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山體保護辦法
(2017年10月25日濟南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濟南市山體保護辦法》已於2017年10月25日經濟南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7年12月1日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2月1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山體保護,涵養泉水生態環境,彰顯泉城特色,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東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山體保護以及其他有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山體保護應當遵循生態優先、永續利用、科學規劃、分類管理、損害擔責、生態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山體保護工作,將山體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督查考核工作機制,保障經費投入。 縣、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山體保護的責任主體,按照管理許可權具體負責組織實施山體保護工作,並落實責任和經費。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山體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山體保護工作的重大問題,協調處理跨行政部門、跨行政區域等山體保護工作的重要事項。 第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山體保護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民政、財政、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管執法、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城鄉水務、農業、林業和城鄉綠化、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民族宗教、旅遊發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山體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山體進行統一登記,建立山體保護名錄。 山體保護名錄分為重點保護名錄和一般保護名錄。對重點保護名錄中的山體,應當劃定山體保護控制線。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山體,應當列入重點保護名錄: (一)位於泉水補給區和匯集出露區內或者對泉水涵養具有重要作用的; (二)位於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國有林場內的; (三)自然形態和生態系統完整、景觀原生獨特的; (四)重要交通沿線兩側的; (五)具有文化、文物保護價值的; (六)對城市生態、景觀或者居民生活具有重要影響的。 第九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山體保護規劃,並徵求各縣、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實施。 第十條 編制山體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與名泉保護規劃相協調,體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生態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協調統一的要求,突出泉城自然風貌和歷史文化特色。 第十一條 山體保護規劃主要內容包括:山體現狀,保護原則、目標和主要任務,重點保護名錄及保護控制線,一般保護名錄及山體保護範圍,管控措施。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山體保護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公布後實施。 第十三條 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划過程中,應當綜合考慮山體保護的有關要求,避讓山體保護控制線。 在城市設計中,對鄰近山體的建設項目,應當對其建築形態、建築高度、風格色彩以及退讓距離作出規定,減少對山體的遮擋,做到與山體景觀、城市風貌相協調。 第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山體保護規劃中劃定的山體保護控制線,埋設保護界樁、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範圍和責任單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動和損毀山體保護界樁、保護標誌。 第十五條 在重點保護名錄的山體範圍內,除依法批准的交通、水利、林業、電力、消防、通信、氣象、地震監測、景觀游賞等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基礎設施外,不得進行與生態功能保護無關的生產和開發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探礦採礦; (二)挖砂、取土; (三)新建、擴建墳墓; (四)對既有建(構)築物進行改建、擴建; (五)亂搭亂建建(構)築物; (六)毀林開荒、亂砍濫伐林木; (七)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建築垃圾; (八)傾倒、堆放、填埋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 (九)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占、破壞山體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重點保護名錄的山體範圍內,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已有的採礦企業逐步關停,對不符合山體保護規劃的原有建(構)築物逐步搬遷,對違法違規項目予以清理整治。 第十七條 在重點保護名錄的山體範圍內,屬於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有相關法律法規作出更為嚴格的保護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在一般保護名錄的山體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山採石、探礦採礦、挖砂取土,不得擅自新建、擴建墳墓,不得擅自改建、擴建既有建(構)築物;不得從事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至第十項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山體保護規劃要求,實施生態保護工程,加快環境治理、植樹造林,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水源涵養能力,保護生物多樣性,增強山體的生態功能。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生態補償制度,對單位或者個人因遵守山體保護規定致使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對因自然因素或者開發建設遭到破損的山體以及存在地質災害隱患的山體,應當及時修復治理,消除安全隱患,恢復山體自然景觀和生態功能。 第二十二條 山體修復治理應當按照“誰管理誰負責,誰開發誰修復、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確定責任人。無法確定的,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修復治理。 第二十三條 在山體保護範圍內依法進行建設的,應當採取措施將山體破壞控制到最低限度,並及時修復治理。 第二十四條 在山體修復過程中,禁止對修復治理區域周邊的生態環境造成新的破壞。 第二十五條 山體修復治理應當編制修復治理方案。修復治理方案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依據山體保護規劃和相關設計規範、技術標準予以編制,經專家論證並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認定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山體修復治理工程竣工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組織或者參加竣工驗收。必要時,會同林業和城鄉綠化部門、城鄉水務部門共同驗收。 第二十七條 山體修復治理工程驗收合格後,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山體權屬單位或者修復治理責任人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檢查機制,及時發現查處侵占、破壞山體的各類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山體保護工作信息平台,與各縣、區人民政府和負有山體保護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共享山體保護信息。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侵占、破壞山體的行為。對於舉報屬實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破壞山體的,由國土資源、林業和城鄉綠化、城鄉水務、環境保護、城管執法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侵占、移動、損毀山體保護界樁或者保護標誌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山體修復治理責任人對破損山體不予修復治理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治理。逾期不修復治理或者修復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治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引發地質災害不予治理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侵占、破壞山體等行為,或者負有山體保護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山體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縣、區人民政府職責適用於濟南高新區管委會、濟南市南部山區管委會。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