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防洪基礎設施建設資金徵收使用辦法》在1999.02.23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防洪基礎設施建設資金徵收使用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2.23
- 實施時間:1999.02.2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防洪資金的徵收,第三章 防洪資金的使用,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防洪基礎設施建設,增強防洪減災能力,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防洪基礎設施建設資金(以下簡稱防洪資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向特定的單位和個人徵收的用於防洪基礎設施建設的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防洪資金的徵收和使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水利建設基金管理機構負責防洪資金的徵收和使用。
各級地方稅務、工商、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稱代征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協助水利建設基金管理機構做好防洪資金的徵收工作。
各級財政、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對防洪資金的徵收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防洪資金是水利建設基金的組成部分,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列收列支。
第二章 防洪資金的徵收
第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和個人,必須繳納防洪資金:
(一)國有企業(含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二)集體(含鄉鎮、村辦)企業;
(三)股份制企業;
(四)外商投資企業;
(五)聯營企業;
(六)私營企業;
(七)城鄉個體工商業戶;
(八)非農業建設徵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
第七條 防洪資金按照下列標準計征:
(一)銀行(含信用合作社)、保險公司、各類信託投資公司和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利息或保費收入,按0.6‰計征,其他收入,按1‰計征;
(二)本條第一項以外的企業,按經營收入的1‰計征;
(三)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按每戶每年50元計征;
(四)非農業建設徵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按征地面積,菜田每平方米1.80元、水田每平方米1.50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1.20元計征。
第八條 企業和個體工商業戶應繳納的防洪資金,按年度計征。
年度應徵額在10萬元以上的,每季度徵收一次,徵收時間為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5日前,每次徵收額度為年度應徵額的25%;年度應徵額在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每半年徵收一次,徵收時間為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每次徵收額度為年度應徵額的50%;年度應徵額在1萬元以下的,每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徵收。
第九條 非農業建設徵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的防洪資金,在辦理征地審批手續時一次性徵收。
第十條 企業按年度繳納的防洪資金,以其上一年度財務決算的各項經營收入為基數計算,最低起征點為100元,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徵收。
第十一條 企業按年度繳納的防洪資金,列入營業外支出;非農業建設徵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繳納的防洪資金,列入工程建設成本。
第十二條 防洪資金由縣級以上水利建設基金管理機構組織地方稅務、工商、土地管理部門徵收。
(一)中直、省直企業和中直、省直企業參股的股份制企業按年度繳納的防洪資金,由省級地方稅務管理部門組織徵收,收入繳入省級國庫;其他企業按年度繳納的防洪資金,由當地地方稅務管理部門徵收,收入繳入所在地的市、縣級國庫;
(二)個體工商業戶按年度繳納的防洪資金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徵收,收入繳入所在地的市、縣國庫;
(三)非農業建設徵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繳納的防洪資金,由具有最終審批權的土地管理部門徵收,收入繳入同級國庫。
第十三條 以現金方式繳納防洪資金的,代征部門可先將現金存入其在銀行設立的防洪資金專戶,並於每月底前按防洪資金收入級次全額繳入同級國庫。
第十四條 徵收防洪資金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發放的防洪資金徵收專用票據。防洪資金徵收票據的管理,按照《吉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減征或者免徵防洪資金:
(一)監獄勞教企業;
(二)政策性虧損企業;
(三)關停企業;
(四)國家規定減免流轉稅的企業;
(五)省人民政府決定減免的;
(六)其他經省級水利建設基金管理機構批准減免的。
第十六條 符合減免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申請減免防洪資金時,應當持有關檔案辦理減免審批手續。
(一)防洪資金由省級代征部門組織徵收的,應經省級代征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級水利建設基金管理機構審批;
(二)防洪資金由市、州、縣組織徵收的,應經同級代征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水利建設基金管理機構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批准減免防洪資金。
第十七條 防洪資金的徵收實行計畫管理。全省防洪資金的年度徵收計畫由省級水利建設基金管理機構下達和調整。各代征部門應當按照水利建設基金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供編制年度防洪資金徵收計畫所需的資料。
第十八條 各市、州、縣水利建設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完成省水利建設基金管理機構下達的防洪資金徵收計畫,並按省下達計畫數的40%分兩次上繳省級國庫。具體時間為每年的6月10日前和12月10日前,每次上繳應繳額的50%。
第十九條 各級水利建設基金管理機構應加強對防洪資金徵收工作的管理,定期對防洪資金的徵收情況進行檢查,對在徵收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防洪資金的使用
第二十條 防洪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年終結餘的,結轉下一年度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條 省級防洪資金主要用於以下幾方面:
(一)主要江河堤防工程建設及險工險段治理;
(二)大中型水庫的除險加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綜合治理;
(三)新建、改建、擴建具有防洪效益的大中型水利工程;
(四)補充國家、省投資建設的重點防洪工程資金的不足;
(五)大中型水庫的防汛通訊設施及水文系統的水文測報設施;
(六)墊付大中型防洪工程建設的前期工作費(其額度不得超過防洪資金年度徵收總額的5%,在工程項目立項後應及時歸還);
(七)重點防洪城市的城防工程建設補助;
(八)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建設。
第二十二條 各市、州、縣級防洪資金主要用於以下幾方面:
(一)重點江河堤防工程建設及險工險段治理;
(二)本級管理水庫的除險加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綜合治理;
(三)新建、改建、擴建具有防洪效益的水利工程;
(四)補充國家、省安排在本市、州、縣內的重點防洪工程建設資金的不足;
(五)水庫的防汛通訊設施;
(六)墊付防洪工程建設的前期工作費(其額度不得超過防洪資金年度徵收總額的5%,在工程項目立項後應及時歸還);
(七)重點防洪城市的城防工程建設;
(八)經市、州、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建設。
第二十三條 防洪工程項目需要使用防洪資金的,工程建設單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將建設項目的設計及有關部門對設計的批覆,於上一年度的10月底前報同級水利建設基金管理機構。
水利建設基金管理機構,應對上報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查,合理確定建設項目,安排防洪資金的使用額度。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根據水利建設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建設項目、防洪資金使用額度及工程進度情況撥付防洪資金,水行政主管部門據此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各市、州、縣的防洪工程項目需要省級補助防洪資金的,有關水利建設基金管理機構應將建設項目設計及有關部門對設計的批覆、防洪資金的安排意見等資料於上一年度12月底前報省級水利建設基金管理機構,並分別抄送省級財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經省級水利建設基金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下達防洪資金補助指標。
由省級防洪資金補助的市、州、縣的防洪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首先安排本級的防洪資金,待本級的防洪資金到位後,省級再行撥付補助的資金。
第二十六條 使用防洪資金的建設項目竣工時,必須由參與投資的各級水利建設基金管理機構進行審查、驗收。
第二十七條 各級水利建設基金管理機構可從防洪資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工作經費和代征部門的徵收費用。具體提取比例由省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代征義務,或者擅自減免防洪資金的單位和個人,由水利建設基金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有關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領導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逾期未繳納防洪資金的單位和個人,每日按未繳納資金額2‰的標準收取滯納金,並可由徵收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截留、挪用、濫用防洪資金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財政法規予以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對代征部門和水利建設基金管理機構作出的徵收決定或減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內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