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歷史街區保護辦法

《無錫市歷史街區保護辦法》在2004.01.05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歷史街區保護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01月05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2月15日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經2003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二OO四年一月五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歷史街區的保護,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歷史街區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街區是指古建築、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比較集中,能夠基本完整地反映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古鎮、街巷或地段。
第四條 市、市(縣)、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歷史街區的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規劃、建設、房管、國土、工商、園林、旅遊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街區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歷史街區的保護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和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歷史街區經市、市(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列為相應級別的保護單位,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並予以公布。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街區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和支持社會捐助,開闢多種資金來源,用於歷史街區的保護。
第八條 各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歷史街區保護專業規劃,經本級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的歷史街區保護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改變。
第九條 經批准的歷史街區保護規劃由同級政府統一協調組織實施保護和改造。
第十條 歷史街區範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歷史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在歷史街區的重點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地帶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其設計方案應當事先聽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因歷史街區保護規劃需要,必須實施遷移或拆除的房屋及其他設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房屋拆遷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易地安置或貨幣安置;遷移或拆除的房屋及其他設施,其產權人或使用人在搬遷中必須遵守不改變原狀的原則,不得損壞或拆除原建築物構件。
第十二條 對歷史街區保護規劃需要保留的房屋及其他設施,不得進行影響其傳統風貌的改建和裝修;確需改建和裝修的,規劃、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歷史街區保護規劃要求嚴格把關,保證延續其原狀及風貌。
第十三條 實行自行保護和改造的房屋及其他設施,其產權人應當與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護和改造協定,履行保護和改造的義務,遵守保護和改造的規範。
第十四條 拆除或遷移歷史街區內的房屋及其他設施過程中發現古建築、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的,拆遷實施單位必須立即停止施工,保護好現場,及時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鼓勵歷史街區內古建築、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的產權人將其建築物出賣或捐贈給國家。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自籌資金維修歷史街區內古建築、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其維修的面積和程度給予適當獎勵;古建築、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屬於國有的,可以允許其在規定的年限內免費使用。
第十七條 歷史街區內非國有的古建築、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發生損毀危險,產權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繕義務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產權人負擔。
第十八條 歷史街區內的古建築、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除可以作為參觀遊覽場所外,需作其他活動的,必須符合歷史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區塊功能和業態布局,體現歷史街區文化氛圍。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歷史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拆毀保護規劃確定的古建築、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進行危及文物古蹟安全的活動;
(三)改變地形地貌,對歷史街區保護構成危害的;
(四)擅自占用或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綠地、水系、道路等;
(五)擅自侵占歷史街區的房屋、改變業態布局或經營範圍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禁止走私、盜賣、哄搶歷史街區內古建築、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物的構件和附屬物。
拆除的古建築、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物構件必須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不得擅自買賣。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歷史街區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房屋及其他設施,擅自進行影響其傳統風貌的改建和裝修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補辦有關手續,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拆除或遷移歷史街區內的房屋及其他設施過程中發現古建築、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拆遷實施單位仍進行施工不保護好現場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損害,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破壞活動,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拆除的古建築、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物構件未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擅自買賣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江陰市、宜興市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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