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縣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炎陵縣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
  • 第二條:使用和管理
  • 第三條:調節基金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充分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運用經濟手段調控市場,保持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湖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湖南省價格監督管理條例》、《湖南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湖南省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實施細則》、《株洲市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縣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炎陵縣人民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減少價格波動對人民民眾生活影響而依法設立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負責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的審批。
縣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和協調價格調節基金徵收和管理工作,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工作。
縣財政、稅務、國土、政務中心、住建、水利水電、林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範圍及標準:
(一)對納入地方一般預算收入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實際入庫金額的3%計提。
(二)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批准採取特殊價格政策產生的收入,按50%-70%計征。
(三)對無法退還消費者的預付費、押金、保證金,按50%計征。
(四)向社會徵收。按納稅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三稅稅額"的1%計征。其徵收範圍是:旅店業、飲食業、休閒娛樂業、菸草、酒類、化妝品行業和通信等重要商品和服務項目。
(五)對資源性產品等徵收。
1.電力按實際銷售電量(含發電企業直供負荷銷售電量)每千瓦時0.002元計征;
2.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按實際銷售水量每噸價內0.03元計征;
3.沙石採掘經營,按沙石採掘銷售量每立方1元計征;紅磚生產,按紅磚銷售量每塊0.0015元計征;
4.銷售天然氣,按實際銷售氣量每立方米0.03元計征;
5.對批發、零售企業銷售的汽油、柴油,按實際銷量每升0.02元計征,具體徵管按照《湖南省石油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執行。
(六)建設項目按建築面積徵收。具體標準為住宅每平方米2元,非住宅每平方米3元。
(七)出縣境的竹、木及其製品按成交額的1%計征。
(八)旅遊景點門票按省、市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價內徵收。
(九)省、市人民政府及省、市財政廳(局)、物價局確定的其他徵收範圍和標準。
第六條價格調節基金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可由同級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辦公室直接徵收,也可委託其他部門代征。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及旅遊門票的價格調節基金,由縣財
政部門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負責計提。
(二)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項目,採取特殊價格政策應繳納的價格調節基金,無法退還消費者的預付費、押金、保證金以及自來水、電力、天然氣、汽油、柴油資源性產品的價格調節基金,由縣價格主管部門徵收。
(三)依據本辦法第五條(四)款向社會徵收的價格調節基金,由縣地方稅務機關代征。其中菸草和通信行業應繳的價格調節基金繳入省級國庫,其他行業繳納的價格調節基金就地繳入縣級國庫。
(四)紅磚生產的價格調節基金由縣國土部門代征。
(五)建設項目的價格調節基金由住建部門或政務中心代征。
(六)出縣境的竹、木及其製品的價格調節基金由縣林業部門代征。
(七)沙石採掘經營單位(個人)的價格調節基金由縣砂石管理部門代征。
所有應徵行業應繳價格調節基金均直接繳入縣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
第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申報應繳數額,並如實報送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申報表、銷售(經營)情況明細表以及價格主管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材料。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申報或不按要求提交申報材料的,價格主管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可根據有關財稅資料核算其應繳數額。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嚴格按照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第八條 徵收價格調節基金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稅收入票據。地方稅務機關代征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稅收票證。
第九條屬於地方稅務機關代征項目的納稅義務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經法定審批機關批准減征、免徵、緩徵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三稅"的,同時減繳、免繳、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納稅義務人實際月繳納"三稅"不足3000元的,免徵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原則上不予減繳、免繳、緩繳。但繳納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繳納義務人向縣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同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受理,按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審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申請減繳、免繳、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炎陵縣非稅收入緩減免審批表》,主要內容包括申請單位名稱、理由、數額和起止時間等;
(二)財務會計報表、生產經營數據等材料;
(三)申請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或營業執照複印件等資質證明;
(四)申請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的意見及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五)價格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報送的材料應真實、準確、齊全。
第十二條 企業交納的價格調節基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並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建立價格調節基金被征單位檔案制度(包括基本情況、經營模式、應繳金額等);認真記錄有關收入繳庫輔助台賬,並對價格調節基金繳納數額進行定期核查。
第十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應建立滾存使用機制,在確保基金當年徵收額有積累的前提下,有重點、有計畫地投放使用。主要用於以下情形:
(一)對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上漲或政府提高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動態價格補貼;
(二)用於市場價格調控體系建設,副食品、菜籃子工程扶持及相關農業產業結構調整等;
(三)對價格監測,信息採集、分析、預測並向消費者、經營者、生產者發布信息進行補助;對規範價格行為和市場秩序進行補助。
第十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支配權屬縣人民政府。申請使用部門或單位應向價格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價格主管部門初審後商財政部門提出使用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價格、財政部門執行。
第十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應及時足額繳入國庫,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管費用按以下標準計提:徵收價格調節基金100萬元以內(含100萬元),按徵收金額的25%計提;超過100萬元的,超出部分按15%計提。由財政部門在預算中予以安排。價格調節基金征管費用,應當用於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徵收、宣傳、獎勵等方面的開支。
第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單位的監督檢查;建立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效果評估機制,對重點扶持項目及分期投入項目建立項目庫,實行跟蹤管理。財政、審計、監察部門要加強檢查監督,確保專款專用。對不按規定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截留、挪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和個人,一經查實,由財政、價格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終止撥款,收回已撥付的資金,並按有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代征、協征單位、監督部門工作人員在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不提供資料(數據)或提供虛假資料,欠繳、拒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代征、協征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擴大徵收範圍或提高徵收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炎陵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的通知》(炎政發〔2010〕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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