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非煤礦礦山領域九部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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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將第二十二條第一至四項修改為:
“(一)發生一般事故,處50萬元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處100萬元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處500萬元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處2000萬元的罰款。”
(三)對《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八條中的“備案”修改為“書面報告”。
2.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300人”修改為“100人”;將第二款修改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中應當有註冊安全工程師。”
3.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後方可任職”。
4.將第二十三條中的“備案”修改為“管理”。
5.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地質勘探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地質勘探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6.將二十七條中的“備案”修改為“書面報告”。
(四)對《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刪去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後,方可任職”。
2.將第七條修改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有關尾礦庫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作出規定。”
3.刪去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及《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辦法》”。
4.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尾礦庫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設施設計,對尾礦庫庫址及尾礦壩穩定性、尾礦庫防洪能力、排洪設施和安全觀測設施的可靠性進行充分論證。”
5.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試運行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試運行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過初期壩壩頂標高。試運行結束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並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6.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7.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尾礦庫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規定和《尾礦庫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建立隱患排查治理檔案,並向從業人員通報。”
8.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安全預評價報告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9.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並編制安全專篇”。
10.刪去第三十條中的“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和第二項。
11.將第三十一條中的“生產經營單位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尾礦庫閉庫工程安全設施驗收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及資料”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尾礦庫閉庫工程安全設施驗收,應當審查下列內容及資料”。
12.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本規定要求和‘分級屬地’的原則,進行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批准。審查不得收取費用。”
13.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實施處罰。”
(五)對《小型露天採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小型露天採石場主要負責人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2.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3.將第十條修改為:“小型露天採石場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履行設計審查程式。”
4.刪去第三十一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5.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六)對《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1.在第三條第二款後增加“,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2.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中的“後方可上崗”。
3.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承包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製定施工方案,加強現場作業安全管理,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落實各項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4.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總承包單位與分項承包單位未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5.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承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將發包單位投入的安全資金挪作他用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承包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6.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承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對項目部疏於管理,未定期對項目部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與考核或者未對項目部進行安全生產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對《海洋石油安全生產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作業者和從事物探、鑽井、測井、錄井、試油、井下作業等活動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安全監管總局的規定,經過安全資格培訓,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2.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安全預評價報告經評審後報海油安辦備案”。
3.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海洋石油生產設施試生產正常後,應當由作業者或者承包者負責組織對其安全設施進行竣工驗收,並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4.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中的“監督檢查海洋石油建設項目生產設施‘三同時’情況,負責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的備案管理,組織”修改為“監督核查海洋石油”。
5.刪去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中的“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和”和第五項。
(八)對《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細則》作出修改。
1.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向海油安辦申請安全竣工驗收”修改為“組織安全竣工驗收”。
2.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備案申請書”修改為“的書面報告”。
3.將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經審查和現場檢查符合規定的,向作業者或者承包者頒發海上油田(井)延長測試設施通知書;有關資料、設施現場安全狀況等不符合規定的,及時書面通知作業者或者承包者進行整改。”
4.刪去第三十三條中的“未辦理登記手續的船舶,不得用做守護船。”
5.刪去第八十三條中的“國家對棄井實施備案管理。”
6.將第八十八條修改為:“作業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海油安辦考核合格。”
7.刪去第一百一十條中的“、延長測試設施和棄井”。
8.刪去第一百一十三條中的“、延長測試設施和棄井”。
此外,對相關部門規章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表述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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