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烏魯木齊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是1998年4月2日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頒布的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8年04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4月02日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維護乘客、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提供客運服務和車輛租賃服務的客運車輛。
客運服務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並且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車輛租賃服務是指向用戶出租不配備駕駛員的客運車輛,並且按照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用戶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實施管理,具體管理工作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城市客運統管辦公室(以下簡稱客運管理機構)負責。
公安、交通、工商、物價、技術監督、稅務勞動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和管理應堅持統一管理、協調發展、公平競爭、方便民眾的原則。鼓勵和引導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進行規模化經營。
第六條 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
第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管理、秉公辦事、文明服務。
第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依法經營、文明服務、合理收費,自覺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管理和社會監督;乘客和用戶應當文明乘、用車,按規定支付租費。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九條 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三)有符合規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第十條 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個人應有有關證件。
第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人員應年滿18周歲以上55周歲以下,身體健康;有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經客運出租汽車職業崗位培訓取得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資格證”。
經營者雇用無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駕駛客運出租汽車的,應按規定辦理勞動用工手續,並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經客運管理機構審查符合條件的,可通過競買、轉讓或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領取“營運證”,並依法辦理其他有關手續後方可營運。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十三條 有償轉讓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買賣雙方應向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申請真實合法後在指定的場所交易,並按規定辦理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未辦理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證”的車輛,不得使用客運出租汽車專用標誌和設備,不得從事客運經營和車輛租賃經營。
非本市客運出租汽車從事起點至終點均在本市區域內的客運經營的,須經本市客運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五條 客運管理機構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經營資質實行年審制度。
第三章 營運服務管理
第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對其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開展精神文明建設活動,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交納客運管理費;
(二)不得將客運出租汽車交給無“服務資格證”的人員駕駛;
(三)營運車輛需更新或報停的,應按規定辦理手續,報停期間不得營運;
(四)遵守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營運的客運出租汽車應車容整潔,設備齊全;安裝客運出租汽車標誌燈、計價器、安全防護設施和消防器材,並按規定設定經營單位的名稱、營運證副本、“服務資格證”、收費標準、監督電話號碼等服務標誌。
客運出租汽車應裝置由客運管理機構批准的,並經技術監督部門鑑定合格的計價器。
第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規,安全營運,規範服務;
(二)攜帶營運證件和其他證件;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選擇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線行駛,確需繞道的,應如實向乘客說明理由;
(四)按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費並出具租費發票;
(五)不得拒載乘客或駕駛報停的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未經乘客要求不得另載他人;
(六)接受客運管理機構檢查人員的檢查,服從客運出租汽車營業場(站)的調度和管理。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前款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的,客運管理機構應在其“服務資格證”上予以記載。
第十九條 除下列情形外,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載客或中途終止客運服務:
(一)醉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車且無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攜帶違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以及污損車輛的物品乘車的;
(三)乘客在禁止上客路段要求租車的;
(四)乘客出本市或夜間去遠郊時,不按規定隨駕駛員到公安機關設立的報警點辦理登記手續的;
(五)乘客有其他違反出租汽車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要求的。
第二十條 遇有搶險救災、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服從客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一條 對無計價器及有計價器不使用、不出具租車費發票或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完成運送服務以及未經乘客要求另載他人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租車費。
第二十二條 用戶租賃客運服務車輛,應向經營者提交有關證明並依法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提供相應的財產抵押或由具有代償能力者提供擔保;不得轉租或利用租賃車輛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第四章 場(站)管理
第二十三條 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場所的客運出租汽車公共服務場(站)和市區主幹道兩側乘客上下停靠點的設定,應由客運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客運計程車輛應當服從場(站)統一調度,依次候客、發車。
第二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場(站)管理人員應佩戴統一服務標誌,衣著整潔、文明服務,維護場(站)的秩序,對違反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和糾正。
第五章 檢查與投訴
第二十六條 客運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營運的客運出租汽車檢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並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扣留車輛或駕駛員的有關證件的,應為當事人出具憑據。
客運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違反前款規定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單位和駕駛員有權拒絕。
第二十七條 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者應說明投訴的事實和理由,並提供有關證據。
第二十八條 客運管理機構接受投訴後,應在5日內書面通知被投訴人,被投訴人應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到客運管理機構接受調查或答辯。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受投訴之日起30日內處理完結,情況複雜的,經其主管部門批准可延長30日。
第二十九條 乘客與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因計價、收費及其他客運服務問題發生爭議,可以到客運管理機構接受調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的,由客運管理機構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辦理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5000元罰款;
(二)擅自轉讓“營運證”或超過規定的年審期限30日以上仍不年審的,責令改正,並處3000元罰款;
(三)非客運出租汽車使用客運出租汽車專用標誌和設備的,沒收其使用的標誌和設備 ,並處2000元罰款;
(四)非本市客運出租汽車未經本市客運管理機構批准從事起點至終點均在本市的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將營運車輛交給無“服務資格證”人員駕駛或停業期間允許所屬客運計程車輛繼續營運的,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每輛車3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的,由客運管理機構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設定營運標誌、設備或未攜帶營運證件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而拒絕載客的,處以200元罰款;
(三)不使用計價器、使用不合格計價器、超標準收費或故意繞道行駛的,責令退還租費,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駕駛報停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3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一年內“服務資格證”記載違規三次的,由客運管理機構吊銷其“服務資格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及乘客、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客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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