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省級綜合性運動會備戰資金(以下簡稱“備戰資金”)管理,做好優秀運動隊備戰保障工作,提高全省競技體育水平,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級綜合性運動會備戰資金是通過省級體育發展專項資金安排,統籌一般公共預算資金和體彩公益金,專項用於我省優秀運動隊備戰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包括夏季、冬季奧林匹克運動會)、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全國運動會、全國冬季運動會、全國青年運動會等綜合性運動會的備戰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省優秀運動隊是指省體育局依據省編辦下達的運動員編制組建的運動員隊伍(含試訓、集訓運動員),以及省體育局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與高等院校、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社會力量聯辦共建並承擔備戰綜合性運動會任務的運動隊。
第四條 備戰資金管理使用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財務規章制度,遵循備戰全國運動會以四年為周期的特點,堅持厲行節約、統籌規劃、系統安排、公開透明的原則進行管理使用,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 使用範圍
第五條 備戰資金主要用於保障省優秀運動隊備戰綜合性運動會發生的訓練參賽、科研醫務、教育培訓、日常管理、後勤服務等方面相關支出。主要包括:
(一)購置和維護費:訓練比賽設施設備、器材裝備、運動服裝等購置、維護,以及場地場館修繕等相關費用。
(二)外訓和參賽費:運動隊及管理保障工作團隊國內外訓練、參賽發生的食宿、差旅交通、註冊參賽、保險醫療,以及場地器材租賃、運輸等相關費用。
(三)科訓和康復費:科學訓練、運動康復、傷病防治等科研醫務設備設施購置、維護維修,以及重點實驗室與奧運全運科技服務站建設運行等相關費用,保障運動員傷病防治、疲勞恢復、康復訓練等訓練醫務耗材購置,重點運動員按摩醫生聘用等相關費用。
(四)營養和補給費:運動員體能技能恢復提高所需食補、滋補、藥補等各類運動營養品購置。
(五)反興奮劑及檢測費:反興奮劑工作保障,以及食品安全檢測、興奮劑檢測、生理生化機能指標檢測等相關費用。
(六)培訓費:運動員及複合型訓練團隊組成人員因提高備戰能力所發生的各類培訓、學術交流等相關費用。
(七)人才引進費:引進、外聘高水平運動員、教練員,以及運動訓練科研、醫務、教育、管理等方面專家等發生的食宿差旅、薪酬勞務等相關費用。
(八)聯合培養費:我省與國家體育總局項目管理中心(協會)共建國家隊、與我省社會力量聯辦運動隊、與其他省市聯合培養運動員等相關費用。
(九)綜合保障費:運動隊一二三線隊伍備戰體系規劃與建設,訓練比賽督導調研、聯絡協調,訓練研究創新與科技攻關,運動隊思想文化建設,以及因滿足備戰需要承辦舉辦的國際國內賽事、會議、培訓等活動,提高食宿、訓練等優秀運動隊綜合保障標準等發生的其他費用。
(十)其它支出:除上述內容外,因項目特點不同而發生的與訓練參賽相關的運動飲料、音樂編排、馬匹飼養、防曬護理、模擬比賽等其他備戰支出。
第六條 備戰資金具體項目的支出標準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里有關規定。沒有相關規定的,由省體育局研究確定具體標準,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預算管理
第七條 省體育局依據我省備戰周期任務目標、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情況,在每屆全運會結束當年編制下一個全運周期備戰資金預算計畫,經省政府批准後,按照程式納入部門中期財政規劃管理,作為全運周期內年度預算安排的基本依據。
第八條 省體育局每年在編制年度預算時,根據全運周期預算計畫和部門中期財政規劃,按照“總量控制、分項實施,保障重點、統籌兼顧”原則,細化年度備戰資金項目預算。
第九條 省體育局負責按照省財政廳批覆的部門預算,嚴格管理使用備戰資金,原則上不得在項目間或二級單位間進行調整。因冬訓夏訓督導要求或訓練條件變化等原因,確需調整的,由省體育局
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後,備戰資金可在項目間適當調劑使用,並報省財政廳備案;將備戰資金用於年初預算未提報項目,或者在二級單位間調整的,必須報省財政廳批准。
第十條 備戰資金應嚴格執行財政國庫資金管理、資產管理有關規定。凡納入政府採購目錄的支出項目,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政府採購。
第十一條 備戰資金的結餘結轉,要嚴格按照省財政廳有關財政撥款結餘與結轉資金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績效管理與檢查監督
第十二條 省體育局負責制定績效評價辦法、訓練質量建設目標管理考核實施辦法和周期任務目標責任書,組織開展年度績效考核和周期績效考核。省財政廳配合省體育局制定績效評價辦法,並將績效考評結果作為以後年度分配備戰資金的重要參考。
第十三條 資金使用單位應當按照預算績效管理工作要求,強化支出責任,明確績效目標,按規定開展績效自評,不斷提高財務管理水平,切實發揮備戰資金作用。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套取、截留、擠占、挪用備戰資金。省財政廳、省體育局將適時組織監督檢查。對檢查發現的違規問題,將按照《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體育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