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瀋陽市體育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5月29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3日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瀋陽市體育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瀋陽市體育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8.13
  • 實施時間:2004.09.01
引言,修改內容,條例具體內容,

引言

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04年6月3日通過,已經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04年7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8月13日

修改內容

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了《瀋陽市體育設施管理條例(修改草案)》的議案,決定對《瀋陽市體育設施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原第八條第二款。
二、刪除原第十五條第一款。
原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體育設施從事違法活動”。
三、刪除原第十六條。
四、原第十七條至二十三條依次修改為第十六條至二十二條。
五、原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由單位或個人投資建設的體育設施,因特殊需要改變使用性質,應當到登記管理部門備案”。
六、原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利用體育設施從事違法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七、原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侵占、破壞體育設施或擅自改變體育設施使用性質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刪除原第二十四條。
九、刪除原第二十五條。
十、原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
本決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具體內容

瀋陽市體育設施管理條例(修正)
(1997年5月29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6月3日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瀋陽市體育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發展體育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體育設施是指進行健身、訓練、競賽、表演的體育場地、建築物及其配套設備。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體育設施以及機關、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興建的體育設施的建設和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但中央直屬機構、省直屬機構和部隊系統所屬的體育設施除外。
第四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是本市體育設施的主管部門,對本市體育設施實施統一管理和監督。
區、縣(市)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應按職責分工,協助體育行政部門做好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規範實用、方便民眾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則。
第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將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資金列入本級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資金投入。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及境外機構和個人投資、捐資建設公共體育設施的,給予優惠和獎勵。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應當按國家規定的用地指標規劃建設公共體育設施。
居住區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居住區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和驗收;居住區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設計和驗收必須有體育行政部門參加。
第十條 新建、擴建的各級各類學校應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建設體育場所。原有的學校體育設施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採取措施逐步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 體育設施實施登記制度。體育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向市或所在地的區、縣(市)體育行政部門辦理體育設施登記手續。體育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管理。
第十二條 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體育設施的使用、維修、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保證體育設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條 公共體育設施必須向社會開放,為全民健身提供服務。
公共體育設施在雙休日、節假日對殘疾人、老年人提供無償服務;對學生實行優惠;對其他人提供有償服務。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愛護體育設施,遵守對體育設施的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體育設施從事違法活動。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因特殊情況臨時占用體育設施的,必須經體育行政部門和規劃部門批准,並及時歸還。按照城市規劃改變體育場地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行擇地新建償還。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使用性質。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的,必須經市體育行政部門和規劃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單位或個人投資建設的體育設施,因特殊需要改變使用性質,應當到登記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對保護和管理體育設施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或體育行政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體育設施的產權單位未向體育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登記。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利用體育設施從事違法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侵占、破壞體育設施或擅自改變體育設施使用性質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體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或者公共體育設施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擅自改變體育設施使用性質,致使體育設施遭受破壞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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