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6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瀋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50號)
《瀋陽市預算外資金
管理規定》,業經市政府第八次常務會議
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幕綏新
二000年六月十六日
瀋陽市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規範財政分配秩序,增強政府巨觀調控能力,促進我市經濟和各項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有預算外資金管理活動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征管單位,中央、省駐沈單位除外)和有交納預算外資金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預算外資金是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按照法定程式批准,通過征管單位向單位和個人收取、募集的未納入財政預算內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通過市場取得的經營服務性收入,不屬於預算外資金。
第四條預算外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預算外資金實行分級管理。市財政部門是我市預算外資金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預算外資金的管理。
各級物價、監察、審計、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配合財政部門做好預算外資金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預算外資金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對檢舉和控告的有功人員,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章 預算和決算
第七條編制預算外資金預算,應遵循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細化部門預算,納入綜合預算。
第八條征管單位應按財政部門的規定編制年度預算外資金預算草案,報送主管部門。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的時間審核匯總預算草案;報送同級財政部門。無主管部門的,直接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九條財政部門對主管部門和征管單位報送的預算外資金預算進行審核匯總,編制本年度預算外資金預算,並按規定的時間報送上一級財政部門,同時向主管部門或征管單位批覆預算。
第十條征管單位在預算外資金預算執行中,確需進行預算調整的,必須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未經批准,不得調整預算。
第十一條征管單位應按財政部門的規定編制年度預算外資金決算草案。決算草案的報送,按照預算外資金預算草案的程式辦理。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二條下列資金屬於預算外資金:
(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資金、附加收入);
(二)按照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與物價部門共同審批的項目和標準,收取和提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
(三)按照國務院或財政部審批的項目和標準徵收、募集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基金(資金、附加收入);
(四)鄉鎮人民政府按規定收取的鄉自籌和鄉統籌資金;
(五)政府獲得的未納入預算內收入範圍的捐贈資金;
(六)其他未納入財政預算內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第十三條設立、確定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項目和標準,由市財政、物價部門報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批。重要的收費(基金)項目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調整收費標準或將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轉為經營性收費。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對法定的收費應履行交費義務,及時足額繳納。
第十五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由財政部門負責徵收或由財政部門委託單位徵收。實行委託徵收的,財政部門應與受委託單位簽訂授權委託書。受委託單位應按委託的事項和要求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
對受委託單位,財政部門可支付一定數額的代征手續費。
第十六條受委託單位因機構分立、合併、撤銷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委託事項和要求的,須到財政部門辦理變更、終止手續。
第十七條征管單位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實行“票款分離”辦法,不得設立收入過渡賬戶。不實行“票款分離”的,須經財政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應實行政務公開,向社會公告收費項目、徵收範圍和標準等內容。
第十九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的減免審批權歸屬市人民政府,由市財政部門代市人民政府行使。征管單位不得擅自減免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
第二十條預算外資金必須由本單位財務部門集中管理、統一核算。預算外資金收入應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專戶。征管單位不得隱瞞、截留、挪用、坐支預算外資金。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一條預算外資金支出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按預算外資金預算,在規定時間內從財政專戶中撥付,征管單位應按照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條預算外資金結餘,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由財政部門統籌調劑使用。
第二十三條需上解下撥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統一由財政部門按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經中央及省級財政部門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已納入預算內管理或財政專戶管理的,不徵收營業稅。
第五章 收費票據及賬戶管理
第二十五條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的單位,應當到物價、財政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和《票據準購簿》,併購領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征管單位收費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轉借、轉讓、代開、買賣、銷毀、塗改、串用收費票據和使用過期收費票據。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應當設立統一的財政專戶,用於預算外資金收支管理。
第二十七條征管單位經財政部門批准,可以按照銀行的有關規定開設收入匯繳專用賬戶和預算外資金支出賬戶,用於核算本單位應上繳的預算外資金和從財政專戶撥回的資金。
第二十八條征管單位變更或撤銷預算外資金收入匯繳專用賬戶或支出專用賬戶,應當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財政、物價、監察、審計、人民銀行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或處罰。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財政、物價部門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收回《收費許可證》和《票據準購簿》,責令其將非法收取的款項退回繳費者,無法退回的,予以沒收;並由財政部門對單位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的,由財政部門追繳應交的資金;對單位或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由財政部門追繳應上繳的資金或相應扣減預算經費,對征管單位處以違法金額20%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未辦理《收費許可證》的,由物價部門依據價格管理規定給予處罰;違反票據管理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收回《票據準購簿》和收費票據。對非經營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金額3倍以下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單位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人員,由財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通過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繳入預算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的徵收管理,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市財政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及有關管理辦法,報市人民政府審查備案後實施。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發布前我市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