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階段為古典派確立和發展時期(18世紀60年代—18世紀末19世紀初),古典學派的理論體系最終形成,並占據了當時刑法學界的主導地位。義大利著名法學家貝卡利亞於1764年發表的《論犯罪與刑罰》一書,標誌著犯罪古典學派的誕生。此外,同一時期的英國邊沁關於功利主義及其報應刑思想,德國費爾巴哈關於威懾刑和心理強制的主張等,對古典學派的形成與發展作出了重要貢獻。第三階段是後期古典學派或新古典學派時期,它曾在19世紀盛極一時,其代表人物有賓丁、貝靈、巴爾、庫雷爾、畢爾克邁伊等人。該派學者在與以李斯特為首的新派學者展開的著名新舊派之爭中,仍認為自由意志論基本正確,但承認人的自由選擇要受到社會和心理因素的影響,因此,年齡、智力、環境等因素應在定罪量刑中予以考慮。有人認為,1810年對法國法典的修訂導致了新古典學派刑罰學的產生。犯罪古典學派所反映的是新興資產階級的犯罪觀念和刑法思想,主要表現在:(1)犯罪概念上,主張犯罪的法律定義,認為社會危害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是犯罪的兩個基本特徵。(2)犯罪原因上,主張自由意志論和非決定論,認為犯罪是犯罪者個人根據避苦就樂的原則所做的自由選擇,從而否定了犯罪現象因果關係的客觀性和可知性。(3)刑罰和刑事政策上,提出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廢除死刑和刑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主張報應刑論和法律控制論。(4)方法論上,以行為為中心,運用純粹思辨和演繹的方法,對犯罪行為進行抽象的法律分析,而把人理解為抽象的“理性人”。一般認為,該派的主要貢獻和影響是對犯罪的法律構成和刑罰方面的研究,由此構成了當今西方的刑法體系的基礎。在犯罪學上,它摒棄了以往對犯罪泛靈論或超自然的解釋,開始對犯罪進行自然主義的探討,對犯罪學的後來發展有著不容忽視的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