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價格檢查條例

1990年10月9日瀋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0年11月23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價格檢查條例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11.24
  • 實施時間:1990.11.2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價格違法行為,第三章 案件的受理和審理,第四章 處罰,第五章 價格檢查和案件處理許可權,第六章 罰沒款收繳,第七章 複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價格監督管理,保持市場價格的基本穩定,保障國家利益和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經濟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和縣、區物價部門的物價檢查機構,是主管檢查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執法機關,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對同級人民政府業務主管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本地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執行價格法規、政策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審計、財政、稅務、公安、技術監督、銀行等部門和新聞單位,應配合物價檢查機構做好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工作。
第四條 各級物價檢查機構應當依靠和發動民眾監督檢查價格,協同工會和街道辦事處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站和民眾價格監督站,開展民眾性的價格監督檢查活動,並依法查處消費者協會提請處理的價格違法行為。
第五條 物價檢查機構檢查處理價格違法案件時,應以事實為根據,以國家價格法律、法規為準繩,堅持集體討論定案的原則。

第二章 價格違法行為

第六條 獲取以下收入的為有非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
(一)出售商品的實際銷售價格(含出廠價格、供應價格、批發價格、零售價格),高於國家定價的全部價差金額;
(二)出售商品的實際價格高於國家指導價格(含浮動幅度、差價率、利潤率和最高限價)的全部價差金額;
(三)收購商品的實際收購價格低於國家規定等級價格的全部差價金額;
(四)不執行國家規定的商品提價申報制度而售出的商品其實際提價的全部金額;
(五)超過規定的收費標準多收的全部金額;
(六)自立名目濫收費用的全部金額;
(七)採取以次充好、缺尺少秤、偷工減料以及價外附加條件等變相漲價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額;
(八)違反規定的調價日期,提前提價或者推遲降價多得的全部金額;
(九)採取其他手段違反價格法規、政策獲取的全部金額。
第七條 有非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按非法所得金額分為:
(一)非法所得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般價格違法行為;
(二)非法所得金額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一萬元的,為一般價格違法案件;
(三)非法所得金額在一萬元以上的,為重大價格違法案件。
第八條 下列行為屬於無非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
(一)業務主管部門越權定價的;
(二)抬級抬價購買國家控制價格的農副產品或工業產品的;
(三)經營單位不執行價格申報制度擅自定價或擅自收費的;
(四)經營單位違反物價部門因價格問題而限定商品銷售範圍和對象的;
(五)不按規定執行明碼標價的;
(六)泄露價格機密的。

第三章 案件的受理和審理

第九條 案件的審理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第十條 物價檢查機構應當受理以下渠道來源的價格違法案件:
(一)物價檢查機構檢查發現的;
(二)民眾舉報揭發的;
(三)上級機關交辦或同級、下一級機關移送的;
(四)價格違法單位和個人自查自報的;
(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街道民眾價格監督組織、消費者協會以及其他渠道提供的。
第十一條 物價檢查機構對應當受理的價格違法案件,均應根據檢查或揭發材料及時予以立案,並指定二名以上人員辦案,填寫《價格檢查立案通知書》。立案通知書發出後,應在五日內進行檢查。
第十二條 凡是立案的價格違法案件,辦案人員應對其主要事實進行全面調查,取得必要的證據,寫出調查報告。
第十三條 案件的定案處理應經集體討論,按照案件處理審批許可權作出處理決定或提出處理意見上報審批後,正式下達案件處理決定通知書。
第十四條 案件處理決定通知書應當直接送達被處罰單位或個人,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蓋章。被處罰單位或個人拒收處理決定,由送達人寫明情況備案。
第十五條 案件處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及時結案:
(一)被處罰單位或個人逾期未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處理決定已經執行的;
(二)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複議決定逾期未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決定已經執行的;
(三)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或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並已執行的。

第四章 處罰

第十六條 物價檢查機構對價格違法行為,可以根據其情節輕重和危害後果給予下列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將非法所得退還購買者或者用戶;
(三)不能退還的非法所得由物價檢查機構予以沒收;
(四)罰款;
(五)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停業整頓;
(六)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七)對企業、事業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處以罰款,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十七條 對有非法所得的價格違法單位或個人,物價檢查機構應當責令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非法所得退還購買者或用戶。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物價檢查機構予以沒收:
(一)購買者在規定期限內未領取退款的;
(二)購買者或用戶無購買憑證或者收費票據的;
(三)購買者已將多付給的價款計入生產或經營成本的;
(四)購買者非法經營或轉手倒賣的;
(五)其他不應退還或無法退還的。
第十八條 對有非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物價檢查機構除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處理外,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屬於一般價格違法行為的,對違價單位或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一般價格違法案件、重大價格違法案件的,對違價單位或個人處以非法所得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經上級物價檢查機構批准可處以非法所得金額三倍以上(含本數)十倍以下的罰款;
(三)對違價單位的直接責任者和主管負責人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還可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對無非法所得的價格違法單位或個人,物價檢查機構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業務主管部門越權定價的,同級物價檢查機構除糾正其價格違法行為外,對決策人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二)泄露價格機密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抬級抬價購買國家控制價格的農副產品或工業產品的,按其抬價金額處以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經上級物價檢查機構批准,可處以抬價金額的三倍以上(含本數)十倍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對決策人給予行政處分;
(四)不按規定執行明碼標價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經營單位違反物價部門因價格問題而限定商品銷售範圍和對象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對不執行價格申報制度擅自定價或收取費用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沒收非法所得,但可減免罰款:
(一)確屬業務生疏,初次違價,且情節輕微,能夠及時糾正的;
(二)主動自查,如實上報價格違法行為的;
(三)執行上級主管部門的規定而造成價格違法的;
(四)積極配合檢查,認錯態度較好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還應從重罰款:
(一)屢查屢犯的;
(二)弄虛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藉故刁難、抗拒檢查、拒不糾正的;
(四)塗改帳目、銷毀憑證、轉移資金的;
(五)其他違價性質惡劣,後果嚴重的。
第二十二條 對違價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物價檢查機構的意見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物價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價格檢查和案件處理許可權

第二十四條 物價檢查機構的人員檢查市場物價時,必須二人以上,並出示檢查證件。對國營、集體、私營企業門點攤床和個體工商戶的違價行為,物價檢查人員有權現場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事後應即填寫違價處罰報告單,向主管領導報告備查。
第二十五條 在查處價格違法案件時,物價檢查機構有權暫時扣留價格違法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商品,但應儘快審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 縣、區物價檢查機構處理違價金額萬元以上重大的價格違法案件和無非法所得的重大價格違法案件應報市物價檢查機構備案。處理市屬以上單位價格違法案件,罰款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含本數)應經市物價檢查機構審查批准。
第二十七條 縣、區物價檢查機構不得跨界檢查;遇有價格違法案件涉及其他縣、區的,應及時與有關縣、區物價檢查機構協商進行檢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區物價檢查機構查處案件有困難的,市物價檢查機構可以協助或直接查處。
第二十九條 市級物價檢查機構對下級物價檢查機構已經生效的處罰決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糾正或者責令重新處理。
第三十條 對同時違反價格、工商管理法規的案件,物價檢查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誰先立案檢查由誰處理,不應重複檢查、處理。

第六章 罰沒款收繳

第三十一條 價格違法單位或個人接到處罰決定後,必須在十五日以內繳納罰沒款。
逾期未繳納罰沒款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沒款總額加處5‰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按期繳納罰沒款確有困難的,可提出分期繳款計畫,經物價檢查機構批准後執行。分期繳款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十三條 市和縣、區物價檢查機構,對拒繳或逾期不繳納罰沒款的,可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通過開戶銀行或信用社強行劃撥。對沒有銀行帳戶或者銀行帳戶內無資金的,物價檢查機構有權將其商品變賣抵繳。
第三十四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其退還或者被收繳的非法所得,應當抵減其結案年度的銷售收入或者營業收入。企業、事業單位的罰款應當在自有資金、預算包乾經費或者預算外資金中支出。
第三十五條 縣、區物價檢查機構劃撥資金不足五萬元的,必須報市物價檢查機構備案;五萬元以上的,必須報市物價檢查機構批准。
市物價檢查機構對縣、區物價檢查機構劃撥不當的,有權予以糾正。
第三十六條 物價檢查機構和物價檢查人員收繳罰沒款及用於變賣抵繳罰沒款的商品,必須開具市財政局統一制發的單據。罰沒收入全部上繳財政部門。
第三十七條 被處罰單位發生並轉,由並轉後的新單位承擔經濟責任。被處罰單位撤銷的,由有關部門用其財產抵繳罰款。

第七章 複議

第三十八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執行:
(一)處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複議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裁定停止執行的。
第四十條 提出複議申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複議人應是被處罰單位或個人;
(二)有明確的處罰機關;
(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四)有具體的事實理由和請求;
(五)採用書面形式申請複議。
第四十一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複議申請,複議機關應當受理;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複議申請,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向申請複議人傳送《不予受理複議通知書》並說明原因,同時抄送處罰機關。
第四十二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的複議申請,可以向處罰機關提出,也可以直接向複議機關提出。向處罰機關提出的,處罰機關應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複議申請書連同該案的全部材料報送複議機關。複議機關從收到複議申請書次日起計算複議期。
第四十三條 複議機關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複議申請書副本傳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內,向複議機關提交作出處罰決定的有關材料或證據,並提出答辯書。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複議。
第四十四條 原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變更或責令處罰機關重新作出處理:
(一)主要事實不清的;
(二)適用價格法規、政策、規章有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影響複議申請人權益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處理不當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物價檢查人員必須經過專門業務培訓方能上崗,物價檢查機構和檢查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準徇私舞弊;必須依法辦事,不準濫用職權。物價檢查人員有違法亂紀行為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舉報價格違法案件的有功人員,物價檢查機構應按其貢獻大小給予一千元以下獎勵。有特殊貢獻的,給予重獎。
第四十七條 對查處重大價格違法案件的有功人員,物價檢查機構應給予適當獎勵。
第四十八條 對職工價格監督站和民眾價格監督站中工作有成績者,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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