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管規則適用指引——上市類第1號

監管規則適用指引——上市類第1號

《監管規則適用指引——上市類第1號》是為落實銜接新《證券法》及部門規章等上位法規定,進一步完善資本市場法規體系,提高監管透明度由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20年7月31日印發實施的指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監管規則適用指引——上市類第1號
  • 印發機關: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 印發日期:2020年7月31日
  • 實施日期:2020年7月31日
主要全文,相關說明,

主要全文

監管規則適用指引——上市類第1號
  目錄
  1-1 募集配套資金
  1-2 業績補償及獎勵
  1-3 收購少數股權、資產淨額的認定
  1-4 發行對象
  1-5 IPO被否企業參與重組
  1-6 過渡期損益安排及相關時點認定
  1-7 私募投資基金及資產管理計畫
  1-8 構成重大資產重組的再融資募投項目披露
  1-9 VIE協定控制架構的信息披露
  1-10 併購重組內幕交易核查要求
  1-11 上市公司重組前業績異常或擬置出資產的核查要求
  1-12 分類審核安排
  1-13 中介機構相關要求
  1-14 重組被否後相關程式
  1-15 上市公司收購相關事項
  1-16 滬港通、深港通權益變動相關信息披露
  
1-1 募集配套資金
  現就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同時募集配套資金相關事項明確如下:
  一、募集配套資金規模的計算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的適用意見——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第12號》規定:“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同時募集配套資金,所配套資金比例不超過擬購買資產交易價格100%的,一併由併購重組審核委員會予以審核”。其中,“擬購買資產交易價格”指本次交易中以發行股份方式購買資產的交易價格,不包括交易對方在本次交易停牌前六個月內及停牌期間以現金增資入股標的資產部分對應的交易價格,但上市公司董事會首次就重大資產重組作出決議前該等現金增資部分已設定明確、合理資金用途的除外。
  二、通過認購募集配套資金或取得標的資產權益鞏固上市公司控制權
  在認定是否構成《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交易情形時,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動人擬認購募集配套資金的,相應股份在認定控制權是否變更時剔除計算,但已就認購股份所需資金和所得股份鎖定作出切實、可行安排,能夠確保按期、足額認購且取得股份後不會出現變相轉讓等情形的除外。
  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動人在本次交易停牌前六個月內及停牌期間取得標的資產權益的,以該部分權益認購的上市公司股份,相應股份在認定控制權是否變更時剔除計算,但上市公司董事會首次就重大資產重組作出決議前,前述主體已通過足額繳納出資、足額支付對價獲得標的資產權益的除外。
  獨立財務顧問應就前述主體是否按期、足額認購配套募集資金相應股份,取得股份後是否變相轉讓,取得標的資產權益後有無抽逃出資等開展專項核查。
  三、募集配套資金用途
  考慮到募集資金的配套性,所募資金可以用於支付本次併購交易中的現金對價,支付本次併購交易稅費、人員安置費用等併購整合費用和投入標的資產在建項目建設,也可以用於補充上市公司和標的資產流動資金、償還債務。
  募集配套資金用於補充公司流動資金、償還債務的比例不應超過交易作價的25%;或者不超過募集配套資金總額的50%。
  四、財務性投資的認定
  對上市公司募集資金投資產業基金以及其他類似基金或產品的,如同時屬於以下情形的,應當認定為財務性投資:
  (一)上市公司為有限合伙人或其投資身份類似於有限合伙人,不具有該基金(產品)的實際管理權或控制權;
  (二)上市公司以獲取該基金(產品)或其投資項目的投資收益為主要目的。
1-2 業績補償及獎勵
  現就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中的業績補償及獎勵相關事項明確如下:
  一、業績補償
  (一)業績補償範圍
  1.交易對方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關聯人,無論標的資產是否為其所有或控制,也無論其參與此次交易是否基於過橋等暫時性安排,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人均應以其獲得的股份和現金進行業績補償。
  2.在交易定價採用資產基礎法估值結果的情況下,如果資產基礎法中對一項或幾項資產採用了基於未來收益預期的方法,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人也應就此部分進行業績補償。
  (二)業績補償方式
  交易對方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人,應當以其獲得的股份和現金進行業績補償。構成重組上市的,應當以擬購買資產的價格進行業績補償計算,且股份補償不低於本次交易發行股份數量的90%。業績補償應當先以股份補償,不足部分以現金補償。
  交易對方以股份方式進行業績補償時,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應補償股份的數量及期限:
  1.補償股份數量的計算
  (1)基本公式
  1、以收益現值法、假設開發法等基於未來收益預期的估值方法對擬購買資產進行評估或估值的,每年補償的股份數量為:
  當期補償金額=(截至當期期末累積承諾淨利潤數-截至當期期末累積實現淨利潤數)÷補償期限內各年的預測淨利潤數總和×擬購買資產交易作價-累積已補償金額
  當期應當補償股份數量=當期補償金額/本次股份的發行價格
  當期股份不足補償的部分,應現金補償。
  採用現金流量法對擬購買資產進行評估或估值的,交易對方計算出現金流量對應的稅後淨利潤數,並據此計算補償股份數量。
  此外,在補償期限屆滿時,上市公司應當對擬購買資產進行減值測試,如:期末減值額/擬購買資產交易作價>補償期限內已補償股份總數/認購股份總數,則交易對方需另行補償股份,補償的股份數量為:
  期末減值額/每股發行價格-補償期限內已補償股份總數
  2、以市場法對擬購買資產進行評估或估值的,每年補償的股份數量為:期末減值額/每股發行價格-補償期限內已補償股份總數
  當期股份不足補償的部分,應現金補償。
  (2)其他事項
  按照前述第1、2項的公式計算補償股份數量時,遵照下列原則:
  前述淨利潤數均應當以擬購買資產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後的利潤數確定。
  前述減值額為擬購買資產交易作價減去期末擬購買資產的評估值並扣除補償期限內擬購買資產股東增資、減資、接受贈與以及利潤分配的影響。會計師應當對減值測試出具專項審核意見,同時說明與本次評估選取重要參數的差異及合理性,上市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及獨立財務顧問應當對此發表意見。
  在逐年補償的情況下,在各年計算的補償股份數量小於0時,按0取值,即已經補償的股份不沖回。
  擬購買資產為非股權資產的,補償股份數量比照前述原則處理。
  擬購買資產為房地產、礦業公司或房地產、礦業類資產的,上市公司董事會可以在補償期限屆滿時,一次確定補償股份數量,無需逐年計算。
  (3)上市公司董事會及獨立董事應當關注擬購買資產折現率、預測期收益分布等其他評估參數取值的合理性,防止交易對方利用降低折現率、調整預測期收益分布等方式減輕股份補償義務,並對此發表意見。獨立財務顧問應當進行核查並發表意見。
  2.業績補償期限
  業績補償期限不得少於重組實施完畢後的三年。
  二、業績補償承諾變更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中,重組方業績補償承諾是基於其與上市公司簽訂的業績補償協定作出的,該承諾是重組方案重要組成部分。因此,重組方應當嚴格按照業績補償協定履行承諾。除我會明確的情形外,重組方不得適用《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4號——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股東、關聯方、收購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諾及履行》第五條的規定,變更其作出的業績補償承諾。
  三、業績補償保障措施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中,交易對方擬就業績承諾作出股份補償安排的,應當確保相關股份能夠切實用於履行補償義務。如業績承諾方擬在承諾期內質押重組中獲得的、約定用於承擔業績補償義務的股份(以下簡稱對價股份),重組報告書應當載明業績承諾方保障業績補償實現的具體安排,包括但不限於就以下事項作出承諾:
  業績承諾方保證對價股份優先用於履行業績補償承諾,不通過質押股份等方式逃廢補償義務;未來質押對價股份時,將書面告知質權人根據業績補償協定上述股份具有潛在業績承諾補償義務情況,並在質押協定中就相關股份用於支付業績補償事項等與質權人作出明確約定。
  上市公司發布股份質押公告時,應當明確披露擬質押股份是否負擔業績補償義務,質權人知悉相關股份具有潛在業績補償義務的情況,以及上市公司與質權人就相關股份在履行業績補償義務時處置方式的約定。
  獨立財務顧問應就前述事項開展專項核查,並在持續督導期間督促履行相關承諾和保障措施。
  四、業績獎勵
  (一)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方案中,對標的資產交易對方、管理層或核心技術人員設定業績獎勵安排時,應基於標的資產實際盈利數大於預測數的超額部分,獎勵總額不應超過其超額業績部分的100%,且不超過其交易作價的20%。
  (二)上市公司應在重組報告書中充分披露設定業績獎勵的原因、依據及合理性,相關會計處理及對上市公司可能造成的影響。
  (三)上市公司應在重組報告書中明確業績獎勵對象的範圍、確定方式。交易對方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人的,不得對上述對象做出獎勵安排。
  (四)涉及國有資產的,應同時符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規定。
  五、業績補償、獎勵相關會計政策
  併購重組中交易雙方有業績承諾、業績獎勵等安排的,如標的資產業績承諾、業績獎勵期適用的收入準則等會計準則發生變更,交易雙方應當充分考慮標的資產業績承諾、業績獎勵期適用不同會計準則的影響,就標的資產業績承諾、業績獎勵的計算基礎以及調整方式做出明確約定,並對爭議解決作出明確安排。上述安排應當在重組報告書中或是以其他規定方式予以披露。
  業績承諾期內上市公司還應當在每年《收購資產業績承諾實現情況的專項說明》中明確披露標的資產當年實現業績計算是否受會計政策變更影響;如有,需詳細說明具體影響情況。財務顧問、會計師等相關中介機構應當就業績完成情況發表明確意見。業績承諾未完成的,相關方應履行承諾予以補償。
1-3 收購少數股權、資產淨額的認定
  一、收購少數股權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充分說明並披露上市公司發行股份所購買的資產為權屬清晰的經營性資產,並能在約定期限內辦理完畢權屬轉移手續;”。上市公司發行股份擬購買資產為企業股權時,原則上在交易完成後應取得標的企業控股權,如確有必要購買少數股權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少數股權與上市公司現有主營業務具有顯著協同效應,或者與本次擬購買的主要標的資產屬於同行業或緊密相關的上下遊行業,通過本次交易一併注入有助於增強上市公司獨立性、提升上市公司整體質量。
  (二)交易完成後上市公司需擁有具體的主營業務和相應的持續經營能力,不存在淨利潤主要來自合併財務報表範圍以外投資收益的情況。
  少數股權對應的經營機構為金融企業的,需符合金融監管機構及其他有權機構的相關規定;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對應的營業收入、資產總額、資產淨額三項指標,均不得超過上市公司同期合併報表對應指標的20%。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涉及購買股權的,也應當符合前述條件。
  二、資產淨額的認定
  上市公司根據《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十四條等條款,計算購買、出售的資產淨額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併財務會計報告期末資產淨額的比例時,應當參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9號——淨資產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計算及披露》相關規定,前述淨資產額不應包括少數股東權益。
1-4 發行對象
  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應當在董事會首次決議後公告的預案或報告書中披露確定的發行對象。
  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發行對象數量超過200人的,標的資產應符合《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及《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指引第4號——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政許可有關問題的審核指引》中關於公司依法設立、合法存續、股權清晰、經營規範、持股處理等的相關要求。
  發行對象為股東人數超200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200人公司”)的,上市公司應當聘請財務顧問、律師,參照《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指引第4號——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政許可有關問題的審核指引》要求,對“200人公司”合規性問題開展核查並發表明確意見。“200人公司”為標的資產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在交易完成後成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還應當按照《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納入監管範圍。
1-5 IPO被否企業參與重組
  企業申報IPO被我會作出不予核准或註冊決定後,擬作為標的資產參與上市公司重組交易,構成重組上市的,企業自中國證監會作出不予核准或註冊決定之日起6個月後方可籌劃重組上市;不構成重組上市的其他交易,上市公司及中介機構應重點披露IPO未獲核准或註冊的具體原因及整改情況、相關財務數據及經營情況與IPO申報時相比是否發生重大變動及原因等情況。
1-6 過渡期損益安排及相關時點認定
  一、過渡期損益安排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中,對以收益現值法、假設開發法等基於未來收益預期的估值方法作為主要評估方法的,擬購買資產在過渡期間(自評估基準日至資產交割日)等相關期間的收益應當歸上市公司所有,虧損應當由交易對方補足。具體收益及虧損金額應按收購資產比例計算。
  二、持續擁有標的資產權益的起算時點
  根據《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特定對象取得本次發行的股份時,對其用於認購股份的資產持續擁有權益的時間不足12個月”的,特定對象以資產認購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發行結束之日起36個月內不得轉讓。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的標的資產為公司股權時,“持續擁有權益的時間”自公司登記機關就特定對象持股辦理完畢相關登記手續之日起算。特定對象足額繳納出資晚於相關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的,自其足額繳納出資之日起算。
  三、“實施完畢”的認定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上市公司應當在重大資產重組實施完畢後的有關年度報告中單獨披露上市公司及相關資產的實際盈利數與利潤預測數的差異情況”,前述“實施完畢”是指資產過戶實施完畢。
1-7 私募投資基金及資產管理計畫
  上市公司併購重組中,涉及私募投資基金備案及資產管理計畫設立的相關事項明確如下:
  一、資產重組行政許可申請中,獨立財務顧問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對本次重組是否涉及私募投資基金以及備案情況進行核查並發表明確意見。涉及私募投資基金的,應當在重組方案實施前完成備案程式。
  如提交申請材料時尚未完成私募投資基金備案,申請人應當在重組報告書中充分提示風險,並對備案事項作出專項說明,承諾在完成私募投資基金備案前,不能實施本次重組方案。
  二、私募投資基金作為收購人擬免於發出要約的,應當在披露《收購報告書摘要》前完成備案程式。財務顧問(如有)、律師事務所應當在《財務顧問報告》《法律意見書》中對涉及的私募投資基金以及備案完成情況進行核查並發表明確意見。
  三、資產管理計畫參與配套募集資金且尚未成立的,在重組方案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時,應當已有明確的認購對象以及確定的認購份額。
1-8 構成重大資產重組的再融資募投項目披露
  根據《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重組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如果上市公司發行預案披露的募投項目,在我會核准或註冊之後實施,或者該項目的實施與發行獲得我會核准或註冊互為前提,可以不再適用《重組辦法》的相關規定。
  如果募投項目不以發行獲得我會核准或註冊為前提,且在我會核准或註冊之前即單獨實施,則應當視為單獨的購買資產行為。如達到重大資產重組標準,應當按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6號——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的規定編制、披露相關檔案。
1-9 VIE協定控制架構的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中,標的資產在預案公告前曾拆除VIE協定控制架構的,重組報告書應當對以下事項進行專項披露:
  一、VIE協定控制架構搭建和拆除過程,VIE協定執行情況,以及拆除前後的控制關係結構圖;
  二、標的資產是否曾籌劃境外資本市場上市。如是,應當披露籌劃上市進展、未上市原因等情況;
  三、VIE協定控制架構的搭建和拆除過程是否符合外資、外匯、稅收等有關規定,是否存在行政處罰風險;
  四、VIE協定控制架構是否徹底拆除,拆除後標的資產股權權屬是否清晰,是否存在訴訟等法律風險;
  五、VIE協定控制架構拆除後,標的資產的生產經營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
  六、如構成重組上市,還應當重點說明VIE協定控制架構拆除是否導致標的資產近3年主營業務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變化、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是否符合《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獨立財務顧問應當對以上情況進行核查並發表明確意見。
1-10 併購重組內幕交易核查要求
  上市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交易各方,以及提供服務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等相關主體,應當切實履行保密義務,做好重組信息管理和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工作。
  上市公司應當於首次披露重組事項時向證券交易所提交內幕信息知情人名單。前述首次披露重組事項是指首次披露籌劃重組、披露重組預案或披露重組報告書孰早時點。上市公司首次披露重組事項至披露重組報告書期間重組方案重大調整、終止重組的,或者首次披露重組事項未披露標的資產主要財務指標、預估值、擬定價等重要要素的,應當於披露重組方案重大變化或披露重要要素時補充提交內幕信息知情人名單。上市公司首次披露重組事項後股票交易異常波動的,證券交易所可以視情況要求上市公司更新內幕信息知情人名單。
  上市公司首次披露重組報告書時,獨立財務顧問和律師應對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發表核查意見;在相關交易方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之前,上市公司完成內幕信息知情人股票交易自查報告,獨立財務顧問和律師進行核查並發表明確意見。股票交易自查期間為首次披露重組事項或就本次重組申請股票停牌(孰早)前6個月至披露重組報告書。上市公司披露重組報告書後重組方案重大調整、終止重組的,應當在相關交易方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之前補充披露股票交易自查報告,獨立財務顧問和律師應核查並發表明確意見;股票交易自查期間為披露重組報告書至披露重組方案重大調整或終止重組。
  上市公司披露股票交易自查報告,暫無法及時提供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就相關單位及自然人二級市場交易情況出具的檔案的,可在後續取得相關檔案時補充提交。
  上市公司向證券交易所提交內幕信息知情人名單時,應一併向所在派出機構報告名單。各派出機構可根據需要對轄區上市公司重組過程中的內幕知情人登記管理制度執行情況等防控工作實施專項現場檢查。
1-11 上市公司重組前業績異常或擬置出資產的核查要求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前一會計年度淨利潤下降50%以上、由盈轉虧,或本次重組擬置出資產超過現有資產50%的,為避免相關方通過本次重組逃避有關義務、責任,獨立財務顧問、律師、會計師和評估師應當勤勉盡責,對上市公司以下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進行專項核查並發表明確意見:
  一、上市後承諾履行情況,是否存在不規範承諾、承諾未履行或未履行完畢的情形。
  二、最近三年規範運作情況,是否存在違規資金占用、違規對外擔保等情形,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現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否曾受到行政處罰、刑事處罰,是否曾被交易所採取監管措施、紀律處分或者被我會派出機構採取行政監管措施,是否有正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被我會立案調查或者被其他有權部門調查等情形。
  三、最近三年業績真實性和會計處理合規性,是否存在虛假交易、虛構利潤,是否存在關聯方利益輸送,是否存在調節會計利潤以符合或規避監管要求的情形,相關會計處理是否符合企業會計準則規定,是否存在濫用會計政策、會計差錯更正或會計估計變更等對上市公司進行“大洗澡”的情形,尤其關注應收賬款、存貨、商譽大幅計提減值準備的情形等。
  四、擬置出資產的評估(估值)作價情況(如有),相關評估(估值)方法、評估(估值)假設、評估(估值)參數預測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資產實際經營情況,是否履行必要的決策程式等。
  上市公司應當在公布重組報告書的同時,披露上述專項核查意見。
1-12 分類審核安排
  核准制下,併購重組的分類審核安排如下:
  一、“分道制”審核
  “分道制”是指我會審核併購重組行政許可申請時,根據財務顧問執業能力、上市公司規範運作和誠信狀況產業政策和交易類型的不同,實行差異化的審核制度安排。其中,對符合標準的併購重組申請,實行快速審核。具體實施方案為:由證券交易所和證監局、證券業協會、財務顧問分別對上市公司合規情況、中介機構執業能力、產業政策及交易類型三個分項進行評價,之後根據分項評價的匯總結果,將併購重組申請劃入快速、正常、審慎三條審核通道。其中,實行快速審核的,取消預審環節,直接提請併購重組審核委員會審議。進入正常通道的項目,按照現有流程審核。進入審慎通道的項目,依據《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綜合考慮誠信狀況等相關因素,審慎審核申請人提出的併購重組申請事項,必要時加大核查力度。
  適用快速審核通道的併購重組項目需符合以下條件:
  (一)滬、深證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所屬證監局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規範運作水平的評價以及證券業協會對財務顧問執業質量評價結果均為A類;
  (二)重組項目屬於以下行業產業的:汽車、鋼鐵、水泥、船舶、電解鋁、稀土、電子信息、醫藥、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高檔數控工具機和機器人、航空航天裝備、海洋工程裝備及高技術船舶、先進軌道交通裝備、電力裝備、新一代信息技術、新材料、環保、新能源、生物產業;黨中央、國務院要求的其他亟需加快整合、轉型升級的產業。
  (三)交易類型屬於同行業或上下游併購、不構成重組上市。
  獨立財務顧問應就前述事項開展專項核查並發表明確意見。
  二、“小額快速”審核
  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滿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適用“小額快速”審核,證監會受理後直接交併購重組委審議:
  (一)最近12個月內累計交易金額不超過5億元;
  (二)最近12個月內累計發行的股份不超過本次交易前上市公司總股本的5%且最近12個月內累計交易金額不超過10億元。
  “累計交易金額”是指以發行股份方式購買資產的交易金額;“累計發行的股份”是指用於購買資產而發行的股份。未適用“小額快速”審核的發行股份購買資產行為,無需納入累計計算的範圍。
  按照“分道制”分類結果屬於審慎審核類別的,不適用“小額快速”審核。
  適用“小額快速”審核的,獨立財務顧問應當對以上情況進行核查並發表明確意見。
1-13 中介機構相關要求
  一、財務顧問
  財務顧問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行業規範,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對上市公司併購重組活動進行盡職調查,對委託人的申報檔案進行核查,出具專業意見,並保證其所出具的意見真實、準確、完整。
  財務顧問應進一步強化重組項目內部控制,重組項目內部控制應當納入財務顧問公司整體層面的合規和內部控制體系。反饋意見回復報告、重組委意見回復報告等檔案的財務顧問專業意見,舉報信核查報告等均應履行核心程式。
  重組報告書、財務顧問報告等申報檔案,反饋意見回復報告、重組委意見回復等檔案的財務顧問專業意見,舉報信核查報告等原則上應當由財務顧問法定代表人簽字。
  在法定代表人授權其代表人簽字時,應當建立明確的授權制度,不得概括授權,而應針對具體項目環節履行授權程式,且被授權對象應當為內控、風控、投行等業務條線的公司負責人,授權委託書應當與簽字檔案一併提供。
  二、審計機構和評估機構
  為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活動提供服務的審計機構及其人員、評估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在以下方面保持獨立性:
  (一)不存在主要股東相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雙重任職、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等情形。
  (二)不存在由同一人員對同一標的資產既執行審計業務又執行評估、估值業務的情形。
1-14 重組被否後相關程式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方案被否決的程式要求如下:
  一、上市公司董事會可以在重組委審議結果公告後,就是否修改或終止本次重組方案做出決議並予以公告。
  二、上市公司應當在收到中國證監會不予核准或註冊的決定後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三、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根據股東大會的授權,在收到中國證監會不予核准或註冊的決定後10日內,就是否修改或終止本次重組方案做出決議並予以公告;決定終止方案的,應當在以上董事會的公告中明確向投資者說明;準備重新上報的,應當在以上董事會公告中明確說明重新上報的原因、計畫等。
1-15 上市公司收購相關事項
  一、《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及《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6號——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有“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披露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摘要)的原則規定,對此規定應當理解如下:
  (一)協定收購的,在達成收購協定之日起3日內,其中共同出資設立新公司的,在達成出資協定之日起3日內;
  (二)以協定等方式一致行動的,在達成一致行動協定或者其他安排之日起3日內;
  (三)行政劃轉的,在獲得上市公司所在地國資部門批准之日起3日內;
  (四)司法裁決的,在收到法院就公開拍賣結果裁定之日起3日內;
  (五)繼承、贈與的,在法律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
  (六)認購上市公司發行新股的,在上市公司董事會作出向收購人發行新股的具體發行方案的決議之日起3日內。
  二、《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收購人與出讓人能夠證明本次股份轉讓是在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進行,未導致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對此規定應當理解如下:
  (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股權轉讓完成後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化:
  1.收購人與出讓人在同一控股集團內,受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控制。
  2.收購人與出讓人屬於同一出資人出資且控制。對於國有控股的,同一出資人系指同屬於國務院國資委或者同屬於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
  (二)上市公司國有股在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有企業之間,國務院國資委和地方國有企業之間進行轉讓時,視為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
  三、《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在收購完成後18個月內不得轉讓。”結合實踐,投資者收購上市公司股份成為第一大股東但持股比例低於30%的,也應當遵守上述規定。
  四、《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占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5%”,對此規定應當理解如下:
  (一)該條“占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5%”是指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變動數量”達到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時(如從11%降至9%,雖然跨越10%刻度,也不觸發相關義務),應當依照相關規定進行公告。在公告後3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二)根據《證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如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降至5%以下時,即使“變動數量”未達到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如從5.5%降至4%),也應當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履行相關限售義務。但上市公司披露的上市公告書中已包含權益變動信息的,可不再單獨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對於因增發股份等原因導致持股比例被動降至5%以下後又主動減持股份的,應當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履行相關限售義務。
  (三)該條中時間是指交易日,不含公告日當天。
  五、自然人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等近親屬符合《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第(九)項規定以及第(十二)項“投資者之間具有其他關聯關係”的情形,如無相反證據,應當被認定為一致行動人。
1-16 滬港通、深港通權益變動相關信息披露
  滬港通、深港通下,相關信息披露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根據《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的規定,年報中應當披露報告期末股東總數、持股5%以上股份的股東名稱等,若持股5%以上股東少於10人,則應列出至少前10名股東的持股情況。目前,A股市場是依照記載於登記結算機構的股東名冊確認股東身份的,也即按名義持有人進行確認。在滬港通、深港通實施初期,以名義持有人披露前十大股東是確保市場效率的重要制度安排。
  二、《證券法》第八十條規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時,上市公司需要報告、公告臨時報告。《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包括登記在其名下的股份和雖未登記在其名下但該投資者可以實際支配表決權的股份。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應當合併計算。持股5%以上的股東、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應按照上述規定切實履行權益披露義務。
  根據《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香港投資者通過滬股通、深股通買賣股票達到信息披露要求的,應當依法履行報告和信息披露義務。因此,通過滬股通、深股通買入內地市場上市公司股票的香港投資者,是信息披露的義務人。
  三、根據《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八十三條,“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應當合併計算”。“本辦法所稱一致行動,是指投資者通過協定、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者事實。”“在上市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有一致行動情形的投資者,互為一致行動人”。
  合格境外投資者、滬深股通下投資者以及其他境外投資者應當按照《證券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合格境外投資者有關規定等,切實履行信息披露等義務,合併計算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內上市股票和境外上市外資股,境外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持股應當合併計算,同一境外投資者管理的不同產品的持股應當合併計算。
  四、《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包括登記在其名下的股份和雖未登記在其名下但該投資者可以實際支配表決權的股份。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應當合併計算。滬港通、深港通下,資產管理公司或者集團公司按照上述規定履行權益披露義務。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監管法律法規常見問題與解答修訂彙編》、《關於併購重組申報檔案相關問題與解答》、《關於再融資募投項目達到重大資產重組標準時相關監管要求的問題與解答》、《關於上市不滿三年進行重大資產重組(構成借殼)信息披露要求的相關問題與解答》、《關於重大資產重組中標的資產曾拆除VIE協定控制架構的信息披露要求的相關問題與解答》、《關於併購重組業績獎勵有關問題與解答》、《關於併購重組業績補償相關問題與解答》、《關於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2號有關財務性投資認定的問答》、《關於上市公司業績補償承諾的相關問題與解答》、《關於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前發生業績“變臉”或本次重組存在擬置出資產情形的相關問題與解答》、《關於強化財務顧問管理層對上市公司併購重組項目簽字責任的問題與解答》、《關於上市公司指定報刊披露的問題與解答》、《關於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發行價格調整機制的相關問題與解答》、《關於<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經營性資產”的相關問題與解答(2018年修訂)》、《關於併購重組交易對方為“200人公司”的相關問題與解答》、《關於併購重組“小額快速”審核適用情形的相關問題與解答》、《關於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同時募集配套資金的相關問題與解答(2018年修訂)》、《關於併購重組審核分道制“豁免/快速通道”產業政策要求的相關問題與解答》、《關於IPO被否企業作為標的資產參與上市公司重組交易的相關問題與解答》、《關於強化上市公司併購重組內幕交易防控相關問題與解答》、《關於業績承諾方質押對價股份的相關問題與解答》同時廢止。

相關說明

關於《監管規則適用指引——上市類第 1號》的立法說明
2019 年12 月 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新《證券法》),並於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為落實銜接新《證券法》及部門規章等上位法規定,進一步完善資本市場法規體系,提高監管透明度,我會將涉及上市公司日常監管及併購重組審核的監管問答進行清理,分別以《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監管規則適用指引形式發布,原監管問答同步廢止。現就《監管規則適用指引——上市類第 1 號》起草情況說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來,我會不斷深化“放管服”改革,前期我會發布一系列監管問答,實現了監管標準的全部公開,有利於及時回應市場關切,增強審核工作透明度,釋放併購重組市場活力。隨著註冊制等相關改革的推進,我會對監管問答進行系統梳理整合,並統一以監管規則適用指引形式規範發布。
二、《監管規則適用指引——上市類第 1 號》主要內容《監管規則適用指引——上市類第 1 號》共有 16 項,內容包括募集配套資金、業績補償及獎勵、併購重組內幕交易核查要求等問題。相較於原監管問答,《監管規則適用指引——上市類第 1 號》無新增內容,僅涉及存量問答的修改完善。
主要修改情況如下:
一是拓寬併購重組“小額快速”審核通道。本次修訂取消募集配套資金金額不得超過 5000 萬元的要求,同時取消不得構成重大資產重組的要求。拓寬“小額快速”審核通道,為交易金額小、發股數量少的小額併購交易構建更加暢通的審核機制,激發市場活力,提升監管效能。
二是統一募集配套資金用於補流的比例。原監管問答對配套募集資金的用途進行了明確,並要求一般重組中“募集配套資金用於補流、償債的比例不得超過交易作價的 25%,或不超過配募總金額的 50%。”重組上市中“募集配套資金用於補充公司流動資金的比例不應超過交易作價的 25%;或者不超過30%。”本次修訂,對重組上市配募資金用於補流、償債的一併適用“不超過配募總金額的 50%”的比例要求,以支持重組上市企業進一步促進資本形成、獲得發展壯大所需的資金支持。
三是明確併購重組中業績獎勵對象範圍。目前監管規則允許重組方案中設定業績獎勵,獎勵對象可以是標的資產交易對方、管理層或核心技術人員。考慮到大股東對標的資產的操控能力較強,如設定業績獎勵,可能進一步助長大股東操縱業績的動力,引發道德風險,實踐中一般不予支持。為便於市場理解,本次修訂明確大股東注資的重組不得對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人進行業績獎勵。
四是明確業績承諾及獎勵適用新會計準則的監管要求。根據財政部發布的新收入準則要求,境內上市公司自 2020年 1 月1 日起執行新收入準則,上市公司併購重組實施完成後,標的資產應與上市公司保持一致自 2020 年起執行新收入準則。對於有業績補償承諾及獎勵等安排,且相關期間包含新收入準則首次執行日之後期間的,目前交易雙方就相關計算基礎適用新舊收入準則的問題大多未明確約定,為避免存在爭議影響業績補償實施,損害上市公司利益,本次修訂增加對標的資產業績承諾、業績獎勵期適用的會計準則發生變更的監管要求。
五是放寬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交易對象數量限制。在新《證券法》下,上市公司發行股份不論發行對象數量多少,均構成公開發行。為便利企業併購,本次修訂明確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交易對象可以超過 200 人。同時要求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應在上市公司首次董事會披露預案時有確定的發行對象。以併購新三板公司為例,如首次董事會時標的公司的股東確定且不會發生變化,則可以採用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方式;如標的公司股票處於持續交易中、股東在不斷變化,則可以採用吸收合併方式。六是完善併購重組內幕交易核查相關要求。我會一直對內幕交易防控非常關注,要求上市公司在披露重組報告書時披露自查報告及中介機構核查報告。有市場主體反映,實踐中上市公司首次披露報告書時,中介機構難以完成核查工作。
為進一步明確各階段責任,本次修訂分階段明確要求:上市公司首次披露報告書時,中介機構應對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發表核查意見;在相關交易方案提交股東大會之前,上市公司完成自查報告,中介機構進行核查並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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