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名泉保護管理辦法

1997年5月29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名泉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06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6月06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加強對名泉的保護和管理,保持泉城特色,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名泉泉池及其人文景觀的保護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名泉,包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古名泉和新發現並經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天然泉。
本辦法所指人文景觀,包括名泉的銘碑、題記及其相關的建(構)築物。
第四條 市園林管理局主管本市名泉管理工作,並具體負責市區範圍內名泉的保護管理。縣(市)園林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名泉的保護管理。
規劃、城建、環境保護、公用事業、文物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名泉管理部門做好名泉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名泉的義條;對破壞名泉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名泉管理部門應當對名泉進行調查、登記、鑑定、建檔和設立標誌,並組織有關部門對名泉進行科學研究。
第七條 名泉屬於國家所有。名泉維護按照以下分工負責:
(一)風景名勝區、公園內的,由風景名勝區或公園管理機構負責;
(二)單位院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三)居(村)民院內的,由居(村)民委員會指定專人負責;
(四)其他範圍內的,由市、縣(市)名泉管理部門指定有關單位或個人負責。
名泉管理部門應當與前款規定的名泉維護單位和個人,簽訂名泉保護管理責任書,落實保護管理責任制。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名泉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名泉管理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劃定名泉保護規劃控制區,編制名泉保護專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實施。
縣(市)的名泉保護專業規劃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後,報市名泉管理部門備案。
對已批准的名泉保護專業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在名泉保護規劃控制區內,禁止開鑿新井;對現有水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劃,統籌安排,實行限量開採並逐步封閉。
第十條 在名泉保護規劃控制區內,禁止建設有礙名泉風貌和可能造成泉系阻淤的建(構)築物。
在名泉保護規劃控制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通知名泉管理部門參加審查;建設深基礎工程項目應當嚴格控制,確需建設的,建設單位必須進行專項地質勘探,並委託規劃管理部門認可的專家組織進行預防泉系淤的可行性論證,經論證可能造成泉系阻淤的,規劃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名泉保護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項目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及其毗鄰的名泉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並報經名泉管理部門查驗合格後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建設單位必須於竣工驗收合格後十日內恢復名泉原貌。
第十二條 禁止填埋、圈占和損毀名泉。
第十三條 禁止在泉池內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內排放污水、污物和傾倒垃圾。
第十四條 對已被填埋、占壓、損毀、污染的名泉,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名泉管理等有關部門進行修復,在本辦法實施後三年內修復完畢。確實不能修復的,應當在名泉原址附近設立碑記。
第十五條 在建設施工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新的天然泉,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名泉管理部門,不得損毀。
名泉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管理部門對新發現的天然泉及時組織論證鑑定。對確有觀賞、文化、科研、利用價值的,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並按規定程式報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十六條 每年九月份為名泉保護月。在名泉保護月,集中開展名泉保護的宣傳、教育、檢查、督辦等項工作。
第十七條 名泉保護管理經費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撥付,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 對模範遵守本辦法、保護管理名泉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名泉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名泉原狀,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名泉保護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項目施工前,對施工現場及其毗鄰的名泉,未採取保護措施或保護措施未經查驗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工程竣工後未按規定恢復名泉原貌的,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二)在建設施工中對發現的新天然泉擅自損毀的,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三)填埋、圈占、損毀名泉或改變名泉原狀的,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二十條 在泉池內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內排放污水、污物和傾倒垃圾的,由名泉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依照規劃、城建、環境保護、文物管理等法律、法規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但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依法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名泉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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