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14年4月29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2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無錫市促進行業協會發展條例〉的決定》已由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4年4月29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4年5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2014年5月28日
修改明細
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對《無錫市促進行業協會發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行業協會,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同一行業經濟組織以及與本行業有關的個人自願組成,實行行業服務和自律管理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法人。”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制定相關政策,統籌規划行業協會布局,指導、協調和促進行業協會改革與發展。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行業協會的登記管理。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或者授權的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促進行業協會發展、規範行業協會管理的工作。”
三、刪去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在市區以及不設區的市的範圍內實行一業一會,不得重複設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業協會。”
四、在第八條後增加一條:“行業協會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登記情形的,由登記機關依法撤銷登記。”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職能轉變,將適宜由行業協會承接的行業管理與協調、社會事務服務與管理、技術和市場服務等職能或者事項轉移或者委託給具備條件的行業協會。”
六、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用於扶助、支持行業協會發展的專項資金。”
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
七、在第十六條後增加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向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購買公共服務目錄,明確政府購買服務的種類、性質和內容,向社會公布,並適時調整。
“購買公共服務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原則,可以採用政府採購、直接委託等方式,並依據績效考核結果支付相應費用。”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無錫市促進行業協會發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無錫市促進行業協會發展條例
(2003年7月25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制定 2003年8月15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4年4月29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2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無錫市促進行業協會發展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行業協會發展,保護行業協會合法權益,規範行業協會的組織和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業協會,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同一行業經濟組織以及與本行業有關的個人自願組成,實行行業服務和自律管理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法人。
前款所稱行業協會包括同業公會、行業商會等。
第三條 行業協會的宗旨是為會員提供服務,維護全體會員整體利益,保障行業公平競爭,溝通會員與政府、社會之間的聯繫,促進行業的經濟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和促進行業協會的發展,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支持行業協會自主辦會,保障行業協會獨立開展工作。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制定相關政策,統籌規划行業協會布局,指導、協調和促進行業協會改革與發展。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行業協會的登記管理。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或者授權的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促進行業協會發展、規範行業協會管理的工作。
第五條 行業協會設立應當具有行業代表性。
行業協會按照國家行業或者產品分類標準設立,也可以按照經營方式、經營環節或者服務功能設立。
同一行業經濟組織比較集中、具有區域經濟特色的行業或者產品,可以由不設區的市或者區範圍內經濟組織為主體組建全市性的行業協會。
第六條 設立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協會章程。
行業協會章程應當規定行業協會的名稱、宗旨、業務範圍、組織機構以及會員的權利義務等基本內容,確保行業協會有序運作。
行業協會設立的程式和條件,按照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登記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行業協會實行自願入會原則。
行業協會應當設定統一的入會標準,保證不同區域、部門、經濟類型、經營規模的經濟組織享有平等的入會權利。
同一行業內依法成立,承認本行業協會章程並願意交納會費的經濟組織,經申請批准均可成為行業協會會員;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伙人以及與這一行業有關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單位也可以依照章程的規定申請加入該行業協會。
第八條 行業協會實行會員制,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是行業協會的權力機構。
行業協會設立理事會,作為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
行業協會設立辦事機構,其工作人員應當實現職業化。
第九條 行業協會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登記情形的,由登記機關依法撤銷登記。
第十條 行業協會的機構、人事和財務應當與國家機關分開,其辦事機構不得與國家機關的工作機構合署辦公。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兼任行業協會的職務。
第十一條 行業協會可以通過收取會費、接受捐贈、開展服務或者承辦法律、法規授權以及政府工作部門委託事項等途徑籌措活動經費。
行業協會的經費使用,應當遵循本行業協會章程的有關規定,並接受會員及政府有關工作部門的監督。
第十二條 行業協會的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行業的整體利益和要求,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行業協會的正常活動與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
第十三條 行業協會可以行使下列職能:
(一)制訂並組織實施本行業的行規行約,建立行業自律機制;
(二)組織市場拓展,發布市場信息,推介行業產品或者服務,開展行業培訓,提供諮詢服務;
(三)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涉及行業利益的事項,提出經濟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四)代表行業內相關經濟組織提出反傾銷調查、反補貼調查或者採取保障措施的申請,參與反傾銷的應訴活動;
(五)協調會員之間、會員與非會員之間、會員與消費者之間涉及經營活動的爭議,以及本行業協會與其他行業協會或者經濟組織的相關事宜;
(六)對違反行業協會章程或者行規行約、損害行業整體利益的會員,採取相應的行業自律措施;
(七)根據會員的要求,參與制定或者修訂行業內企業的產品、技術、質量等標準,組織推進行業標準的實施;
(八)在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加強價格自律,監督行業內產品價格或者服務價格,維護行業公平競爭;
(九)根據法律、法規授權或者政府工作部門委託,開展行業信息發布、行業準入資格資質審核、出具公信證明以及發布產業損害預警等工作;
(十)法律、法規授權或者政府工作部門委託,以及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十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在制定涉及行業利益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行政措施或者行業發展規劃時,應當聽取相關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職能轉變,將適宜由行業協會承接的行業管理與協調、社會事務服務與管理、技術和市場服務等職能或者事項轉移或者委託給具備條件的行業協會。
第十六條 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應當為行業協會提供行業信息和諮詢,並向上級機關反映行業的要求。
政府有關工作部門作出涉及行業利益的重大決策,或者對行業協會會員採取重大處理措施、可能在該行業產生重要影響的,應當及時向行業協會通報。
第十七條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用於扶助、支持行業協會發展的專項資金。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向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購買公共服務目錄,明確政府購買服務的種類、性質和內容,向社會公布,並適時調整。
購買公共服務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原則,可以採用政府採購、直接委託等方式,並依據績效考核結果支付相應費用。
第十九條 行業協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通過制訂行業規則或者其他方式壟斷市場,妨礙公平競爭,損害消費者、非會員單位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濫用權力、限制會員開展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參與其他社會活動;
(三)在會員之間實施歧視性待遇;
(四)開展與本行業經營業務相同的經營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行業協會會員不得利用其經營規模、市場份額等優勢,限制其他會員在行業協會中發揮作用。
第二十一條 行業協會會員對行業協會實施行業規則、行業自律措施或者其他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提請行業協會進行覆核或者依法提請政府有關工作部門處理。
非會員單位、消費者認為行業協會的有關措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要求行業協會調整或者變更有關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請政府有關工作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部門規章對行業協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行業協會,不符合本條例要求的,應當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要求,並依法申請重新登記。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40528(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