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土地補償標準規定

《海南經濟特區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土地補償標準規定》在1994.10.07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土地補償標準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0.07
  • 實施時間:1994.10.07
經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鼓勵投資者投資經營基礎設施,根據《海南經濟特區基礎設施投資綜合補償條例》、《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基礎設施,是指海南經濟特區公路網的骨架及幹線公路、鐵路、公用港口碼頭、民用機場、燃氣管道和大型水工程。
上述建設項目需要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補償標準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收回國有土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統一辦理。被徵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單位及各有關部門應積極協助。
徵用、收回土地的位置、範圍、用途和面積,按經批准的項目初步設計檔案和項目規劃確定。
第四條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含林木)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
地上沒有青苗(含林木)和附著物的,不支付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被徵用的土地不是耕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徵用林地不支付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五條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按《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標準的60%支付。不同地類的土地補償費標準如下:
(一)徵用水旱田、旱地、園地和魚塘,按照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支付;
(二)徵用已種植但未收益的園地,按照作物長勢比照鄰近同類作物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倍支付;
(三)徵用林地,按照被徵用林地平均年產值的9倍支付;
(四)徵用其他土地,按照第(一)項中旱地的平均補償標準減半支付。
第六條 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2倍支付;徵用林地的安置補助費,按該林地被徵用前平均年產值的9倍支付。
第七條 徵用土地的青苗(含林木)補償費,屬短期作物的,按照一茬(造)產值支付;屬多年生作物的,根據其種類和生長期長短給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林按照實際價格支付。
第八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農田水利設施、水井、墳墓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費,由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標準。
第九條 因基礎設施項目建設需依法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劃撥的國有土地,不給予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由收回該幅土地使用權的市、縣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對地上的青苗(含林木)比照本規定第七條給予補償。
收回海南建省後有償出讓的國有土地,根據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已使用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條 大型水工程淹沒區需要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劃撥的國有土地的,其各項補償分別按本規定上述各種補償標準的50%支付。
第十一條 徵用或收回土地通知發出後突擊搶種的青苗、搶建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十二條 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中有關產量、產值等數據,以市縣統計部門核定的統計數據為準。
第十三條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各項補償費中,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如數付給本人,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管理使用,征地單位應以轉帳方式付給該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應設專門帳戶儲存,用於發展生產,安排農民就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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