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美容服務管理規定》在1996.06.05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美容服務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6.05
- 實施時間:1996.06.05
第一條 為加強美容服務行業的管理,促進其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美容服務,分為醫療美容和生活美容。
醫療美容是指通過藥物以及手術、物理和其它損傷性或者侵入性手段進行的美容(包括紋刺術、磨削術、重瞼術、隆鼻術、隆胸術、吸脂減肥等美容手術)。
生活美容是指護膚、化妝、健身、美發等非藥物、非手術醫療性的美容服務。
第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美容機構的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生活美容實施日常監督。
第四條 凡在我市從事美容服務的經營者(包括醫院、衛生院等醫療機構開辦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美容機構)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凡申請從事美容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衛生部《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衛醫發〔1994〕第30號)規定的標準。
第六條 申請從事生活美容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先到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衛生許可證》;從事醫療美容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市衛生行政部門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取得上述許可證後,到物價部門辦理經營性收費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第七條 美容機構實施美容事前,應向消費者明示美容達到的效果,美容後應注意的事項,並填寫美容報告單,由消費者簽字。
美容服務必須在公開場所明碼標價,出具合法收據。
第八條 除國家規定的部門可評定美容師等級,並頒發證書外,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評定和頒發美容師等級證書。
第九條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美容服務,沒有達到約定效果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給予重做。重做仍達不到約定效果的,退還已收的服務費,並承擔給消費者造成的實際損失。
第十條 因美容服務質量問題,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成立美容服務質量鑑定委員會(非常設機構),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聘請醫學專家、美容專家組成。凡美容服務質量糾紛,其責任難以分清的,提請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鑑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營業,沒收非法所得。屬生活美容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醫療美容的,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收繳非法證書,沒收發證單位非法所得,追究直接責任人、主管領導行政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