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殯葬管理規定

瀋陽市殯葬管理規定

《瀋陽市殯葬管理規定》於2001年8月28日以瀋陽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公布;根據2012年6月25日瀋陽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公布的《瀋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瀋陽市保護消費者權益實施辦法〉等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該《規定》共31條,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印發的《瀋陽市喪葬事務管理暫行規定》(沈政發〔1989〕73號)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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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號
《瀋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瀋陽市保護消費者權益實施辦法〉等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業經2012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陳海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修改決定

瀋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瀋陽市保護消費者權益實施辦法》等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經清理,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決定,對下列政府規章進行修改。
…………。
六、將《瀋陽市殯葬管理規定》(沈政令〔2001〕8號)第二十一條刪除。
…………。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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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28日瀋陽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公布;根據2012年6月25日瀋陽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公布的《瀋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瀋陽市保護消費者權益實施辦法〉等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瀋陽市殯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省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殯葬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殯葬管理,堅持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草除喪葬陋習,文明節儉辦喪事的原則。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是我市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各區、縣(市)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土地管理、建設、交通、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均應實行火葬。除國家規定的回、維吾爾、哈薩克、烏孜別克、塔塔爾、塔吉克、東鄉、撒拉、保全、柯爾克孜族的居(村)民死亡後,可在指定的墓地安葬外,其他居(村)民或臨時居住人口(包括華僑、港、澳台同胞、外國入)死亡後均應火葬,禁止土葬。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條
居(村)民死亡後,遺體應及時火化,遇有特殊情況確需暫時保留遺體的,應將遺體移送殯儀館存放。對患有鼠疫、霍亂、炭疽、病毒性肝炎、傷寒和副傷寒、愛滋病、白喉、脊髓灰質炎死亡的遺體,由醫療部門負責消毒處理。並督促死者家屬在24小時內將遺體火化。
第七條
辦理死亡人員遺體火化手續,必須持下列證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醫療機構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和公安機關的戶口註銷手續。
(二)非正常死亡(含無主遺體),由公安機關出具死亡證明。
第八條
遺體運輸由殯葬服務部門承辦,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接運遺體。運送遺體的車輛應懸掛省民政廳統一製做的標識牌。
對偏遠地區因交通不便接運遺體確有困難的,由縣級殯葬管理部門明確劃定地域,可由其他車輛運送後,到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嚴禁將遺體外運土葬。因特殊原因遺體需要運往外地的,須經縣以上民政部門批准,用殯葬專用車運送到達地的殯儀館。涉及國際間運輸遺體,按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市區內運輸遺體必須使用專用衛生棺封閉進行。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喪戶可憑證免費使用衛生棺。
第十一條
骨灰處理可採取以下幾種形式:
(一)可存放在殯儀館或鄉(鎮)的骨灰堂;
(二)可安放在骨灰公墓;
(三)可撒入江河湖海;
(四)可安葬在指定的植樹紀念林;
(五)可深葬不留墳頭和碑誌。
第十二條
殯葬活動不得在戶外搭設靈棚吹喪送葬,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和公共衛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林區內嚴禁埋墳燒紙。
除殯儀館外,殯葬活動不準製做、購買、擺放、運送花圈。
殯葬活動,嚴禁拋撒紙錢、人民幣及其他雜物和使用封建迷信品。
信教民眾從事殯葬活動作道場的,須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場所進行。
在殯葬祭奠活動中焚燒死者遺物等用品的,必須在殯儀館或鄉鎮骨灰堂設定的專用焚燒爐內焚燒。
第十三條
市民政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工作規劃和殯葬實際需要,制定殯葬設施的建設數量及布局、規劃並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報市政府審批後實施。
第十四條
建設殯葬設施,須履行下列審批手續:
(一)新建殯儀館、火葬場由所在區、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設骨灰堂由區、縣(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市民政部門審批;
(三)建設骨灰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按《瀋陽市公墓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凡建設上述項目須經有關建設部門審批後實施。
第十五條
從事生產、經營殯葬用品的單位或個人,須經區、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方可營業。
第十六條
禁止製作、銷售紙活、地府鈔票等喪葬迷信品;嚴禁製造、銷售棺木或其他土葬用品。
第十七條
除殯儀服務單位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經營性遺體告別廳(室)等場所;不得從事骨灰存放、殯葬中介及禮儀等經營性活動。設定公益性告別廳(室)須經市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殯儀服務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對所屬設施、場所進行經常性消毒,並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監測管理。
第十九條
殯儀服務單位應公開服務承諾制度及收費標準。應規範服務程式,健全規章制度,工作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錢物。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應該實行火葬而不實行火葬的,由民政部門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同時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五)項骨灰處理不深葬,且留墳頭和碑誌的,由鄉(鎮)、街道辦事處責令當事人限期遷出或平毀。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三款殯葬活動搭設靈棚、吹喪送葬,妨礙公共秩序和衛生違害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以及信教民眾從事喪葬活動作道場未在當地政府指定的宗教場所進行的,由區、縣(市)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警告,同時予以制止,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
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殯葬活動製作、購買、擺放、運送花圈及封建迷信用品,或拋撒紙錢、人民幣及其他雜物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城管、公安、環衛部門除對當事人予以批評教育和制止外,同時給予警告,並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未經審批進行殯葬設施建設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規劃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未經民政部門審查批准和工商部門登記註冊從事生產、經營殯葬用品的單位或個人,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等部門予以沒收銷毀違禁品,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非殯儀服務單位從事殯葬活動或設定公益性告別廳(室)未經市民政部門批准的,由民政部門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並予以取締。
第二十七條
對妨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殯儀管理人員和殯儀服務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取錢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瀋陽市喪葬事務管理暫行規定》(沈政發〔1989〕7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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