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1996年11月19日廣東省珠海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19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1.19
  • 實施時間:1997.01.01
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管理,預防事故發生,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促進本市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安全生產管理,是指國家、企業在生產建設中為保護職工人身安全和設備安全,實現安全生產而開展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民眾監督,勞動者遵章守紀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確保生產建設、經營活動的安全。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珠海市安全生產委員會指導和協調全市的安全生產工作,下設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為辦事機構。
第六條 各級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對本條例的實施行使監察職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管理、指導、協調轄區內各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各單位應有專人負責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單位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應當分別與轄下的人民政府、單位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層層落實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及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分別對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業務工作的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負直接領導責任。
《安全生產責任書》報送上一級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備案,在各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任期內有效;責任人變更時,應當重新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
第十條 安全生產各責任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認真宣傳、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
(二)定期分析研究和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三)落實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消防、環保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四)支持、配合勞動、衛生、消防、環保部門進行安全生產檢查,及時發現事故隱患並研究整改;
(五)督促改善勞動安全生產條件;
(六)發生傷亡事故時,按照查明原因、分清責任、教育職工、採取對策的原則,認真查處各類事故。
第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推行科學的安全生產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保障生產安全。對在安全生產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建築、易燃易爆和化工行業以及有200名以上職工的其他工業生產性企業,應當至少配置一名註冊安全主任,在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十三條 註冊安全主任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出本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計畫和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的開支計畫;制定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危險崗位、危險設備的安全操作規程;
(二)經常進行安全生產檢查,及時發現事故隱患;向第一責任人或者分管安全生產的責任人提出具體防範措施;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緊急措施停止作業,疏散人員;
(三)參與勞動行政部門組織的對本單位事故隱患的評估,並監督其及時整改;
(四)做好對職工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五)及時報告傷亡事故並協助現場搶救,參與事故調查;
(六)定期向勞動行政部門書面報告本單位安全生產情況。
第三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四條 勞動、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具有危險性的生產場所和產生有毒有害因素的生產場所實行《勞動安全許可證》和《勞動衛生許可證》制度。
第十五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安全標準和實際情況,制定和完善各項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對無視職工安全、健康及違章指揮的單位負責人,職工有權批評、檢舉、控告。
第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教育計畫,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定期對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操作培訓。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包括革新、挖潛、改造)和擴建的工程項目,其勞動安全衛生、消防、環保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建設、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設計及施工圖要求施工,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對生產性建設工程項目可行性論證時,應當通知勞動、衛生、消防、環保部門參加。設計單位在編制初步設計檔案時,應當按勞動、衛生行政部門的審查意見同時編制《職業安全衛生專篇》。負責審批項目初步設計的部門,應當根據勞動、衛生、消防、環保部門的審查意見進行綜合審批。
第十九條 編制、審批工程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所需資金納入項目總投資。
第二十條 凡未經勞動、衛生、消防、環保部門審查的生產建設性工程項目,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對生產設備進行調試時,必須同時對勞動安全衛生、消防、環保設施進行調試和檢測,在確認符合國家標準,經勞動、衛生、消防、環保部門簽章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上述安全設施應當定期維護,並由有相應資質的檢驗單位進行檢驗、檢測。
第二十二條 引進國外生產設備的,必須同時引進或者由國內製造相應配套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
第二十三條 生產性建設工程項目竣工時,必須有勞動、衛生、消防、環保部門參加驗收。
第二十四條 各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儲運、安裝、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的規定、標準。
第二十五條 生產作業場所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規定:
(一)設備安裝、採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設定等,必須符合技術規範要求;
(二)建築施工現場的供排水、供電、腳手架、工作平台、住宿工棚等臨時設施,必須符合勞動安全衛生的要求;
(三)產生有毒有害因素的,必須採取通風、吸塵、淨化、隔離操作等防護措施;對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必須按國家規定進行定期監測。
第二十六條 從事高空、挖掘作業,攀登懸崖、陡坡,進入深坑、深井作業的,必須採取專門的安全防護措施,並配備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
第二十七條 開辦礦山、石場的,除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外,必須持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安全準採證》方可進行採礦作業;礦長及專職安全員須經勞動行政部門培訓考核後方可持證上崗。
第二十八條 各單位應當按規定為職工配備勞動保護用品,並建立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生產特種勞動保護用品的,必須向勞動行政部門申領《生產許可證》。禁止銷售或者使用無《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生產的特種勞動保護用品。禁止銷售或者使用無《產品合格證》的特種勞動保護用品。
第三十條 職工上崗前,應當進行健康檢查;上崗後,應當按下列規定進行健康檢查:
(一)從事無毒無害作業的,每兩年進行一次;
(二)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每年進行一次;有毒有害嚴重的,每半年進行一次,並建立健康檔案。
健康檢查費用由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對患有職業禁忌症的職工,不得安排從事所禁忌的作業。
第四章 特種設備和特種作業人員
第三十二條 製造、安裝和維修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廠礦企業內機動車輛等國家規定的特種設備的,應當按規定分別取得《生產許可證》和《安裝許可證》後,方可在規定的範圍內作業,並接受定期審查。
特種設備的製造、安裝、領證運行、定期檢驗、維修,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監管和檢測檢驗發證。
需要特種設備的,應當購買或者使用有《生產許可證》的單位生產的合格產品,並由有《安裝許可證》的單位進行安裝和維修。
第三十三條 電梯的安裝、維修、使用、檢驗等管理和監察,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
第三十四條 從事下列範圍作業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持有市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方可上崗操作:
(一)電工;
(二)鍋爐司爐;
(三)壓力容器;
(四)起重機械;
(五)建築登高架設;
(六)金屬焊接(氣割);
(七)廠礦企業內機動車輛駕駛;
(八)機械打樁;
(九)鍋爐水質化驗、化學清洗。
特種作業人員按規定每兩年進行一次複審,複審不合格的,收繳《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不得獨立作業。
持外地核發的《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的人員,應當向市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異地使用手續後方可上崗操作。
第三十五條 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單位符合條件的,可以向市勞動行政部門申領培訓許可證。
第五章 事故隱患管理
第三十六條 事故隱患是指在生產過程中,存在於工藝、設備、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作業環境等方面,可能導致傷害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和一定經濟損失的災害事故的危險行為和危險因素。事故隱患分為:
(一)特別重大事故隱患: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的;
(二)重大事故隱患: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
(三)一般事故隱患:未達到前兩項危害程度的。
第三十七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主管部門對事故隱患進行評估;評估後,按事故隱患的等級,根據國家規定的程式分別上報並組織整改。
第三十八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事故隱患的管理和整改。
第三十九條 完成事故隱患整改的單位,應當按分級管理的範圍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和主管部門審查驗收。
第四十條 事故隱患評估及整改的費用由被評估的單位籌集和支付。
第六章 傷亡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傷亡事故是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傷亡事故分為:
(一)輕傷事故:負傷後休息一個工作日以上,未造成重傷的;
(二)重傷事故:重傷未造成死亡的;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至2人的;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
(五)特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
第四十二條 傷亡事故單位和有關部門必須及時採取搶救措施,防止事故和損失擴大並保護好現場。
第四十三條 傷亡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如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發生重大或者特大死亡事故時,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領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成救援小組,開展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條 發生輕傷、重傷事故後,事故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處理意見應當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發生死亡、重大或者特大死亡事故後,按事故分級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 傷亡事故發生後,由勞動行政部門鑑定事故性質,確認為工傷事故的,按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對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實事求是,以科學、公正的態度依法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擾。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申領《勞動安全許可證》或者《勞動衛生許可證》的;
(二)未按規定設定註冊安全主任的;
(三)未按規定對產生有毒有害因素的生產場所進行定期監測,或者未按規定採取相應措施進行整改的;
(四)未向職工提供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的;
(五)未按規定組織職工進行健康檢查的;
(六)安排無《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的人員從事特種作業,有該證但未按規定參加年審,或者未按規定辦理該證異地使用手續的;
(七)無《安全準採證》而擅自開辦礦山、石場的;
(八)未按規定維修保養或者停用、拆除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
(九)鍋爐、壓辦容器、起重機械、廠礦企業內機動車輛無證運行,或者不定期檢驗的;
(十)對事故隱患應該發現而未及時發現、隱瞞不報或者不認真整改的;
(十一)無《生產許可證》生產特種設備、特種勞動保護用品的,無《安裝許可證》安裝、維修特種設備的,或者經銷無證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的特種設備、特種勞動保護用品的;
(十二)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其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工程設計未按規定審查即進行施工的,或者工程未按規定驗收同意即強行投產的;
(十三)因玩忽職守、違章指揮、違章作業或者違反安全生產規定,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
(十四)對發生的人身傷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隱瞞、謊報、拖延不報,或者故意破壞、偽造事故現場的。
第五十條 因玩忽職守、違章指揮造成重大、特大傷亡事故時,對安全生產有關責任人,應當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有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第四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有第八項至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有第十二項行為的,對建設單位處以工程項目總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的罰款,對施工、設計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有第十三項行為的,按每中毒、重傷或者死亡一名勞動者罰款10000元以下的標準處罰;因未採取有效措施,一年內重複發生同類事故的,或者接到《職業安全衛生整改指令書》後,逾期不改而造成死亡、重傷事故或者急性中毒等嚴重後果的,從重處罰;
(六)有第十四項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及其監察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衛生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權的劃分,按廣東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勞動、衛生行政部門的監察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起訴。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包括職員、契約工、臨時工。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