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用
簡介
國民經濟是一個整體,合理的
產業結構是
國民經濟健康發展的前提條件。為此,國家必須確定產業發展政策,對於戰略產業以及其他產業規定必要的發展措施,對於伴隨著
經濟和技術的發展而出現的
生產資料和勞動力迅速轉移的部門採取必要的調控手段,以實現
產業結構的合理化。
在建立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國家要充分培植各種要素市場,但市場的自然發育可能出現
資源配置的盲目性,造成失誤和浪費,這也需要國家運用巨觀調控手段,在自覺運用市場規律的前提下,通過改變產業間的資源分配、或對某些產業的組織形式進行干預、或對某些產業的技術水平提出要求,以引導、指導、鼓勵實現各產業部門間的資源合理配置,減少資源的浪費和盲目的市場競爭所可能造成的對國家整體利益的損害。
可以說,無論是
國民經濟發展過程,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都有對
產業結構調節的要求,而規定產業結構調節關係的基本準則就是產業結構調節法。
特徵
產業調節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個
生產力問題,影響
產業結構的因素又很多,隨著
經濟、社會和
科技的發展,產業結構越來越複雜,對其發展趨勢的預見和掌握需要有高度的科學性和風險意識性,這些都決定著產業結構調節法具有其特殊性:
綜合性
首先,
產業結構調節的對象是一國
國民經濟的整體,涉及到
資源配置、勞動力配置及投資規模方向等重大的
巨觀調控問題,產業結構調節法的調整對象則是在以上重大巨觀調控活動中所產生的各種社會關係,這些關係中主體多樣、層次結構複雜,具有綜合性;
其次,由於調整對象的綜合性,為實現產業結構調節法促進資源合理配置和經濟持續、穩定、健康增長的目的,必然要求採取綜合性的調整方法,運用綜合調控手段。
指導性
從立法結構上講,
產業結構調節法應屬於
巨觀調控法中的龍頭法,它對於整個巨觀調控立法具有指導意義。
產業結構調節法所規定的立法目標和原則,以及它所建立的各項基本制度、調控手段等對於其他
巨觀調控立法都具有指導意義,這也是由於產業結構調節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質所決定的。
產業結構調節法實際上是協調規劃、計畫、
財政、
金融、價格、
外貿等調控手段的綜合性
法律,它所涉及的都是直接的社會公共利益整體,因此它也必須對整個
巨觀調控法具有指導性。
協調性
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國家及其代表者政府的經濟作用成為維護和保護有效的市場經濟運行、引導和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一種內在條件和有機組成部分,要求對
產業結構的
法律調整成為現代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基本內容,進而要求
產業結構調節法成為協調市場調節機制與國家調節機制的重要法律之一。
產業結構的合理化、
資源的合理配置以及
國民經濟增長後勁的強弱都涉及到多種因素,產業結構調節法正是通過科學的
預測和
決策來調控市場的運行,克服
市場機制的自發性、盲目性,協調局部與整體的關係,協調經濟與
環境保護的關係,協調個體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關係。
靈活性
隨著
經濟與
科技的不斷發展,
產業結構日趨複雜,過去合理的
產業結構可能變為經濟繼續發展的嚴重障礙,支持過去
產業結構的基本理論也可能被新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所擯棄,這就需要建立新的產業結構,尋求支持新的產業結構的新理論。這些變化反映到
法律上,就必然要求對原有的法律進行修改和調整,以適應新的
經濟增長的需要。根據一定時期內經濟發展的整體目標確定不同的產業政策,在立法上突出不同的調控方法是
產業結構調節法的又一特點。
原則
產業結構調節法的原則是指貫穿在整個產業結構調節法中的基本指導思想,也是產業結構調節法規範所必須遵循和貫徹的基本準則。它起著維繫、保證
產業結構調節法的統一、協調與穩定作用。歸納起來,
產業結構調節法的基本原則包括:
決策原則就是要求在
國民經濟管理中,根據經濟
預測和評價,提出選擇方案,用系統的觀點加以分析、比較,以選出最佳方案,由國家或政府作出意思表示並對此負責。
現代社會
經濟的發展,使得產業調節方案的選擇既重要又困難,影響的因素越來越多。為了實現某一目標,可供選擇的方案很多,但確定方案的風險很大。戰後
英國工業發展以發展
紡織、採礦、造船、
冶金等傳統部門為主,儘管這些產業原來有優勢,結果都延緩了英國
經濟的發展速度和現代化步伐,這是選擇
產業結構調整方案失敗的例子;
日本戰後則由於選擇戰略產業比較正確而促進了經濟的迅速發展。由此可見
決策的重要作用。
進行科學的
決策,必須要有科學的決策機構和決策程式。
決策必須是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之上,必須有大量的基礎性資料和準確的
預測評價,絕非個人意志和主觀臆斷、不負責任的獨斷專行,也不是朝令夕改、變化多端、揣摸不定的“土政策”。
決策一經作出,就必須落實,產生相應的
法律效力。
決策者必須對其決策行為負責,決策失誤應承擔相應的
法律責任。
產業結構調節法就是要通過規定國家或政府在
巨觀調控中的地位、作用、職責許可權、
法律責任以規範
決策行為,保證決策的科學性、穩定性和權威性。
(二)平衡原則
平衡原則是指將
國民經濟的各種人力、物力、財力的
資源和需要的有關比例,進行
定量分析並進行調整,達到相互適應、協調同步,這是
產業結構合理配置的基本要求。平衡是互相促進,而不是互相扯後腿;是相互制約,而不是相互扯皮;是顧全大局,而不是本位主義。它要求在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上有綜合平衡,國家在經濟管理中要做到
資源、
勞力、
財政、
信貸、
物資、
外匯以及生態等內部平衡和它們之間各個方面之間的相互平衡,並且這種平衡是動態的、開放性的相對平衡。
建立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產業調節的
靈魂是平衡,是注重
資源的合理配置和最佳化組合,以充分發揮整體資源效益。過去相當長時期,我們片面追求工農業生產的發展速度,提出過比例服從速度等錯誤主張,導致
國民經濟比例失調和經濟效益低下,由於過分重視
工業而忽視農業、過分重視
重工業而忽視
輕工業,導致了輕重比例失調;由於重生產輕流通,而未將
商業、服務業放在應有的地位上,使得商業、服務業長期落後。現在這些失誤大都已經得到克服,有的也正在糾正,但教訓是深刻的,必須全面地加以總結和分析,尋求平衡的有效途徑。
產業結構調節法正是從兩方面堅持平衡原則,首先是確定國家產業結構合理配置的基本方法和途徑,確定平衡的基本內容;其次是規定各
法律關係主體的活動範圍和許可權,規定各種產業的地位和作用,從整體上把握平衡,保證
國民經濟全局的穩定和健康發展。
(三)調整原則
調整原則是指國家自覺地、主動地對
國民經濟發展速度、規模、比例等方面的關係進行調節和制約,並通過立法將一定歷史時期的產業調節重點體現出來。調整是
產業結構調節法最經常也是最基本的手段,是產業結構調節法的主要任務。可以說,沒有調整就沒有
產業結構調節法。
巨觀調控法在其產生之初是以危機對策法的形式出現的,具有明顯的臨時性和
外在性。但隨著
經濟社會化程度的不斷提高,國家或政府的經濟作用不再僅僅止於臨時對付
經濟危機,進而成為一種常在的和長期的社會經濟機能,並滲透於市場經濟機制之中。至今,政府在市場經濟中的作用,已成為維護和保障有效的
市場經濟運行,引導和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一種內在條件和有機組成部分。大量的、長期存在的
經濟立法成為國家自覺地、主動地調控經濟運行的經常手段。它靈活地運用產業調節
法律規範,直接確定不同時期、不同條件下的
產業結構政策,影響
國民經濟發展的規模和速度,保障長期穩定的增長。
保證
國民經濟的協調、長期穩定的持續增長,必須實行調整原則,從戰略部署、
綜合平衡、分配比例等各方面進行調整。這種調整不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更不是出現了問題以後的臨時措施,而是一種政府經常的、連續性的行為,既要保持相對穩定,又要給以靈活的調節和制約。調節和制約的目的是為了揚長避短、興利除弊,以使
國民經濟保持旺盛的活力,既不大起大落、忽高忽低,也能及時發現和克服潛在的危險。
制度
產業結構調節法的價值目標是通過對產業結構的巨觀調控,充分利用
市場機制,促進
資源合理配置,實現
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健康地增長。為實現此目標,
產業結構調節法必須建立相應的
法律制度,這些制度主要包括:
整體產業結構規劃制度
整體
產業結構規劃是國家或政府根據一定時期內社會
經濟發展的情況提出的產業結構的長期構想。在完全的
市場機制作用下,
產業結構也會自發地形成並發展到高級化階段,歐美國家在過去大多經過了這樣的歷程,但它們的
產業結構高級化過程長期曲折,而且付出了極大的代價;因而,有些後起國家尤其是
日本在經濟起步時即按照歐美國家已形成的產業結構,自覺地規劃自己的產業結構從低級到高級發展的步驟和措施,從而以較小的代價和較短的時間完成了產業結構高級化的進程。我國在過去計畫
經濟體制下也有關於
產業結構的規劃,但那些規劃是在產品經濟條件下進行的,與發展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不相適應。如何按照
市場經濟的要求制定
產業結構規劃?是我們面臨的新問題。
整體
產業結構規劃制度是
法律所規定的關於產業結構整體規劃工作的原則、程式、
權利、
義務和法律責任等規範。整體
產業結構規劃是直接影響到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整體的事業,它是牽涉到國民經濟各部門、各環節的綜合性工作,規劃涉及的內容複雜、範圍廣泛,因此,必須通過
法律規範規劃工作的程式,明確各主體的
權利義務,並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以保證規劃的實施。
保護、扶植戰略
戰略產業是一國為實現
產業結構高級化目標所選定的對於
國民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的具體產業部門。這些部門是各國根據不同的
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和對未來經濟技術發展的預見來確定的。保護扶持戰略產業是各國實現
產業結構合理化的一項重要措施。 保護扶持戰略產業的
法律制度是關於確定戰略產業的標準、程式以及保護和扶持戰略產業的法律措施和手段的總和。
戰略產業的確定是保護和扶植的前提,而依不同的
經濟理論又可以提出不同的標準。國家要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整體規劃和需要來制定相應的標準,以規範形式界定戰略產業。
一般而言,國家選定的戰略產業應是對
國民經濟的穩定
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的產業,主要包括:
1、
新興產業,即那些在新技術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朝陽型產業;
2、成長產業,即那些由於
技術革新而飛躍發展,並在國民經濟中舉足輕重的傳統產業;
3、出口產業,即已經或可能發展的具有國際
競爭能力的那些產業。
戰略產業確定以後,必須採取相應的保護和扶植措施,以促進戰略產業的高速發展,實現
產業結構的合理化、高級化。這就需要通過制定一系列
法律,具體地規定保護和扶植戰略產業的手段和措施。這些手段和措施通常表現為各種貿易保護、投資優先、
稅收優惠、
技術引進措施,且以單行法或個別法的形式出現。如
日本的《企業合理化促進法》、《租稅特別措施法》、中國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等。
需要說明的是,有些
新興產業和成長產業經過一段時間的發展就可能轉變為衰退產業,成為調整和援助的對象,這樣就需要不斷地確定新的戰略產業,並制定相應的保護、扶植措施。因此,這一類
法律通常是個別法而且實施具有一定的時間性。
調整、援助衰退
衰退產業即所謂的
夕陽產業,一般是指經過一段時間發展後出現衰退或處於困境中的產業。這些產業對於
國民經濟的整體發展還具有一定的意義,對於社會的安定也有不可忽視的作用,因此,必須採取調整和援助措施以維持其發展。
調整、援助衰退產業制度就是
法律規定的關於發展和調整、援助衰退產業的各種手段和措施的總和。 及早發現已經和行將陷入衰退的產業,及時採取措施進行救援和調整,以減少
經濟損失和社會動亂是調整、援助衰退產業制度的基本目標。
因此,有必要根據不同產業的不同特點制定相應的
法律,實行各種援助政策,調整設備、調整內部結構,促使其順利地縮減過剩設備,縮小規模和順利轉移資本與
勞力,實行整體
產業結構的不斷調整。
對於衰退產業的調整和援助雖然不是一國
產業結構調節法的重點,但由於衰退產業直接影響到整個
國民經濟發展速度和
經濟效益,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影響到社會的安定,因而是各國普遍重視的一個問題。
衰退產業的順利調整是勞動力和資本合理流動的必要條件,也是
產業結構向合理化高級化發展的必經過程,因此,關於衰退產業的調整、援助措施的選擇也就十分重要而且迫切。
其他相關制度
影響
產業結構合理化的因素很多,促進產業結構合理化也必須有相應的配套措施,其中最主要的制度有:
1、技術進步制度
產業結構高級化必須具備兩個條件:即資金能力和技術結構的高級化,可以說產業結構高級化的核心是技術結構的高級化。因此,國家的技術發展戰略以及相應的
技術進步法律制度都必須以適應和促進
產業結構的合理化和高級化為立法目標。
能源作為最基本的
生產資料之一,對
經濟發展的作用不容置疑。一國的能源結構與
產業結構也是直接相關的。一些國家能源消費結構經歷了以
煤炭為主向石油為主的轉換過程,
產業結構也相應發生了重要的變化。由於這兩者之間的關係密切,各國都十分注意採取有利於
產業結構合理化的能源調整制度,如發展節能型產業,儘可能利用廉價能源,節省資本和勞動的投放,以提高
勞動生產率等。
3、區域開發制度
區域開發是關於一定區域內
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整體布局,具體而言是確定一定區域的功能和發展目標,統一考慮
工業、農業、
城市、鄉村、生產和生活等各個方面的統籌安排。區域開發中的
生產力布局也是與
產業結構設定直接相關的問題。如發展
規模經濟必須要求有相對集中的
工業布局,但是工業過於集中又會引發人口密集、城市急劇膨脹、環境污染等一系列問題。如何合理布局也就成為
產業結構調節法所必須考慮的因素之一。
發展
實踐證明,計畫法作為巨觀管理核心的結果是忽視和排斥
價值規律和
市場調節的作用,計畫規定得既寬又細且死,嚴格限制了公民和法人的
經濟行為,計畫法所謂的巨觀管理仍然是以命令和服從為特徵的行政管理,這種做法已為實踐所擯棄。建立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必然要求改革舊的計畫體制,以充分發揮
市場調節機制和
價值規律的作用。儘管在
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仍要對經濟進行必要的管理,仍需要運用計畫手段對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進行巨觀指導,但它並不是以命令和服從為特徵的干預和計畫,國家對經濟的管理要真正走向
巨觀調控、擺脫直接行政干預的模式,這樣也就使得計畫法失去了作為巨觀管理法核心的體制基礎。
在中國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計畫法也進行了一定的改革以適應新的需要,但是計畫法本身的不足也使其難以再擔重任:
其一,計畫法作為調整計畫關係和計畫管理關係的
法律規範,其調整對象和調整手段單一,無法適應對
國民經濟整體進行
巨觀調控的要求;
其二,計畫法作為巨觀管理基本手段的前提是必須賦予計畫強制執行力,而市場經濟條件下的計畫已不可能再以指令性、項目審批性和物資分配性計畫為主,而主要是方向性、
預測性、戰略性、指導性和協商性計畫,這樣的計畫也就使得過去那種計畫法的各調整方法的作用無法充分發揮,過去的計畫法也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內容;
其三,長期以來的實踐證明,過去的計畫法將巨觀管理理解為政府的
直接干預,並置這種干預於
市場調節之上,經常地導致計畫失控,法律也無法真正實施。應該看到:計畫
法律手段的確是一種行之有效的
巨觀調控手段,但過去由於它被不正常地使用,並未真正發揮作用。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必須以效益經濟作為基本的指導思想,從整體上考慮
資源的合理配置、勞動力合理配置、促進技術進步、增強社會經濟長期穩定發展的後勁等社會利益問題。而對這些問題的解決又必須是在利用
市場機制的前提下,充分協調
市場調節與政府或
國家調節的關係才能真正地實現,反應到
法律上則是國家
經濟職能的定位。這種定位要求改變過去那種強調國家對社會
經濟生活的干預,忽視
市場調節在
資源配置中的作用,為市場整體的運行劃定範圍的作法,這些作法正是以計畫法為核心的經濟法的基本內容。因此,必須改變這種狀況,而
產業結構調節法的基本目的正是以重視
市場機制、重視
資源的合理配置為出發點,促進
經濟健康穩定地發展。當然民主
產業結構調節法中,計畫也是一種
巨觀調控的重要手段,但它卻不是唯一的
調控手段。
中國過去長期的計畫
經濟體制,加之產品經濟發展的指導思想,將
生產資料的優先增長當作任何時期都適用的規律,片面追求工農業生產發展速度,忽視
產業結構的合理配置,導致我國的產業結構嚴重失調,這些失調正是中國經濟發展過程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因此,以
產業結構調節法為核心建立中國的
巨觀調控立法體系也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