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了《瀋陽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規定修正案(草案)》,決定對《瀋陽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後七日內,對花色品種規格不滿意提出退貨時,只要商品保持原樣,經營者應當退還全部貨款,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下列商品除外:(一)菸酒、食品;(二)藥品、保健品;(三)布匹;(四)國家另有規定的”。
二、第十四條中“有關維修部門應在二十日或雙方約定的時間內修好”修改為:“有關維修部門應在三十日或雙方約定的時間內修好”,“在保修期內維修時間超過二十天或約定時間的”修改為:“在保修期內維修時間超過三十天或約定時間的”。
三、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故意拖延、無理拒絕或者不按約定收費價格計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退貨的,除責令退還全部貨款外,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未經法定部門檢測或鑑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七)、(八)項,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消費者損失,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對其責任人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瀋陽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規定(修正)
(1995年7月27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7年3月28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 1997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修改)
第一條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其合法權益受本規定保護。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規定。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遵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採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有關行政部門接到消費者申訴後,按照誰受理誰處理的原則,應當在十日內答覆消費者。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司法機關在查處損害消費者權益案件時,應實行先賠償後罰沒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支持消費者協會的工作,保障其職能的正常履行。
市、縣(市)、區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經費應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採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提起訴訟,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消費者權益爭議必須受理,及時審理。
第七條 消費者因使用商品造成財產損失、人身傷害時,產品製造者、銷售者如不能證明自己所製造銷售的產品是合格的或者不能證明消費者違反使用規則的,應對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經營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必須給消費者退貨的,一律按商品原銷售價計算。提供服務違反約定的,處理時按原約定收費價格計算。
第九條 消費者購買商品後,發現有質量問題提出退貨時,經營者應當退還全部貨款,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消費者購買商品後七日內,對花色品種規格不滿意提出退貨時,只要商品保持原樣,經營者應當退還全部貨款,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下列商品除外:
(一)菸酒、食品;
(二)藥品、保健品;
(三)布匹;
(四)國家另有規定的
第十條 發生消費爭議的商品質量或服務質量直觀難以確認的,由法定部門檢測或鑑定,其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經法定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經營者必須給予退貨,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必須明碼標價,開具購貨憑證或服務單據。購貨憑證必須標明商品的真實名稱、牌號、價格、時間、產地等;服務單據應標明項目、價格、時間。消費者投訴或申訴時,必須持購貨憑證或服務單據。
第十二條 經營者出售試銷商品必須有檢驗合格證。
第十三條 經營者從事各種加工經營活動必須保證製作質量,給消費者出具記有原料名稱、樣式、標準、數量及取貨日期等內容的單據。
第十四條 經營者對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應當按照規定或約定履行;其中需要包修的,有關維修部門應在三十日或雙方約定的時間內修好,並認真填寫維修記錄。對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因缺零配件,在保修期內維修時間超過三十天或約定時間的,維修單位應當給消費者出具退、換貨證明。
第十五條 禁止經營者下列行為:
(一)以還本方式銷售商品;
(二)隱匿真實名稱和地址,以郵政信箱名義進行的郵購;
(三)擅自投遞、散發、張貼傳單式廣告;
(四)強迫或變相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五)以格式契約、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六)擅自開展傳銷活動;
(七)未經批准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醫療美容或生活美容業;
(八)從事醫療美容或生活美容不向消費者明示經營範圍;
(九)出售其他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商品。
第十六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有下列欺詐行為之一的,應當按消費者的要求加倍賠償消費者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商品價款或者服務收費的一倍:
(一)捏造、歪曲、掩蓋事實的;
(二)缺秤少量的;
(三)提供服務不明碼標價和價格表示不真實的;
(四)出售商品以假充真、偽造產地的;
(五)產品與說明書內容不符的;
(六)謊稱有獎銷售的;
(七)偷換加工原材料、維修商品零部件的;
(八)其他欺詐行為。
第十七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有以下行為的,應按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違反約定,應按照消費者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並承擔其利息及由此造成的實際損失;
(二)承攬、加工服務不符合質量標準或約定要求的,經營者應在約定的時間內,負責修理、重作。仍不符合質量標準或約定要求的,經營者應當退還加工費,並賠償消費者的經濟損失;
(三)商品修理時間超過二十天或者約定時間的,經營者應以商品價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賠償消費者因延誤使用的損失,保修期限應按修理期相應順延;
(四)因出售需要調試的商品不為消費者調試而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賠償實際經濟損失;
(五)銷售偽劣種子、苗木、農膜、農藥、化肥等農業生產資料,造成農民減產或絕收的,應賠償其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十八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必須如實提供事實及有關證據。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有關行政部門對消費者申訴和消費者協會對消費者投訴的調查。
第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負有賠償責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部門作出責令賠償消費者損失的決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故意拖延、無理拒絕或者不按約定收費價格計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退貨的,除責令退還全部貨款外,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除責令退還全部貨款外,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未經法定部門檢測或鑑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一)、(六)項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七)、(八)項,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消費者損失,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對其責任人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五)項的,責令停止經營,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者的刑事責任;
(八)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處以貨值一倍的罰款;
(十)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二)、(三)、(五)、(九)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四)項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部門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消費者投訴案件故意推諉不予受理,或者久拖不解決的,同級政府或上級行政部門應當令其受理,限期解決,並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7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的《瀋陽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