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2023年12月31日,甘肅省人民政府公布《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其中對該政府規章作出如下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2.將第二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發放、管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3.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4.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刪去其中的“居住登記及”、“居住登記和”。
5.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產權證明檔案、購房契約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
“就業證明包括營業執照、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
“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6.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和房屋出租人應當向需要辦理居住證的申請人出具居住證申領相關證明材料。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7.刪去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8.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對申領材料齊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場受理並出具領取憑證;對申領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所需補充的材料。”
9.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居住證為一人一證。
“居住證持有人居住地住址發生變動的,應當到變動後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地住址變更,無需重新申領居住證。”
10.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其中的“居住證持有人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變更的,以及”。
11.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居住證由省級公安機關統一制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12.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公民從事有關活動可以使用居住證電子證照。
“公民申請和授權辦理居住證電子證照的,由省級公安機關依據公民的居住登記信息、居民身份信息統一生成。居住證電子證照與實體證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備同樣服務功能。
“居住證電子證照與實體證件登載內容應當一致,並登載二維碼信息。”
13.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國家和本地規定的有關便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
14.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居住證持有人有意願在居住地落戶的,可以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15.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申請人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未按照有關規定出具申領居住證相關證明材料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16.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辦法全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的公民辦理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庫,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計生、婚姻等信息系統以及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採集、登記工作,加強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共享,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的申領受理、製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做好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七條 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需要申領居住證的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會服務機構辦理居住登記。
負責登記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會服務機構應當為辦理居住登記的公民開具登記回執,登記回執應當載明被登記人信息、登記機關、登記時間等,並加蓋公章。
第八條 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的公民承租房屋的,房屋租賃的中介機構應當自介紹成功之日起3日內,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人員信息報送轄區公安派出所。
與用人單位直接建立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建立關係之日起3日內,將勞動者信息報送轄區公安派出所。終止勞動關係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自終止勞動關係或者解除勞動契約之日起3日內,將人員名單報送轄區公安派出所。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不申報居住登記,由有關單位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身份信息登記:
(一)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民宿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的,由經營者辦理住宿登記;
(二)在醫療機構住院就醫的,由醫療機構辦理住院登記;
(三)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由學校、培訓機構辦理入學登記。
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身份信息登記的,負責登記的單位應當將登記的人員信息報送轄區公安派出所。
第十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第十一條 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產權證明檔案、購房契約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
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
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第十二條 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證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地址、居住地地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十三條 對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四條 對申領材料齊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場受理;對申領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所需的補充材料。
第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受理申領材料後,應當在15日內製作發放居住證;在偏遠地區、交通不便的地區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製作發放居住證的,製作發放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六條 居住證為一人一證,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用。
已在本省領取居住證的人員居住地住址發生變動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居住地住址變更登記,無需重新申領居住證。
第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變更的,以及居住證損壞不能辨認的,持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手續;領取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居住證丟失的,原持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補領手續。
第十八條 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九條 居住證由省級公安機關統一印製。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居住登記、簽注手續不得收取費用。居住證工本費收費標準,由財政、物價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第二十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畫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一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
第二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願,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具體辦法按照《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本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報送相關信息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製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違反《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按照《居住證暫行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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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甘肅省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將於今年6月1日起施行。《甘肅省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規定,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公安機關負責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的申領受理、製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做好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居住證為一人一證,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用。
1.居住證持有人可在居住地參加社保,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
《甘肅省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規定,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一、義務教育;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畫生育服務;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六、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
2.居住證每年簽注1次
《甘肅省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規定,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1次。居住證丟失的,原持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補領手續。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3.居住證持有人符合落戶條件,可將戶口遷入居住地
《甘肅省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規定,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還可享受以下便利: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三、機動車登記;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便利。此外,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願,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具體辦法按照《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本省相關規定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4.住賓館酒店只登記,不必申報居住證
《甘肅省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規定,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的公民承租房屋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自介紹成功之日起3日內,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人員信息報送轄區公安派出所。此外,與用人單位直接建立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也應當自建立關係之日起3日內,將勞動者信息報送轄區公安派出所。終止勞動關係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自終止勞動關係或者解除勞動契約之日起3日內,將人員名單報送轄區公安派出所。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不申報居住登記,可由有關單位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身份信息登記:一、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民宿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的,由經營者辦理住宿登記;二、在醫療機構住院就醫的,由醫療機構辦理住院登記;三、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由學校、培訓機構辦理入學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