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具體產生辦法

1999年7月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九次全體會議通過。

簡介,條款款項,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簡介

1999年7月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九次全體會議通過。

條款款項

第一條

為籌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籌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應體現國家主權和平穩過渡的原則,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

第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第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

第五條

初級法院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審法院。
初級法院可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法庭。原澳門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

第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行政法院,負責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不服行政法院裁決者,可向中級法院抗訴。

第七條

中級法院既是初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抗訴審法院,也是較為重大案件的第一審法院。

第八條

終審法院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最高等級的法院,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權。
終審法院既審理下級法院的抗訴案件,也審理重大的一審案件。

第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

第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法官人數為:初級法院不超過18名,行政法院不超過2名,中級法院5名,終審法院3名。

第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
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為標準,主要從具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資格的符合標準的澳門當地法律專業人士中選用,根據需要也可聘用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

第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各設院長1人,由行政長官在各級法院法官中選任。
終審法院院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終審法院院長和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檢察院。
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

第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設檢察長1人,設檢察官20人左右。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官由檢察長提名,行政長官任命。

第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院長和法官、檢察院檢察長和檢察官應擁護和遵守基本法,具有法學學士或以上學位和法律工作經驗。

第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和檢察長、法官和檢察官在就職時應依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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