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政處罰條例

《珠海市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政處罰條例》是一份政府檔案,發布機構為珠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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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191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9-17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珠海市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政處罰條例
(1997年9月17日珠海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17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第一條為保障勞動法律、法規的實施,依法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廣東省勞動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台、港、澳以及外國企業常駐珠海代表機構等(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及個人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四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的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每日超過3小時或者每月超過36小時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按每名勞動者每超過工作時間1小時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條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條違反《社會力量辦學條例》或者《廣東省經濟特區勞動條例》的規定,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同意並領取職業技能培訓辦學許可證或者職業介紹許可證而從事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介紹活動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社會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經勞動行政部門檢查和評估,不具備辦學條件或者教學質量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整頓,並可以給予警告;經整頓仍不符合要求的,吊銷職業技能培訓辦學許可證。
第八條社會職業介紹機構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介紹童工就業的,每介紹1名處以3000元罰款。
第九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違反《廣東省經濟特區勞動條例》的規定,擅自在新聞媒介或者公共場所以刊登、播放、張貼廣告等方式進行招工的,每次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廣東省經濟特區勞動條例》的規定,擅自招用市外勞動者,自招用之日起15日內不向勞動行政部門申報的,按招用人數每人處以500元罰款(招用農業季節工的除外);
(三)非法招用童工的,責令限期送回原住地,並按每招用1名童工處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當年內非法招用童工兩次以上,或者一次非法招用童工3名以上,或者非法使用童工3個月以上,或者為童工出具假證明、假證件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勞動法》的規定,招用沒有經市勞動行政部門確認的《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技術工種崗位的,按招用人數每人處以500元罰款;
(六)違反《廣東省經濟特區勞動條例》的規定,自招用勞動者之日起15日內不向勞動行政部門辦理錄用手續的,按超過規定期限的時問處以每人每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的規定,有下列侵害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按每侵害1名女職工或者末成年工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安排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的;
(三)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或者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的;
(四)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五)安排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從事夜班勞動的;
(六)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保護規定,不依法給予女職工產假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1名女職工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末按《勞動法》的規定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1名末成年工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監察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二)故意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在《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送達後的規定期限內未如實向勞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答覆的;
(四)以其他方式拒絕或者阻撓勞動監察人員執行勞動監察職權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或者有其他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後有意轉移財產,或者該用人單位的投資者、經營者故意迴避、隱匿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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