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安全生產條例

《珠海市安全生產條例》是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安全生產條例
  • 通過時間:2007年9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8年3月1日
  • 發布地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安全生產職責和保障,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管,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簡介

(2007年9月10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7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活動。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安全生產專項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定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安全生產專項資金應當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並隨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安全生產委員會作為安全生產的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統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協調和解決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部門)綜合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有關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經濟功能區管委會應當制定安全生產專項規劃,設定安全生產專項資金。
經濟功能區管委會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委員會,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負責所轄區域的安全生產監督工作。
第八條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負責所轄鎮、街道的安全生產監督工作。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生產安全。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安全防範能力。
本市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公益性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獎勵制度,對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安全生產職責和保障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產操作規程;
(三)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勞動安全防護用品;
(五)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安全生產培訓、考核;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七)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以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三)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四)安全生產檔案制度;
(五)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六)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產檢查和隱患登記整改制度;
(八)勞動安全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九)應急救援制度;
(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運輸、電力、冶金等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比例提取安全費用。安全費用計入生產成本,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安全生產。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或者安全費用,應當專項用於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
(二)安全設備、設施的更新和維護;
(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四)勞動安全防護用品配備;
(五)重大危險源監控管理和事故隱患評估整改;
(六)應急救援器材、物資的配備和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事項。
第十七條 礦山、建築施工、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以下標準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少於三百人的,配備一名以上專職;
(二)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少於五百人的,配備兩名以上專職;
(三)從業人員在五百人以上少於一千人的,配備三名以上專職;
(四)從業人員在一千人以上的,超過部分按不少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備專職。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以下標準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少於三百人的,配備一名專職或者兼職;
(二)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少於五百人的,配備一名以上專職;
(三)從業人員在五百人以上少於一千人的,配備兩名以上專職;
(四)從業人員在一千人以上的,超過部分按不少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備專職。
第十八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下列從業人員任職前對其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一)新進從業人員;
(二)離崗六個月以上的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
(三)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後的有關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在崗的從業人員進行定期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
未按前兩款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或者繼續作業。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整改;對短期內難以消除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並及時向安全監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檢查和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一條 對發生職工因工死亡事故,或者年度累計三人以上重傷事故,或者社會影響較大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事故性質進行相應的安全評價。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評價結果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安全評價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或者事故搶險救援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實施。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有關行業安全生產技術規範和安全質量工作標準,落實安全質量標準化工作。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存在重大危險、危害因素的工程項目,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性預評價。
對應當進行安全性預評價的建設項目,其初步設計檔案應當有安全生產專篇,並經安全監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查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查部門審查同意;建設項目竣工投產前,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驗收評價,由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對項目中的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產。
安全性預評價報告書和安全驗收評價報告書由建設單位按要求交由具備能力的行業組織或者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中介機構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專家提出評審意見後,報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設定安全警示標誌,進行定期檢測、評估,採取相應的防範、監控措施,並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以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安全監管部門等相關部門備案,並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的監控措施實施情況。
第二十六條 輸油輸氣管道經營單位應當對輸油輸氣管道建立定期檢測、巡查、維修制度,並將管道的路由、介質、儲配站、氣化站、泵站等資料報安全監管、建設等相關部門備案,每年向安全監管、建設等相關部門報告輸油輸氣管道安全運行情況。
輸油輸氣管道沿線應當按有關規定設定明顯標誌。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生活、儲存區域之間應當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和倉庫周邊的安全防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並與員工宿舍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的出口並保持暢通。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免費提供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勞動安全防護用品,監督、指導從業人員正確使用和佩戴勞動安全防護用品,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安全防護用品的提供。生產經營單位在購買勞動安全防護用品時,應當索取產品合格證,並歸檔保存。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建設工程拆除等危險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以及在有限空間內作業,應當安排專人負責現場安全管理,並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施工。
作業前,施工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應當就作業安全技術要求向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的,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到醫療機構,並墊付醫療費用。
第三十一條 從事安全檢測、檢驗、培訓、評價、諮詢服務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職責,並對其中介服務活動結果負責。
在本市範圍內提供服務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報市安全監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市、區安全監管部門的監管。不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作出的安全檢測、檢驗、評價、認證結果無效。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管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經濟功能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控制指標體系,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目標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和經濟功能區管委會應當每年對所屬有關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進行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每年根據工作需要對所監管行業或者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不定期的安全生產檢查。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自救、區域互救、政府救援的應急體系。
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經濟功能區管委會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研究、解決本地區安全生產問題。
第三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經濟功能區管委會設定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應當用於安全生產裝備建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重大安全隱患整改、重大危險源監控和事故應急救援等重大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三十六條 經濟功能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所轄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噹噹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改正,並建議市、區安全監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排除,並在責令排除的同時,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排除的,應當向市、區安全監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分管負責人、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協助監督管理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發現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告知或者勸阻,並向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發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區、經濟功能區或者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鎮、街,當年不得獲得與安全生產有關的獎項和榮譽稱號。
第三十九條 市規劃部門應會當同有關部門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和經營地點的選址提出專項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在已滿足本市生產需要的條件下,不再接受新的申請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經營單位。
在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和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以及輸油、輸氣管道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範圍內,規劃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因規劃調整,確需在前述場所和設施安全距離範圍內規劃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先進行整頓,實施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等相關措施確保全全距離符合規定要求後,方可規劃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條 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應當在規劃的危險化學品專用區域內進行;已建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應當按照規劃向危險化學品專用區域集中。
除建設給運輸工具用的加油站、加氣站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新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項目。
第四十一條 高欄港經濟區石化倉儲區實行封閉式管理。其他石化倉儲區具備條件的,也應當實行封閉式管理。
第四十二條 安全監管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備案工作制度,建立重大危險源信息監管系統。
第四十三條 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檢查過程中發現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採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應當責令限期消除,並督促落實。在限期消除期間,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可以在生產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設定事故隱患提示標誌。
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可以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全部或者部分停產停業,或者採取其他限制措施;隱患消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活動。
安全監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有根據認為生產經營單位的設備、設施和器材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強制性標準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應當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公共設施、破產關閉企業或者無法明確責任單位的重大事故隱患,由所在區、經濟功能區負責治理。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責任事故,或者年度內發生兩起死亡責任事故,或者發生較大社會影響事故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其進行警示教育。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降低其相應的生產經營資質,事故單位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投資、政府融資建設項目和政府採購項目的招投標以及參加該年度政府獎項的評獎。
第四十五條 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所需資金。
第四十六條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規定提取的工傷預防費,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市安全監管部門提出年度用款支出計畫,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審核,用於安全生產獎勵、工傷保險宣傳和教育培訓的支出。
第四十七條 市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採用公告、簡報、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全市安全生產狀況、嚴重安全隱患整治和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及時公開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以及社會影響大、性質嚴重的典型事故的有關信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不執行安全監管部門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二)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三)在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五)阻撓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的。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每少配備一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對已經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整改消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安全評價,或者不根據安全評價結果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建設項目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安全性預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進行施工或者未經竣工驗收擅自投產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以對建設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定期檢測、評估,採取相應的防範、監控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五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罰:
(一)一次造成三人以上輕傷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一次造成十人以下重傷或者一千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處以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傷十人至二十九人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的較大事故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三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傷三十人至四十九人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三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的較大事故,處以三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一年內重複發生同類事故,或者接到整改指令後,逾期不改造成事故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或者由無相應資質單位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對礦山、煙花爆竹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依法作出停產停業整頓處罰決定,或者對超出安全生產許可範圍生產、經營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的,可以暫扣與安全生產許可相關的證照。
第六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依法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六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管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監管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監管部門報請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經濟功能區,是指珠海(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珠海保稅區、萬山海洋開發試驗區、高欄港經濟區、橫琴經濟開發區。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指對本單位日常生產經營活動全面負責,或者具有生產經營決策權、指揮權的人員。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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