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2601
【發布文號】甘肅省人大常委會第34號
【發布日期】2000-12-02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4號)
《甘肅省基礎設施建設徵用土地辦法》已於2000年12月2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12月2日
具體內容
甘肅省基礎設施建設徵用土地辦法
(2000年12月2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基礎設施建設,是指能源、公路、鐵路、民航、通訊等國家重點扶持的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條基礎設施建設依法實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徵用土地制度。國務院批准的建設項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徵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徵地工作;其他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徵用土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徵地工作。征地中的土地調查、勘測定界、整理資料、征地批准後實施及組織補充耕地等技術性、事務性工作,可以委託征地事務機構承擔。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統一征地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征地中的問題。計畫、財政、建設、農業、林業、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徵用土地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基礎設施建設用地應當優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優先供地。基礎設施建設占用國有未利用土地和國家徵用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依法劃撥。基礎設施建設占用其他單位已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權,依法重新劃撥,並對原土地使用者予以適當補償。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單位沒有條件開墾耕地而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的,按《甘肅省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規定的不同等級耕地開墾費的低標準繳納。
第六條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單位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時,應當書面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介入,參與建設項目用地選址、論證,並提出預審報告。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用地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準備用地報批資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步開展土地調查、勘測定界、整理報批資料等征地相關工作,辦理建設用地審核報批手續。對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用地項目,資料齊全的,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批資料後的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對報國務院審批的用地項目,資料齊全的,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批資料後的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工作。
第七條基礎設施建設徵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做好下列各項工作:
(一)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時將征地批文有關內容在被征地的村公告;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征地事務機構在被征地的村設立登記處,對被徵用土地的面積、地類及地上附著物等集體和個人財產進行分類登記;
(三)在分類登記的基礎上對集體和個人財產進行核實、確認,並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核後予以公告,聽取農民的意見;
(四)根據農民的反饋意見,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修改後,報市、縣(區)人民政府審批;
(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征地事務機構與建設用地單位簽訂征地費用包乾協定書;
(六)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征地事務機構與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書。
第八條基礎設施建設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征地前村人均耕地1畝以上的,每征一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8倍,安置補助費為4至6倍;
(二)征地前村人均耕地1畝以下0.4畝以上的,每征一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8至10倍,安置補助費為6至10倍。
(三)征地前村人均耕地0.4畝以下的,每征一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5倍。
第九條基礎設施建設徵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的標準,按《甘肅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執行。徵用棄耕地、荒地、廢棄地等的土地補償費按該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給予補償。徵用林地、草原的補償標準,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切實可行的安置方案,支持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妥善安置剩餘勞動力。安置的主要途徑有:
(一)貨幣安置;
(二)社會保險安置;
(三)發展鄉鎮企業;
(四)機動地或新開墾耕地安置;
(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調整承包地;
(六)易地安置;
(七)其他安置途徑。
第十一條安置補助費不足以保持被安置人員原有生活水平的,經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將部分土地補償費用於安置。
第十二條基礎設施建設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必須及時、足額到位,屬於被徵用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的,應按時發放。
第十三條市、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征地費用的收取、支出、使用等情況應當向本集體成員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四條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應當服從國家建設的需要,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嚴格履行征地協定,積極配合做好征地工作,支持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基礎設施建設徵用計稅面積耕地的,各級財政部門應核減相應的農業稅或農業特產稅。
第十六條經批准徵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征地費用總額4%的標準,向負責具體徵地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征地事務機構交納徵地管理費。征地管理費應當嚴格按收支兩條線的規定管理、使用。
第十七條省、市、縣承擔技術性、事務性工作的征地事務機構要接受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領導和上級征地事務機構的業務指導。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征地事務機構實施統一征地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在實施征地過程中,國家工作人員或其他人員有貪污、挪用、私分、索賄、受賄、侵占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