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辦法

《無錫市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12月25日無錫市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24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全文,政策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歷史建築保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無錫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的確定、保護、利用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市、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在歷史文化、建築藝術、科學技術等方面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築物。
  第三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有效保護、合理利用、規範管理的原則,在滿足保護要求、保持歷史建築核心價值的基礎上,鼓勵活化利用。
  第四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以下簡稱無錫經開區管委會)應當加強歷史建築保護管理工作,將歷史建築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解決歷史建築保護利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開區管委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的普查推薦、保護、修繕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歷史建築的日常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負責指導歷史建築的普查、確定、保護管理等工作。
  文物主管部門協助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做好歷史建築保護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歷史建築修繕保護的監督、指導和協調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民族宗教事務、財政、市政園林、城市管理、應急管理、行政審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建築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開區管委會應當對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給予經費保障。
  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資金可以用於下列用途:
  (一)歷史建築的普查、確定、測繪建檔、標牌製作;
  (二)歷史建築的規劃管理;
  (三)歷史建築的修繕或者補助;
  (四)歷史建築的搶險加固;
  (五)歷史建築保護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鼓勵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建築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開區管委會應當加強歷史建築保護管理的宣傳工作,提高全社會保護歷史建築的意識。
第二章 歷史建築的確定
  第九條 具有一定完整性與真實性,且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構)築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能夠反映無錫發展歷程、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時代特徵和鮮明地域特色;
  (二)建築材料、施工工藝、風格樣式等能夠反映地域建築文化特點、藝術特色,具有科學研究價值;
  (三)與重要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歷史人物有關,具有紀念意義;
  (四)代表性、標誌性建築或者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能夠體現地方歷史文化價值和特色的建(構)築物。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開區管委會應當組織開展歷史建築的普查工作。
  市、市(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會同本級文物主管部門對普查成果進行評審,確定歷史建築初步名錄。
  建(構)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推薦、申報歷史建築。
  第十一條 歷史建築保護名錄經市、市(縣)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歷史建築的確定標準和程式由市、市(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具體規定。
  歷史建築保護名錄應當載明歷史建築的名稱、地址、建成時間等內容。
  在確定為歷史建築之前應當徵求建(構)築物所有權人、其他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歷史建築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築保護標誌。
  第十三條 歷史建築保護名錄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歷史建築滅失、損毀,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對保護名錄進行調整的,由市、市(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提出初步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式予以調整。
  歷史建築被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不可移動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從歷史建築保護名錄中撤銷,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進行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土地收儲前,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開區管委會或者擬收儲土地責任單位應當結合文物保護調查對擬徵收地塊開展歷史建築普查工作,普查成果應當送市、市(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開區管委會認為具有保護價值而尚未納入歷史建築保護名錄的建(構)築物,可以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預先保護期限為一年。
  預先保護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預先保護對象。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建設工程需要,必須拆除或者遷移預先保護對象的,由市、市(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會同本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並制定補救措施。符合歷史建築確定標準的,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其納入歷史建築保護名錄。
第三章 歷史建築的保護
  第十六條 歷史建築保護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保護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築,其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確的,其管理人、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三)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確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開區管委會依法指定保護責任人。
  第十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簽訂歷史建築保護告知書和保護承諾書,明確保護要求和保護責任人的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 市(縣)、區、無錫經開區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或者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開區管委會指定的部門應當按照一棟一冊的要求,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築基礎信息,包括建築編號、名稱、地址、年代、類別、價值特色、歷史沿革等內容;
  (二)建築核心保護信息,包括平面布局、主要立面、主要結構、特色材料裝飾和部位、歷史環境要素等價值要素信息;
  (三)建築現狀信息,包括現狀功能、結構類型、層數、面積、保存狀況、影響因素等;
  (四)建築使用信息,包括產權和產權變更情況等;
  (五)歷史建築的測繪圖紙檔案,包括總平面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典型構件大樣圖等;
  (六)歷史建築的影像檔案及其他有關技術資料。
  第十九條 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歷史建築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包括保護範圍、保護要求、保護價值要素和合理利用建議等內容的保護利用圖則,作為歷史建築保護利用和管理的技術依據。
  經市、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保護利用圖則應當納入詳細規劃管理,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根據保護利用圖則要求進行管控和引導。
  第二十條 市、市(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特色制定歷史建築修繕導則,作為歷史建築修繕的技術規範。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包括歷史建築本體和必要的風貌協調區,作為城市紫線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除因保護或者生活需要確需建設附屬設施外,不得擅自進行新建、擴建和改建等建設活動。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原因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須對歷史建築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歷史建築的,應當做好歷史建築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資料歸檔等工作,並將相關情況報送屬地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或者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開區管委會指定的有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以改變原有歷史風貌和建築結構、超過使用強度荷載、損壞主體承重結構等影響歷史建築壽命或者危害歷史建築安全的方式使用歷史建築。
  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內不得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和其他存在安全隱患的物品,不得進行損害建築主體結構和影響建築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的消防設施、通道,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現有標準和規範設定的,應當由消防救援機構會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制定切實有效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六條 嚴格控制在歷史建築上設定戶外廣告、大型招牌、泛光照明等外部設施。確需設定的,應當符合歷史建築保護利用圖則的要求並徵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意見,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章 歷史建築的修繕利用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築的修繕利用應當遵循整體性、安全性、延續性原則,重點保護體現核心價值的外觀、結構和構件等,不得損壞歷史建築的核心價值要素,不得危害歷史建築安全。
  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築的保養維護、修繕和搶險加固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承擔費用確有困難的,屬地政府可視實際情況向保護責任人給予適當幫助。
  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根據歷史建築保護利用圖則和修繕導則的要求對歷史建築進行保養維護。
  第三十條 對歷史建築進行結構加固、局部復原、屋頂翻修、外部整修裝飾、添加設施或者改變歷史建築結構的,應當編制修繕方案。
  修繕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建築本體和有價值部位的測繪信息、殘損情況勘察記錄;
  (二)建築的歷史沿革及價值特色;
  (三)建築平面布局、外觀風貌、結構構造、核心價值要素和歷史環境要素等的保護和改造措施及相應材料、工藝和構造大樣;
  (四)消防設施建設和基礎設施改造;
  (五)病蟲害防治措施;
  (六)修繕後的使用功能建議;
  (七)抗震、節能等性能的評價;
  (八)工程造價預算。
  第三十一條 歷史建築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響發生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搶險保護措施,及時向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和協助。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日常巡查管理工作中發現歷史建築存在損毀危險的,應當及時通知並督促保護責任人採取搶險保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經徵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意見後,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相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委託相關技術單位進行技術審查,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和徵求公眾意見。
  第三十三條 歷史建築的活化利用應當符合保護利用圖則要求,充分挖掘和弘揚其文化內涵,鼓勵利用歷史建築開展文化創意、休閒旅遊、文化研究、傳統手工業、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特色文化體驗,開辦展覽館和博物館等特色經營活動或者公益活動,實現保護和利用協調發展。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設立基金會、成立公益性組織、提供技術服務或者志願服務等多種方式參與歷史建築的保護和活化利用。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可以依法通過合資、合作、委託管理等方式,與有關單位和個人共同開展歷史建築活化利用工作。
  第三十五條 歷史建築的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在符合相關規劃和政策檔案的前提下,因傳承歷史文化、促進活化利用等原因確需改變使用性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提出申請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不改變不動產登記信息。保護責任人申請改變歷史建築使用性質,並申請改變不動產產權登記信息的,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要求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保護責任人利用歷史建築開展相關活動,應當經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生態環境等部門批准的,在取得審批檔案後方可開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開區管委會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的保護、修繕、利用和安全管理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歷史建築的保護狀況納入社區格線化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保護利用情況進行評估,督促屬地政府加強歷史建築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市、市(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可以建立由規劃、建築、文物、歷史、經濟等方面專業人士組成的專家庫,對歷史建築確定、保護、管理和利用等工作提供專家諮詢意見。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歷史建築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指令拆除或者遷移列入歷史建築保護名錄或者列為預先保護對象的歷史建築,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權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負有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歷史建築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

 一、立法背景
  歷史建築是城鄉歷史文化保護傳承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加強歷史建築保護,對於延續城市文脈,推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具有重要意義。近年來,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歷史文化保護傳承工作,先後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檔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在城鄉建設中加強歷史文化保護傳承的意見》,住建部印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通知》,檔案中明確了歷史建築普查、確定、掛牌、建檔等保護工作要求。制定出台《辦法》是適應新形勢和新要求的需要,也是完善歷史建築保護法治體系的需要,填補了我市在歷史建築保護、修繕、利用等全過程管理在法治層面的空白,為歷史建築保護提供了相應的法治保障。
  二、主要內容
  《辦法》共四十三條,分為總則、歷史建築的確定、歷史建築的保護、歷史建築的修繕利用、監督管理和附則共六個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關於總則。一是說明了本《辦法》的立法目的及依據,明確了適用範圍,提出了保護利用的原則;二是分層落實了各級政府的保護管理職責,明確了各部門具體職責;三是多渠道加強資金保障,並規定了保護資金的用途;四是提出鼓勵措施和加強宣傳,引導社會各界共同參與歷史建築保護。
  2.關於歷史建築的確定。一是明確歷史建築的確定標準;二是建立了歷史建築普查公布機制,明確了普查推薦、公示公布、設立保護標誌等環節的責任主體和具體要求;三是確立了預先保護制度,強調了不得擅自調整撤銷保護名錄、土地徵收前應進行普查確認等相關內容。
  3.關於歷史建築的保護。一是明確了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及其權利與義務;二是明確了歷史建築測繪建檔、保護利用圖則、修繕導則等相關要求;三是確定了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及要求、原址保護、遷移異地保護的相關規定;四是強化了歷史建築使用安全、消防安全及相關附屬設施的管理要求。
  4.關於歷史建築的修繕利用。一是明確了修繕利用的原則和修繕費用的承擔;二是對歷史建築的保護工程按保養維護、修繕、搶險加固三種情況進行分類界定,並明確修繕方案的內容;三是提出了歷史建築活化利用方式和途徑以及一定的支持政策;四是規定了歷史建築的合法經營要求。
  5.關於歷史建築的監督管理。一是明確了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開區管委會應加強監督管理;二是建立年度評估制度,督促屬地政府加強歷史建築保護管理工作;三是建立專家諮詢庫,充分發揮專家的技術支撐作用;四是確定處罰原則,強化屬地政府責任和負有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職責的其他工作人員責任。
  6.關於附則。規定了本辦法的實施日期。
  三、下一步工作措施
  《辦法》公布實施後,我局將通過多種方式做好《辦法》的宣傳工作,利用無錫日報、無錫博報等本地媒體和市政府官方網站、微博、微信公眾號等,發布《辦法》的條文解讀和普及知識,提高社會各界和公眾對歷史建築保護的關注度和參與度。同時,為了確保本《辦法》的貫徹實施,我局近期將研究制定與《辦法》相配套的政策檔案,細化完善工作制度,進一步健全歷史建築保護管理體系,加大歷史建築保護力度,逐步營造出一個知法守法的社會氛圍,使得歷史建築保護成為公眾的自覺行為。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