包單位的統一管理等情況;
(二)承包單位的施工資質、安全投入落實、企業隸屬關係、機構及人員配備、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合格、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等情況;
(三)外包工程的安全風險管控、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四)違法發包,轉包、分包等行為。
第三十一條 外包工程所在地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產公告制度,每年在政府網站公告承包單位施工資質和承攬工程、發生事故等情況。發包單位、承包單位及其負責人存在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納入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實施相關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條 發包單位、承包單位不履行法定職責,出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應當依法追究本單位及其上級企業直至總部的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十三條 外包工程發生事故的,事故數據應當納入事故發生地的統計範圍。外包工程發生事故的,事故發生地的省級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向承包單位登記註冊地的省級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通報。外包工程發生重大以上事故的,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應當邀請承包單位登記註冊地省級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參加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發包單位將外包工程發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承包單位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發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以上二十萬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外包工程承包給不具備相應等級資質或施工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的承包單位的;
(二)擅自壓縮外包契約約定工期或者超能力下達生產、施工作業計畫的;
(三)違章指揮或者強令承包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冒險作業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技術管理機構的;
(五)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專職技術人員的;
(六)承包單位數量超過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
(七)未按照契約和安全生產管理協定約定,及時、足額向承包單位提供保障施工作業安全所需資金的;
(八)地下生產礦山將主通風、主提升、安全監控、瓦斯抽采、供排水、供配電、主供風系統及其設備設施的運行管理,尾礦庫線上監測、設備設施、應急等運行管理進行分項發包的。
第三十七條 發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的;
(二)未對承包單位實施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或者進行安全績效考核的;
(三)未向承包單位進行外包工程安全技術交底,或者未按照契約約定向承包單位提供有關資料的;
(四)未提供契約約定以外的隱患排查治理所需費用的;
(五)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每月組織對承包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的;
(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置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編制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第三十八條 承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以上二十萬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存在轉包或分包行為的;
(二)未取得相應等級資質或不具備施工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承包工程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技術管理機構的;
(四)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專職技術人員的;
(五)未將發包單位撥付的安全生產費用落實到位,或者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九條 承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組織安全生產檢查的;
(二)項目部或未設項目部的承包單位主要負責人同時兼任其他工程主要負責人的;
(三)地下礦山項目部或未設項目部的承包單位主要負責人及領導班子成員未嚴格依照《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執行帶班下井的;
(四)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指定應急救援人員,配備救援設備設施和器材,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五)在登記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施工作業,未向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書面報告外包工程概況和本單位施工資質等情況的。
第四十條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的上級企業未將外包工程納入安全管理範圍,或者以增加公司層級等方式下放安全管理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外包工程安全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金屬非金屬礦山,是指金屬礦、非金屬礦、水氣礦和除煤礦、石油天然氣以外的能源礦,以及選礦廠、尾礦庫、排土場等礦山附屬設施的總稱;
(二)外包工程,是指發包單位與本單位以外的承包單位簽訂契約,由承包單位承攬與礦產資源開採活動有關的工程、作業活動;
(三)發包單位,是指將礦產資源開採活動有關的工程、作業活動,發包給外單位施工的礦山企業;
(四)承包單位,是指承攬礦產資源開採活動有關的工程、作業活動的單位;
(五)整體承包,是指承包單位整體上對礦產資源開採活動或者獨立生產系統的所有工程、作業活動進行承包的行為;
(六)分項承包,是指承包單位對礦產資源開採活動有關的工程、作業活動分為若干部分分別進行承包施工的行為;
(七)項目部,是指承包單位在承攬工程所在地設立的,負責其所承攬工程施工的管理機構;
(八)主體結構,是指礦山建設中主要運輸井巷和硐室的開拓工程;尾礦庫的基礎壩、排洪系統;採掘施工中的鑿岩、鏟裝和運輸;露天煤礦的鑽爆、采剝、礦岩運輸、排土、地下水控制及防排水等工程施工與主要作業活動。
第四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 2023 年**月**日起施行,《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 621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