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基礎設施投資綜合補償條例

1994年4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3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基礎設施投資綜合補償條例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5.31
  • 實施時間:1994.05.31
第一條 為了鼓勵投資者投資經營基礎設施,加快海南經濟特區的開發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產業政策,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境內外投資者在海南經濟特區投資經營基礎設施的,其綜合補償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基礎設施,是指海南經濟特區公路網的骨架及幹線公路、鐵路、公用港口碼頭、民用機場和大型水工程。
第三條 鼓勵投資者以獨資、合資或合作等方式投資經營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並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投資經營與上述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相關聯的各類服務性企業,實行綜合經營。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基礎設施投資,按批准的工程概算的投資總額計算。
第五條 港口碼頭建設項目中港池、航道及水上防浪、導航設施等所占海洋水域,免繳海洋海域使用費。
在不違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不破壞海洋水文和海洋動力等自然條件,不造成生態環境污染的前提下,允許港口碼頭投資者利用其鄰近灘涂或水域吹填造地,其造地範圍應符合經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港口總體布局規劃,吹填造得的土地免繳海域使用費和征地費,其增值收入用於港口建設綜合補償。
第六條 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投資者可以自採石、砂、土、地表水等資源用於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並免繳資源補償費。投資者自采自用石、砂、土、地表水,不得造成對環境的污染和對資源的破壞;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七條 對公路投資者實行“竣工一段,驗收一段,營運一段,補償一段”的補償辦法。從竣工、驗收合格、投入營運後的第二年起,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從公路交通規費中逐年給予公路投資者補償,使其投資的回收期不超過二十年。補償時其投資利息按銀行長期建設貸款利息計算。投資回收完成以後,省人民政府按補償期間的年平均補償額再補償五年,作為投資回報。
自公路投資者按前款規定獲得相應的投資補償時起,相應的公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視為屆滿,相應的地上公路及其設施視為國家購得。
第八條 經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投資者在其投資建設項目的經營中,可以在本特區範圍內實行特殊的運價、水價、電價、飛機起降費、機場建設費和供水水源建設補償收費標準,以加快投資回收。
第九條 政府提供以下幾個補償條件,由投資者自主經營以實現投資回報:
(一)根據投資者所確定的綜合開發項目的實際需要,政府按照分類基準土地使用權出讓價的70%出讓給投資者一定數量的土地,供其開發經營;沒有綜合開發項目的,則不予提供用地。投資者從投資之日起十年內可以向政府提出綜合開發項目用地的申請。
(二)允許投資者利用交通項目的地利,依法進行與投資項目相關聯的多種經營:在公路沿線經營加油站、洗車場、維修廠站以及開展運輸服務、出租沿線地下管線;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營水路客貨運輸業務;在鐵路車站、貨場、火車輪渡口、港口港區、機場候機樓等地點,經營為旅客和社會服務的第三產業。
(三)允許投資者在不妨礙水工程安全和效能的前提下,利用水工程的水面及周邊劃定的保護範圍內的土地,依法開展多種經營;其他企業在上述範圍內開發經營,要給水工程投資者一定的補償。飲用水水源工程,要嚴防水質污染,不允許在其水面及周邊開發經營。
(四)優先支持投資者以經營基礎設施的企業為核心建立規範化的股份制企業。
(五)允許投資者依法自行組織工程建設。
第十條 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用地的數量和範圍,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項目的初步設計時予以確定。投資者持批准的初步設計檔案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對公路、鐵路和大型水工程的輸水管道、渠道建設項目的用地,省人民政府可以定期頒布分類標準土地使用權出讓價,由投資者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情形,綜合調劑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用以保證被占用土地的農民、居民和單位應得的補償:
(一)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征地工作,征地補償可以低于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法規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具體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二)占用國有土地的,被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原屬劃撥方式者,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規定程式予以調整,被占用土地的居民或單位的拆遷安置工作,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統籌辦理。
(三)占用國有土地的,被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原屬有償出讓方式者,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規定程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被占用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原土地使用者需要搬遷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統籌辦理。
機場、港口碼頭、三級以上鐵路站場、大型水工程所需建設用地的地價,按被占用土地的農民、居民和單位實際應得的補償費計算。大型水工程建設和機場的移民安置按國家及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從公路交通規費中,按照在標準開支基數範圍內經核定的公路養護的實際支出額撥給公路養護單位。
第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與基礎設施投資者簽訂建設項目投資綜合補償契約。發生違反建設項目投資綜合補償契約的行為時,違約方應當依照契約的約定或者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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