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1990年10月9日瀋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0年11月23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11.24
  • 實施時間:1990.11.2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第三章 經營者的責任,第四章 消費者協會,第五章 調解與仲裁,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和服務質量的社會監督,維護社會公德,正確引導消費,促進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遼寧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用於生活消費和有償接受生活服務的個人或單位。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提供有償服務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經營者、消費者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本市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和有關社會團體,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新聞單位應當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實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消費者有下列權利:
(一)自由購買商品和選擇服務;
(二)了解商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三)購買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務,有權獲得符合規定的質量、價格、計量、衛生、安全等保障,索取必要的購買憑證或收據;
(四)因商品、服務質量低劣遭受損害,可要求負有責任的經營者修理、重做、更換、退貨,以至賠償經濟損失;
(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負有責任的經營者拒絕承擔責任時;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六)對商品或服務問題,有權提出批評和建議;
(七)發現經營者有違法經營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揭發和控告;
(八)少數民族消費者法定的特殊利益和合理的傳統消費習慣受到侵害時,有權提出批評或向有關部門投訴;
(九)要求接受消費教育和諮詢。
第六條 消費者有下列義務:
(一)購買商品和有償接受服務時,應尊重經營者的勞動,遵守經營服務場所的有關規定;
(二)選購商品時,應愛護商品;
(三)按商品使用說明書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商品,遵守與經營者的約定;
(四)承擔由自身責任而造成的損失;
(五)消費糾紛投訴必須實事求是,並提供有關證據。

第三章 經營者的責任

第七條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堅持公平自願、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的原則,保證商品質量和服務質量,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消費者的要求,如實介紹商品和服務的有關情況;
(二)生產、銷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有償服務,必須符合質量、計量、安全、衛生等有關標準和規定;
(三)保持商品商標和標籤的完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應作出明顯標誌;
(四)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必須符合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標準,並明碼標價;
(五)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按規定或應消費者要求開具購物憑證和收據;
(六)出售需要調試的商品,應為消費者當面調試,有保修期的,應做好售後服務;
(七)產品達不到規定標準,但仍有使用價值的,生產廠家應標明質量等級,經營單位出售的殘次商品,應在標籤和購物憑證上註明“處理品”字樣;
(八)削價處理的商品,應如實標明原價和現價。削價處理的食品,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
(九)商品和服務性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
(十)出售試銷商品,必須有檢驗合格證;
(十一)出售作為獎品的商品也應按規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
(十二)加工衣著和生活用品,必須給消費者出具記有原材料名稱、數量、樣式、標準及取貨日期等內容的單據;
(十三)外地來沈從事加工、服務的個體業戶,開業時應向所在區、縣消費者協會(委員會)交納一定數額的消費者損失抵押基金,並以契約形式簽約,按同期銀行活期存款支付利息,離沈時返還;
(十四)對採用定期還本方式出售商品的,必須經公證部門公證;
(十五)以提供長期保修為條件出售商品的,應在購物憑證上註明商品使用“期限”;
(十六)開展郵售業務的,必須保質保量,按期履約;
(十七)經營者與消費者發生糾紛時,經營者必須如實提供事實情況及有關證據;
(十八)家用電器維修人員修理家用電器時,應填寫有收貨日期、修理部位、更換零部件名稱、取貨日期等內容的修理登記卡片,在保修期內應及時維修,不得藉故推諉。高檔家用電器一次維修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天,遇有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四十天;
(十九)必須履行國家規定或雙方約定的包修、包換、包退義務;
(二十)出售商品必須使用標準計量器具,保證數量,商店和集貿市場應設公平秤(尺)供消費者使用。
第九條 禁止經營者下列行為:
(一)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二)製作虛假的商品廣告、服務廣告;
(三)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以欺騙手段引誘消費者誤購商品,搭配銷售商品;
(四)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劣充優、摻雜使假、偷工減料;
(五)短尺少秤、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六)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腐爛變質、過期失效(包括沒有標明生產日期的食品和藥品)及違禁商品,以“處理品”名義銷售沒有使用價值的商品;
(七)生產、銷售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藥品、家用電器;
(八)出售罰沒走私商品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的。
第十條 經營者應制訂並公布文明服務、售後服務、處理消費糾紛等制度,並應指定有關機構(人員)調解消費糾紛。

第四章 消費者協會

第十一條 消費者協會(委員會),是代表消費者合法利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監督組織。
第十二條 消費者協會(委員會)由地方行政管理機關代表、社會團體代表、消費者代表和新聞單位代表組成,下設具體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三條 消費者協會(委員會)在各級人民政府指導下,依靠人民民眾,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司法機關和通過新聞單位,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進行監督,具體職責和義務是:
(一)受理消費者投訴,調解消費糾紛;
(二)向有關部門提出改進商品和服務質量方面的建議;
(三)對消費糾紛調解不成的案件,當事人可申請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仲裁;
(四)涉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查詢;
(五)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進行處理;
(六)對有關行政部門應依法進行處理而未及時處理的,可建議、督促有關部門或提請上級主管機關及時處理;
(七)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持消費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八)協助有關部門對商品、服務的質量進行檢查;
(九)徵求和收集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向經營者反饋商品、服務質量信息;
(十)參與評選優質產品、優質服務活動,根據消費者反映,向有關部門提出撤銷優質稱號的建議;
(十一)根據消費者反映和實際調查,經有關部門檢查鑑定後,對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發布通告或召開商品質量新聞發布會;
(十二)組織經營者與消費者直接見面,溝通信息;
(十三)接受消費者諮詢,指導消費者合理消費;
(十四)與外地消費者協會(委員會)共同處理跨地區的消費糾紛案件。
第十四條 消費者協會(委員會)應聘請監督員,協助本會對商品、服務質量進行社會監督。

第五章 調解與仲裁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委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社會團體設立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進行調解和仲裁。
仲裁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設在消費者協會(委員會)。
第十六條 消費者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應當直接與經營者協商,經營者當時能夠解決的,必須解決;當時解決不了的,自消費者提出之日起十日內解決。
第十七條 直接交涉不成或經營者拖延不解決的,可向消費者協會(委員會)投訴,消費者協會(委員會)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定。
第十八條 調解不成的,消費者可向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區、縣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受理標的額五千元以下的消費糾紛案件;標的額超過五千元的,由市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十九條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審理消費糾紛案件和仲裁決定的執行,適用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制定的《瀋陽市消費糾紛仲裁辦法》。
第二十條 消費者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應按下列規定期限向消費者協會(委員會)或有關部門投訴:
(一)法律、法規有時效規定的,在規定的時效以內;
(二)有約定期限的,在約定期限以內;
(三)沒有規定或約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內。
有責任的經營者願意承擔責任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技術監督、衛生防疫、畜牧檢疫、商品檢驗、海關、公安、司法等部門,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予以查處。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給消費者造成經濟損失和危害身體健康的,應根據不同情況,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生產、經營假冒偽劣商品和用強賣騙賣手段推銷商品的,除責令經營者賠償消費者經濟損失外,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出售需要當場調試的商品,因未當場調試出現質量問題而拒不退換、修理的,應責令經營者退換、修理,並承擔消費者往返運送商品的費用;拒不執行的處以該商品價格的一至二倍罰款;
(三)不按規定或約定履行包修、包換、包退責任,給消費者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責令經營者賠償消費者經濟損失外,並視情節輕重處以商品原價的50%以下的罰款;
(四)提供加工服務不符合標準的,責令經營者重作、修理;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負責賠償,並視情節輕重處以加工費的二倍以下罰款;
(五)對強行搭售商品的,除責成經營者收回搭售商品、退還貨款外,情節嚴重的,處以搭售商品的一至二倍的罰款;
(六)在修理、加工過程中偷換零部件、調換原材料的,除責成經營者賠償消費者經濟損失外,情節嚴重的,處以賠償損失金額的五倍以下罰款;
(七)外地來沈從事加工、服務的個體業戶,拒不交納消費者損失抵押基金的,由消費者協會(委員會)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或吊銷營業執照;
(八)應有使用說明書的商品沒有使用說明書或使用說明書內容不真實、不全面,給消費者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經營者賠償;
(九)郵售商品不能保質保量,按期履約的,除責令經營者賠償消費者經濟損失外,處以郵售商品原價一至五倍的罰款;
(十)出售走私商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除由有關部門給予處罰外,責令經營者承擔損害的責任;
(十一)修理高檔家用電器超過規定或約定時間的,按修理費金額處以一倍以下罰款。
有上述行為的,除對消費者所受損害給予賠償外,對情節嚴重的還應受到有關行政部門的處罰,直至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依法執行罰款處罰時,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款收入全部上繳財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出租櫃檯、場地和舉辦展銷會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在經營活動中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承租、參銷的經營者負責賠償;消費者無法向承租、參銷經營者索賠時,由出租、舉辦單位先予賠償,然後,再由其向承租、參銷的經營者索賠。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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