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歷程
2024年5月,《甘肅省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法(草案)》及起草說明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2024年7月2日,《甘肅省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法》經十四屆省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6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77號公布。
內容全文
甘肅省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公共資源交易,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建設、運行、服務,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法律、法規對公共資源交易,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建設、運行、服務,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是指實施統一的制度和標準、具備開放共享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規範透明的運行機制,為市場主體、社會公眾、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等提供公共資源交易綜合服務的體系。
第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工作的領導,統籌推進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和規範化運行,提高公共資源交易監管和服務能力。
省、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公共資源交易議事協調機制,研究、指導、協調公共資源交易中的重大問題和重要事項。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籌指導和協調全省公共資源交易相關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共資源交易指導和協調等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信、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建、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國有資產、衛生健康、醫保、林草等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應當堅持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保障各類交易主體的合法權益平等受到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註冊地、所有制、產品產地來源等不合理限定條件,限制或者排斥交易主體進入平台進行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第二章 交易範圍
第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實行全省統一目錄管理,適合以市場化方式配置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採購、自然資源、資產產權、環境權、醫藥採購等各類公共資源,應當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共資源交易目錄,並向社會公布。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實行動態管理。
第九條 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必須進入平台交易。鼓勵其他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十條 項目發起方、公共資源交易代理機構不得將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的項目,採取化整為零或者其他方式規避進入平台交易。
第三章 交易平台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推進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整合,堅持應進必進、統一規範、公開透明、服務高效,推動公共資源陽光交易。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建立本行政區域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縣(市、區)人民政府已經設立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整合為市(州)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分支機構。
第十二條 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作為全省公共資源交易的數據樞紐,縱向聯通國家、市(州)、縣(市、區)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橫向對接各行業部門項目審批系統、監管系統、社會信用系統等相關係統,實現全省公共資源一網交易。
第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承擔下列職責:
(一)負責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建設、運行、維護和日常管理;
(二)負責公共資源交易專家庫系統的日常管理和維護;
(三)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信息發布、場所設施、專家抽取、交易見證、檔案查詢、組織交易等服務;
(四)維護交易現場秩序,記錄、制止和糾正違反現場管理制度的行為;
(五)配合相關部門的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對各市(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業務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依法公開法規政策、交易規則、平台服務內容及流程、諮詢服務和監督渠道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建立健全平台運行服務管理、網路信息安全、交易數據安全、應急處置等制度,保障平台平穩運行。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支持數字證書的兼容互認,為交易主體提供線上服務。
項目發起方、項目回響方、公共資源交易代理機構及專家應當通過電子證照、數字證書等方式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統一身份認證。
第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開展公共資源交易數據統計分析、綜合利用和風險監測預警,為市場主體、社會公眾和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提供信息服務。
第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對交易服務過程中產生和獲取的電子文檔、紙質資料以及音視頻等進行歸檔利用,並建立電子檔案。檔案從交易結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業、跨地區的全省統一公共資源交易專家庫。
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設定抽取評標評審專家的網路終端,為各級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提供服務,推動優質專家資源跨地區、跨行業共享。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提供服務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確需收費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並公示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四章 交易服務
第二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在項目受理、場地預約、信息發布、開標、評標評審、公示公告、契約簽訂、檔案管理等環節,實行全流程電子化服務。
確需現場辦理的,應當一窗辦理、限時辦結。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相關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相關檔案資料應當在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時提供。
已經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不得隨意變更交易範圍、交易方式、交易組織形式;確需變更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項目發起方應當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發布交易公告、交易檔案、交易結果等交易信息。項目發起方按照規定在其他媒體發布交易信息的,應當及時將發布的信息推送至公共資源交易平台。
第二十三條 項目回響方應當按照交易檔案的要求編制回響檔案,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提交回響檔案。
第二十四條 項目發起方在交易檔案中要求項目回響方提交投標保證金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項目發起方可以委託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代收代退投標保證金。
第二十五條 項目開標應當按照交易檔案確定的時間,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
第二十六條 項目評標評審應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從公共資源交易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依法依規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評審小組。
需要從國家有關部門設立的專家庫中抽取評標評審專家的,或者技術複雜、專業性強等不適合以隨機抽取方式確定評標評審專家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推動遠程異地評標評審,促進專家資源跨區域共享使用,提升評標評審效能。
第二十八條 評標評審專家應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評標評審,提交評標評審報告,推薦中標、成交候選人名單或者受項目發起方委託確定中標、成交人。
評標評審專家依法獨立提出評標評審意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九條 項目發起方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對交易結果進行確認,並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發布公示或者公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對項目交易全過程實時見證,全面記錄交易主體、公共資源交易代理機構、專家行為信息和交易過程信息,確保交易全過程可溯可查。
第三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應當遵守國家安全、國家保密等有關規定。
涉密項目需要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按照有關保密要求提供項目受理、專家抽取、開標、評標評審等交易服務。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
(一)產權歸屬關係不清或者處置許可權有爭議的;
(二)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或者限制交易的;
(三)未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審批、核准、備案程式的;
(四)其他依法禁止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交易:
(一)電子交易系統發生故障且其他備用方案無法彌補,導致交易不能進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進行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中止交易的情形。
中止交易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交易。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分領域制定公共資源交易監管事項清單,加大對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管力度,加強對專家抽取、專家評標、交易過程等環節的監督,受理公共資源交易投訴、舉報,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紀檢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的協同配合,形成各負其責、相互協調、互為補充的協同監管機制。
第三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運用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監測分析,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保留相關證據並向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管理,規範代理服務行為,監督代理機構依法依規執業。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做好本行業評標評審專家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專家徵集、培訓、考核、評價和清退等機制。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加強評標評審專家現場管理,定期公示專家不良行為。
第三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向社會公布相關投訴、舉報電話、信箱、電子信箱等,完善投訴、舉報的接收、轉辦、反饋工作機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主體,包括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發起方和項目回響方。
本辦法所稱項目發起方,是指參與公共資源交易的招標人、採購人、出讓人、轉讓人、委託人等。
本辦法所稱項目回響方,是指參與公共資源交易的投標人、報價方、供應商、受讓人、競買人等。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