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行政處罰若干規定

1996年9月25日勞動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1996年9月27日勞動部令第1號發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為規範勞動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勞動行政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規定。本規定適用於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全文共二十二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行政處罰若干規定
  • 通過:1996年9月25日
  • 發布:1996年9月27日
  • 施行:1996年10月1日
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廢止決定,

規定

(1996年9月25日勞動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1996年9月27日勞動部令第1號發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勞動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勞動行政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

第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

第四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外的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處罰,但可以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在作出處罰決定時若引用該規範性檔案,必須首先引用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規章。

第五條

勞動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勞動法律、行政法規中規定的通報批評,應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八條第(七)項的規定視為獨立的行政處罰種類。

第六條

責令改正是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採取的一種行政管理措施。實施時,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為維護勞動行政管理秩序,在就業、培訓、社會保險、勞動保護等方面頒發的有關證件,不屬於《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許可證的範圍。
第八條 勞動行政監察機構是勞動行政部門的內設機構,在行使行政處罰權時,應當以所屬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設立的屬於事業組織的勞動監察機構經勞動行政部門的依法委託,有權以所屬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

第十條

鄉鎮勞動管理機構受派出機關的依法委託,有權以派出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事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受勞動行政部門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在委託的範圍內,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勞動規章經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批准上升為勞動法規後,可以授權事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未經法律、法規授權或未經勞動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委託的事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在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賦予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下,經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就地保存。

第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對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行政執法機構應將擬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送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或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後,再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勞動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應對本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實施監督。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應對下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實施監督。

第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的備案制度和行政處罰案件統計制度。下級勞動行政部門每半年應向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報告一次本地區行政處罰案件的發生情況。勞動行政處罰的備案和行政處罰案件的統計工作,由勞動行政部門的職能機構負責。

第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建立行政處罰文書制度。勞動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行政處罰時,應當填寫相應的文書。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收集證據、進行檢查或當場處罰時,應出示勞動行政執法證件。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由勞動部統一規定。

第二十一條

勞動部頒布的勞動規章,由部長簽發部令,在《中國勞動報》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廢止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7
《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已於2010年11月1日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5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部長 尹蔚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節選)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和國務院有關要求,我部對現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研究,決定廢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章。現將廢止和修改的規章目錄予以公布。
附屬檔案1廢止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章目錄
序號
制定機關
規章名稱
文 號
施行日期
廢止理由
3
勞動部
勞動行政處罰若干規定
勞動部令第1號
1996.10.1
已被《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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