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行政處罰規定》在1997.07.17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行政處罰規定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7.17
- 實施時間:1997.08.01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以下簡稱勞動法規)的實施,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用人單位,是指自治區境內的的企業、個人經濟組織。
本規定所稱勞動者,是指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自然人。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自治區境內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轄區內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對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勞動法規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 用人單位在招用職工過程中,違反有關勞動法規的,分別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拒絕接收當地人民政府安置的退伍軍人、殘疾人,或者安置殘疾人沒有達到規定比例又不繳足就業保障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擅自招用本自治區境內的農村勞動力或者擅自招用本自治區外無外來人員就業證或者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勞動力的,責令其限期補辦審批手續,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招用職工時收取抵押金或者抵押物的,責令其退還,並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按規定將招工簡章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備案的,責令其限期補報;逾期不報的,並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條 用人單位未經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擅自聘僱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人員就業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擅自就業的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人員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擅自聘僱外國人就業的,按《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處理。
第八條 未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成立職業介紹服務機構以及非職業介紹服務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其清退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經批准成立的職業介紹服務機構收取介紹費後不介紹職業或者介紹的就業條件與實際不符的,責令其清退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擅自組織勞動力跨行政區域就業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有關規定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或者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契約未按規定報送勞動行政部門鑑證、備案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的罰款。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建立職工檔案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工資總額管理規定,未按規定使用《工資總額使用手冊》,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超提、超發工資、獎金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多提工資總額的,限期當年如數扣回;當年扣不回的,用工資儲備金抵補;無工資儲備金的,相應扣減下一年度工資總額基數或者包乾數。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的工資、獎金分配方案,未經法定程式審查通過而實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社會保險金,並責令其從超過支付日期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付總額的1%支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社會保險金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的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契約後,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社會保險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依法參加社會保險,補繳社會保險費,可按日加收所欠社會保險費款額3‰的滯納金:
(一)未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
(二)拒繳或者未經批准拖欠社會保險費的;
(三)隱瞞工資水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
第十六條 以非法手段領取社會保險金的,責令其退還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規定給不符合離休、退休條件的人員辦理離休、退休手續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依法設立的職業技能培訓單位在培訓中不負責任,或者培訓中途擅自停辦,給受訓者和委託培訓的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改正,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未經審批機關依法批准擅自開辦職業技能培訓業務,對具備辦學條件的,責令其限期補辦審批手續,可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對不具備辦學條件的,責令改正,可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未經批准,從事職業技能培訓業務的單位擅自招收新生、擴大招生、變更招生工種(專業)、對象、學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工、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招生與原定要求標準不符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具備組織技術等級考核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未經審批機關批准擅自組織技術等級考核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職業技能鑑定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所鑑定的人員不予頒發職業技能資格證書,責令其清退違法所得,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編制試題的;
(二)受理不符合申報條件和規定手續人員鑑定的;
(三)不執行考評員迴避制度的;
第二十四條 對必須經培訓並取得了職業資格證書的崗位,用人單位招用未經培訓並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買賣、偽造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各種證件的,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轉借或者非法扣押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各種證件的,責令改正,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按規定參加勞動監察年審的,責令其限期參加年審;逾期不參加年審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勞動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