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管理辦法》是烏魯木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6年8月17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9月20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公布 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活動,加快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發展,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是指經市城市交通局依照法定程式,通過招標方式,授予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限、範圍內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並取得合理收益的行為。
第四條 市城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獲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特許經營協定規定的義務;
(二)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的經營計畫實施情況和服務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考核;
(三)受理公眾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的投訴;
(四)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五)協助相關部門核算和監控特許經營者的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六條 市城市交通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專項規劃制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出讓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交通局制定特許經營權出讓實施方案,應當通過召開聽證會或其他公開方式聽取公眾意見。
第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項目確定後,由市城市交通局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八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項目招標投標程式,依照招標投標法的規定。
第九條 市城市交通局應向社會公示招標投標情況和擬確定的特許經營者,公示時間不少於20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由市城市交通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與中標者簽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協定,授予其特許經營權。
第十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數量和規格的客運車輛或相應的經營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專用停車場地和配套設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經營方案;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各項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應資格的管理人員、安全人員、司乘人員;
(六)具有承擔相應責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期限為5-8年。特許經營期屆滿後,應當依法重新組織招投標,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間,經評估能夠完全履行特許經營協定的,可以在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前60日內申請延長特許經營期;市城市交通局收到延期申請後,應當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向社會公示後,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
延長特許經營期一次不得超過兩年,最多不得超過兩次。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協定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人、特許經營者;
(二)特許經營項目名稱、方式、內容、區域、期限;
(三)服務的質量、安全標準以及保證持續提供服務的措施;
(四)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標準以及調整程式;
(五)特許經營權處分與混業經營的限制;
(六)特許經營狀況的評估期限、方式;
(七)設施、設備的權屬、處置、移交、養護、維修與更新改造;
(八)補償約定和履約擔保;
(九)特許經營協定的變更與終止;
(十)違約責任;
(十一)爭議解決的方式;
(十二)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行業服務標準和規範,按規定承擔社會公益性任務;
(二)科學合理制定年度經營計畫和調度方案;
(三)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範,組織安全生產;
(四)按照核准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車型和配車數組織營運;
(五)定期對車輛進行檢查、保養、消毒,保持車輛整潔衛生、服務設施齊全,車輛技術、安全性能和環保指標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六)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核准的價格;
(七)按規定設定營運標誌、禁菸標誌及老、幼、病、殘、孕專座;
(八)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專業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訓;
(九)接受乘客的監督,受理並妥善處理乘客投訴。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者終止營運。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不得擅自轉讓或者以其它方式處置特許經營權。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取得特許經營權,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繳納特許經營權出讓費。特許經營權出讓費納入財政性資金統一監管。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在公交線路特許經營期限內因解散、破產和其他原因單方提出解除特許經營協定的,應提前3個月提出書面申請;在市城市交通局同意解除特許經營協定前,特許經營者應當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第十九條 市城市交通局應當制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應急預案,特許經營權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應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可以對公交線路進行調整和變更:
(一)因軌道交通、道路交通等發展及實施線網最佳化需要進行線網調整的;
(二)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根據道路狀況實施營運調整的;
(三)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調整的。
第二十一條 市城市交通局應根據有關考核辦法和特許經營協定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營運服務狀況進行考評;考評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並按照有關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銷特許經營權,並終止特許經營協定:
(一)違反規定以特許經營權設定擔保,或者擅自轉讓、出租運營權,或者擅自處置、抵押特許經營設施、設備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標準、規範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從事特許經營活動,不履行普遍服務義務,或者不履行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義務,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質量、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不適宜繼續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特許經營權手續:
(一)特許經營期滿,特許經營者未申請延續的;
(二)特許經營者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依法終止的;
(三)特許經營協定事項發生變化,依法解除或者終止特許經營協定的;
(四)特許經營權依法被撤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市城市交通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受理特許經營申請,或者不依法辦理延長特許經營權申請手續的;
(二)不依法採用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或者在招標投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三)不依法對特許經營者履行協定情況進行監督,或者不組織對特許經營狀況進行評估的;
(四)違法撤銷特許經營權、辦理註銷特許經營權手續,終止特許經營協定的;
(五)其他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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