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外商投資規劃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

《無錫市外商投資規劃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在1992年2月9日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外商投資規劃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02月09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2月09日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外商投資規劃區土地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土地,加快外商投資規劃區的開發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及國家和江蘇省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無錫市外商投資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實行有償出讓、轉讓制度。
根據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有償出讓、轉讓期間,所有權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
地下的各類自然資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設施不在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範圍內。
第三條 凡我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可依照本暫行辦法在本市轄區內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 按照本暫行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並享受免交土地使用費待遇。
凡不按照本暫行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其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五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均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在成片出讓、開發的區域,土地使用者有依法自主經營管理的權利,但區域內的行政管理、司法管理、口岸管理、海關管理由無錫市人民政府及其有管轄權的機關依法組織實施。
第六條 無錫市利用外資開發辦公室統一受理境內外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提出受讓土地使用權的申請(濱江、陶都片區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授權機構統一受理),為受讓土地使用權者提供服務;市、縣(市)土地管理局負責會同房產、規劃等部門進行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的業務洽談、簽約,並行使對規劃區範圍內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出租、抵押、終止,以及因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終止而涉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變更的登記、管理、監督、檢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代表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八條 市、縣(市)土地管理局根據有意受讓土地使用權者提出的意向提供有關資料,供申請受讓土地使用權者參考。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協定;
(二)招標;
(三)拍賣。
本款規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程式和步驟,由市、縣(市)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出讓方)代表市、縣(市)人民政府與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以下簡稱受讓方)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契約書》(以下簡稱出讓契約)。
土地使用權以協定形式出讓時,其出讓金根據不同的土地開發成本、土地效益、地段等級、用途、規劃參數、用地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出讓方和受讓方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受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應按出讓契約規定,交納定金(包括保證金),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因故不能按期支付的,經出讓方同意,可以延期,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天。既不按期付款,又不申請延期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三條 出讓方應按契約規定,及時辦理有關手續,提供土地使用權,未按契約要求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四條 受讓方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向出讓方提出申請,由出讓方會同城市規劃部門審核批准後,依照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補充簽訂契約,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受讓方為境外企業、組織或個人的,出讓金應支付外幣,折算匯率以付款當日我國國家外匯局公布匯率為準。經出讓方與受讓方協商後,也可以支付人民幣。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簽訂轉讓契約,轉讓契約須符合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二)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書;
(三)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已經投資開發、利用,且投入建設工程的資金已達到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比例。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需經土地、房產管理部門現場界定位置。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可在我國境內進行,也可以在我國境外進行。如在我國境外進行的,應取得所在國家或地區公證機關的公證,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或地區外交機構的認證,在我國境內進行的,應到無錫市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由轉讓人和受讓人雙方持經公證機關公證的轉讓契約,到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和產權過戶手續。經簽發變更的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後,方能取得轉讓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調控。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時,依照本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對出租使用權地塊的權利和義務不變,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向市、縣(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債權人提供不移轉占有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清償債務擔保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簽訂抵押契約。
抵押契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在抵押契約關係續存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已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予以處分。
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將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作為抵押標的的,不影響原來的租賃關係,但抵押人應將抵押設定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六條 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將企業擁有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時,須有該企業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批准的檔案。
第三十七條 以土地使用權向境外經濟組織、單位或個人進行抵押的,抵押權的設定,應得到市土地管理局的認可。
第三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抵押人應當到市、縣(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九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土地使用權和其他抵押財產。
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按照本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和產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 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的優先順序,以土地管理部門登記的先後順序為準。
第四十一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向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註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的終止
第四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因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期限屆滿;或者因特殊情況提前收回;以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使用期滿,該地塊的使用權即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收回,並註銷土地使用證;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屬物同時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無償取得。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終止之日前三十日內向市土地管理局辦理移交手續。
第四十四條 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使用權期滿,需要續期的,土地使用者可以在期滿前六個月向市利用外資開發辦公室提出申請,經協商同意,按本暫行辦法第二章規定,重新簽訂契約,確定並支付出讓金,辦理各項登記。
第四十五條 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使用期限未滿,市、縣(市)人民政府對土地使用權不應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通過協商給予合理的補償。
補償金額協商有爭議的,爭議雙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仲裁。但按公告規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權,不影響補償金額的最後確定。
第四十六條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時,市、縣(市)土地管理局也可以與土地使用者協商,將另一地塊的使用權與之交換。交換時,可按確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金額和換得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進行差額結算,並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辦理換證登記。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糾紛,出讓契約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向人民法院起訴。
有關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經濟糾紛,爭議雙方可按照契約的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提交我國仲裁機構仲裁,爭議雙方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向人民法院申請裁決。
第四十八條 依照本暫行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內可以繼承,繼承者須持繼承權的證明檔案,到市、縣(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換證手續。
第四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未盡事宜,國家有新規定的,按國家規定辦理。國家沒有規定的,且實施過程中遇到新問題,則由市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具體辦法,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條 本暫行辦法今後有修改的,不涉及修改前已簽訂的契約;本暫行辦法修改後對土地使用者有優惠待遇的,經土地使用者申請,可以享受有關優惠待遇;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於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實行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制度的其他區域。
第五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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