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背景
第一條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傳承文化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遼寧省地名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辦法內容
總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以下範圍: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指山、河、湖泊、洞、泉、灘、溝峪等各種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域名稱,指市、區、縣(市)、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
(三)居民地名稱,指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農村自然村名稱;
(四)城鎮街、路、巷、樓門牌編碼;
(五)名勝古蹟、紀念地、公園、自然保護區、文化和體育場(館)等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隧道、橋樑(立交橋、人行天橋)、車站、機場、電站、水利設施等名稱;
(七)大型建築物及建築群體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尊重當地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對歷史悠久、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予以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地名管理實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領導責任制。
市民政部門是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編制全市地名工作規劃和地名總體規劃;審核、審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廢止;審定並組織編撰標準地名資料和工具圖書;指導和監督標準地名的推廣使用;開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務;管理地名標誌和地名檔案;對行業管理部門使用的地名實行監督和指導;協調地名管理相關事宜;指導和監督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的工作。
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行政區劃名稱和道路命名、更名、廢止的呈報工作;負責樓門牌編制、設定和管理工作;負責編制本轄區地名詳細規劃。
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行政區劃名稱命名、更名呈報工作;負責道路命名、更名、廢止的審核、呈報、備案工作;負責建築物及建築群體名稱的審批和樓門牌編制、設定、管理工作;負責編制本轄區地名詳細規劃。
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公安、城管、房產、交通、財政、工商、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地名工作經費實行預算管理。地名標誌設定維護所需經費列入年度市城建投資計畫,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經費列入年度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條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鄉地名總體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經濟特徵,符合被命名實體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含義健康、簡明、確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國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鄉、鎮和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不重名,鄉、鎮內的村民委員會、自然村不重名,城鎮內的街、路、巷、廣場不重名;
(四)城鎮內的各種綜合服務大樓、大型建築物及建築群體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義的站、場、橋等名稱應與當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應與當地主地名相統一;
(七)地名用字應當規範,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錯別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產生歧義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為街,東西走向的道路通名為路,對斜向的道路適當命名為街名或者路名,不足500米長、8米寬的道路通名為巷。
第八條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國家主權和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不健康內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民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第九條快速路、主幹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次幹路、支路的命名、更名、廢止,由所在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送市地名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後,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地名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縣(市)範圍內道路命名、更名、廢止,由所在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之後報市地名管理部門備案。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橋樑、隧道、城市廣場、公園等城市公共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其建設的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後,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地名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條公交站點、車站、機場、電站、水利設施、紀念地、名勝古蹟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命名、更名、廢止,由其行業管理部門徵得市地名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一條城鎮大型建築物及建築群體名稱的命名、更名、註銷,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審批。
建築物名稱與企業名稱相一致的,應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企業名稱為準,然後到地名管理部門辦理建築物命名、更名手續。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的道路命名、更名,建設單位或者管理部門應當在竣工驗收後30日內,向地名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樓、門牌的編制、設定和管理,由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按照市民政部門制定的樓門牌編制管理細則執行。
凡在城鎮內新建或者改建建築物及建築群體,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施工許可證的同時,攜帶建築設計軸線圖、規劃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相關檔案,到所在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樓、門、戶及單元牌號碼。對未辦理地名審批手續的,公安、房產、工商、公共事業等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建築物及建築群體的拆遷,涉及原樓門牌號碼廢止的,由所在行政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核准後向社會進行公布。
第十四條鄉、鎮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區的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區、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按照相關規定審批。
第十五條街道辦事處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區的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區、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自然村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區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所在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地名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會。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對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地名的標準化與套用
第十九條標準地名一般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是地名的個體屬性,通名是地名的類別屬性。標準地名用規範的漢字書寫,以漢語國語為標準讀音。一個地名,應當只有一個標準名稱和讀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寫。
第二十條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按照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範和國際標準,並按照《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執行。
第二十一條少數民族地區的地名,按照國家頒布的少數民族語地名的譯寫規則書寫。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標準地名,由同級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向社會公布。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和其他組織在公文、報刊、廣告、公告、證件、廣播、電視、教材、牌匾、商標、地圖等方面必須使用依法批准的標準地名。
第二十三條地名管理部門負責編輯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地名出版物。非地名管理部門編輯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報同級地名管理部門審核。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地名標誌的設計、加工製作及設定,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實行分級設定、管理與維護。
地名標誌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製作,同類地名標誌應當採用統一標準。
第二十五條城區內街、路、巷地名標誌,由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設定、管理與維護。
區屬鄉鎮和縣(市)範圍內街、路地名標誌,由所在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設定、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六條建築物及建築群體標準名稱標誌的設定,設定者應當持有《遼寧省建築名稱使用證》,並報經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地名標誌的移動、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檔案管理與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八條地名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及規定,收集、整理、鑑定、保管地名資料,保證地名檔案完整、準確,防止地名資料的丟失和損壞。
第二十九條市和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統,開發和利用地名檔案為社會服務。
處罰
第三十條對偷竊、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路牌等地名標誌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損毀地名標誌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直接責任者賠償。
第三十二條地名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稱大型建築物及建築群體名稱標準是:
(一)標誌性建築:指公眾認可,建築風格別具特色,人文與自然環境相協調,體現時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築物。
(二)大廈、大樓、商廈:一般用於樓層達到17層以上(含17層),或者高度達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綜合性高層建築物或者大型樓宇名稱。
(三)山莊: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花園、綠地面積不低於占地面積的50%,依山而建,環境優雅低層住宅區,或者以住宅、休閒娛樂為用途的建築群體。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莊”作通名。
(四)小區:用於具有較完善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有相當的人工景點和一定的綠地面積,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築不少於10棟的大型居民建築群體。對於建築群體規模小於10棟的居民住宅,依據所從事的文化、藝術、科技等具有某種特色,可分別採用園、苑、庭、閣、家、軒、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五)城:指占地面積在2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義、規模較大封閉或者半封閉式的商場、專賣貿易、辦公、娛樂等綜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築群和城市住宅區。占地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擁有單體較高層建築、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築,可用“城”作通名。
(六)廣場:指城市用地規模較大,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開闊、寬敞的公共場地,供人們活動、休閒、遊玩等場所。
(七)中心:指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築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種單一功能,且在全市範圍內是最具規模的大型建築群。
(八)賓館、飯店、公寓、酒店:指相對獨立、具有一定建築規模(建築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飲、娛樂、購物等功能的樓宇或者群樓。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