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公布《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工作質量分類監管辦法》的公告
2012年第26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工作質量分類監管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發證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的工作質量實施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分類監管,是指通過考核分類評價的方式,對檢驗機構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發證檢驗的工作質量,進行監督的方式。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統一管理檢驗機構分類監管工作,制定分類監管相關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機構分類監管工作,根據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機構分類監管相關規定。
市(地)、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省級質監部門的部署,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檢驗機構分類監管工作。
第五條 檢驗機構分類監管工作遵循統一管理、公平公正、科學嚴謹、動態調整的原則。實施檢驗機構分類監管工作,不收取費用。
第六條 從事分類監管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實施、認真負責、公正廉潔。
第二章 分類評價內容
第七條 省級質監部門對檢驗機構的工作質量以及其相關情況進行考核評價。
檢驗機構工作質量包括抽樣、樣品管理、檢驗、檢驗結果確認、異議處理等方面的內容。
檢驗機構其他相關情況包括抽查和許可工作中是否存在違規違紀行為等。
第八條 質檢總局制訂《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工作質量分類評價細則》(以下簡稱《評價細則》)。
第九條 根據考核結果,承擔抽查和許可工作的檢驗機構工作質量由高到低分為Ⅰ類、Ⅱ類、Ⅲ類、Ⅳ類四個類別。
考核評價結果為100分以上(含100分)的確定為Ⅰ類檢驗機構,考核評價結果為96-100分(含96分)的確定為Ⅱ類檢驗機構,考核評價結果為80-96分(含80分)的確定為Ⅲ類檢驗機構,考核評價結果為80分以下的確定為Ⅳ類檢驗機構。
第十條 首次承擔抽查和許可工作的檢驗機構可通過對其工作狀況進行考察和書面材料的審查,確定是否委託抽查和許可工作,不進行本辦法規定的考核評價。
第十一條 承擔抽查和許可工作的檢驗機構存在以下問題之一的,一律評為Ⅳ類檢驗機構或者降為Ⅳ類檢驗機構。
1. 上一年度由於抽查和許可工作質量差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2. 上一年度抽查和許可工作存在超範圍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等違規違紀行為的;
3. 分包抽查和許可工作任務的;
4. 擅自租借其他單位檢測設備開展抽查和許可工作的;
5. 無故不參加抽查和許可工作比對檢驗或三年內比對檢驗結果累計出現三次以上離群的;
6. 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
第三章 分類評價程式
第十二條 省級質監部門按照《評價細則》每年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承擔抽查和許可工作的檢驗機構的工作質量進行一次考核評價,確定檢驗機構的類別。
第十三條 檢驗機構應當配合質監部門的考核評價工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回答相關詢問,如實提供檢驗數據。
第十四條 省級質監部門應當組織產品質量抽查和許可檢驗以及檢驗機構管理方面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實地考核。省級質監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指派質量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作為觀察員。
第十五條 專家組一般由2至3人組成,專家組成員為熟悉相關產品質量標準、熟悉監督抽查和許可工作的有關要求、具有較高技術水平的專家。
第十六條 省級質監部門對現場考核結果進行審查,根據現場考核結果,按照第九條的規定擬定承擔抽查和許可工作的檢驗機構的工作質量類別,並將檢查情況和確定的類別告知被檢查的檢驗機構。
第十七條 省級質監部門按規定時限將本行政區域內承擔抽查和許可工作的檢驗機構的分類情況報質檢總局。
第十八條 質檢總局對省級質監部門考核評價結果為Ⅰ類的檢驗機構進行抽查,必要時也可以對Ⅱ類檢驗機構進行抽查。抽查結果與各省級質監部門上報的考核評價結果不一致的,相關省級質監部門承擔抽查和許可工作的檢驗機構的考核評價結果按照抽查結果進行調整。
第十九條 省級質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機構的分類監管情況進行通報,質檢總局對全國檢驗機構工作質量分類監管情況進行通報。
第四章 評價結果的使用
第二十條 檢驗機構承擔抽查和許可工作後必須經過考核評價。
第二十一條 根據檢驗機構的考核評價結果,確定下一年度檢驗機構承擔抽查和許可工作任務。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優先安排考核評價為Ⅰ類和Ⅱ類的檢驗機構承擔抽查和許可工作任務。
第二十二條 對考核評價為Ⅲ類的檢驗機構,在安排抽查和許可工作期間應對其工作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考核評價為Ⅳ類的檢驗機構,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不安排抽查和許可工作任務。
第二十三條 發現檢驗機構違反《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的,暫停其3年承擔監督抽查任務的資格。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20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