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地名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深入實施《
瀋陽市地名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辦法》),進一步加強地名管理,推進地名管理標準化進程,提升地名公共服務水平,適應經濟社會發展、
人民生活和傳承歷史文化的需要,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命名與更名、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歷史地名保護等地名管理工作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地名命名應遵循如下規範標準:
(一)道路通名與專名。
1.道路通名。南北走向的道路以“街”為通名,東西走向的道路以“路”為通名;斜向道路按照偏近方向確定為“街”或“路”。
2.道路通名標準。
(1)大街、大路:長度5000米以上(含5000米)、寬度40米以上(含40米)的道路,或寬度50米以上(含50米)、長度4000米以上(含4000米)的道路。
(2)街、路:長度5000米以下、500米以上(含500米),寬度50米以下、12米以上(含12米)的道路。
(3)巷:長度500米以下、寬度12米以下的道路。
3.道路專名。道路專名的采詞應體現所在地的自然、地理、歷史、人文和經濟特徵,符合被命名道路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等;尊重民眾習慣,突出指位性、社會性和唯一性,含義健康、簡明、確切、便民易記。
4.新建道路與既有道路貫通的,新建貫通路段一般延用既有道路名稱命名,或按照既有道路名稱分段命名。
(二)交通設施通名與專名。
1.橋樑、隧道通名。穿越河流、山川的地下通道以“
隧道”為通名;與道路互通的橋樑以“立交橋”為通名;與道路不互通的橋樑以“高架橋”為通名;穿越河流的橋樑以“橋”為通名;穿越鐵路的橋樑以“公鐵橋”為通名;穿越河流的鐵路橋樑以“鐵路橋”為通名;與城市道路互通的高速公路橋樑以“出入口橋”為通名;穿越鐵路、道路的人行專用橋樑以“過街天橋”為通名;人行專用地下通道以“地下通道”為通名。
橋樑、隧道專名。優先採用與其相關的道路、文物古蹟、傳統聚落、標誌性建築物等名稱命名。
2.站點通名。火車、捷運、有軌電車、公車固定停靠地點以“站”為通名;配建大型停車場及候車廳的長途汽車固定停靠地點以“客運站”為通名。
站點專名。捷運站、有軌電車站、公車站的專名,優先採用與站點走向最近的垂直相交道路、周邊標誌性建築物、文物古蹟、傳統聚落等名稱命名;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的專名,優先採用所在區域的行政區劃名稱及地理方位詞,也可採用附近的文物古蹟等名稱命名。
第四條 設立由民政、文化、史志、院校、民俗、規劃、建設、城管、交通等方面專家組成的市地名命(更)名專家評審組,負責全市地名命(更)名方案的評審論證,並出具綜合評審意見。
第五條 地名命名、更名、廢止審批程式
(一)城區道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所在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市地名命(更)名專家評審組評審論證,形成綜合評審意見,由所在行政區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市政府審批。
(二)涉及2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城區道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一方所在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並由市地名管理部門徵求相關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及市直相關部門意見,經市地名命(更)名專家評審組評審論證,形成綜合評審意見,由所在行政區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市政府審批。
(三)城鎮大型建築物及建築群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開發、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攜帶相關證件到市政務服務中心辦理審批手續。
(四)交通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按照《
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經市、縣(市)級政府批准的標準地名,由同級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向社會公布。
面向公眾發布的網路信息、地圖、電話號碼簿、郵政編碼冊等地名密集出版物,以及景點指示標誌、交通導向標誌、公共運輸站牌等,要使用經批准的標準地名。
第七條 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範圍內街路牌、樓門牌樣式的設計,報市政府審定。全市各類地名標誌須按照統一標準,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製作。
第八條 道路地名標誌的設定。
(一)十字路口應設定4個地名標誌,設定在距離轉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設定地名標誌的正面與所標示道路平行。
(二)道路起止點、交叉口應設定地名標誌,一般2000米以上的道路應每隔500米設定1個地名標誌(較長的巷應每隔300米設定1個地名標誌);城市繁華路段應每間隔300米設定1個地名標誌。
(三)丁字路口應設定3個地名標誌,其中,丁字路口正對交叉口一側的道路應設定至少1個地名標誌,其餘應設定在距離轉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設地名標誌的正面與所標示道路平行。
(四)較寬的道路可在兩側同時設定地名標誌。
第九條 鄉(鎮)地名標誌的設定。在通往鄉(鎮)行政區域道路進入該行政區域部分道路一側,以及該行政區域的主要交通道路和行政中心設立。
第十條 村地名標誌的設定。在通過或到達該村的交通道路臨近該村的顯著位置設定村地名標誌;若該村靠近國(省)道,在該村靠近國(省)道一側也應設立村地名標誌。
第十一條 城區道路地名標誌,依照城建經費管理原則,由市、區縣(市)兩級地名管理部門負責設定、管理與維護。
第十二條 縣(市)道路地名標誌,依照全市統一標準,由所在縣(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設定、管理與維護,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鄉(鎮)、行政村、自然村名稱標誌由鄉(鎮)政府負責設定、管理與維護,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 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原則,與地名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結合,進一步加強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老地名的保護。
第十五條 我市各級地名管理部門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記錄、統計、存檔等工作,制定歷史地名保護規劃。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歷史地名的研究、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十六條 建設主管部門在城市建設改造中,確需對歷史地名保護規劃中涉及的地理實體進行拆除或遷移的,應當會同地名管理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方案。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4月1日,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