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州市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

《滄州市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是滄州市自2023年2月4日起施行的規章。

滄州市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
(《滄州市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已經2022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管理,維護法制統一、保障政令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由本市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程式制定並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覆適用的公文。
行政規範性檔案包括政府規範性檔案和部門規範性檔案。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辦公機構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為政府規範性檔案;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為部門規範性檔案。
制定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範、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檔案不作為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
第四條 下列單位可以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性機構,以及政府部門的內設機構、附屬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第五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的全面領導,重大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同級黨委(黨組);
(二)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切實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堅持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提高政府治理效能;
(四)堅持法定職責必須為、法無授權不可為,嚴格落實權責清單制度;
(五)堅持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六)堅持講求實效,注重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設立行政規範性檔案專項經費,專門用於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清理、評估、備案等各項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的範圍,並列入依法行政考核指標體系。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定期通報制度,對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監督管理相關工作進行定期通報,工作落實好的,予以通報表揚;工作落實不力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章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
第九條 制定機關可以就其職權範圍或者授權範圍內的事項,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但應當嚴格控制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數量。內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當合併後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檔案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或者現行行政規範性檔案已有部署且仍然適用的,不得重複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第十條 涉及兩個以上制定機關職權範圍的事項,需要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有關制定機關應當聯合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兩個以上制定機關聯合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明確其中一個制定機關為主辦機關。
第十一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名稱,可以根據需要稱“決定”“辦法”“規定”“意見”“通告”等,但不得稱“法”“條例”。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其名稱前一般冠以“實施”字樣。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用語應當準確、簡潔,內容應當明確、具體,表述應當嚴謹、精練。
除內容複雜的外,行政規範性檔案一般不分章、節。
第十二條 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違法規定下列事項: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複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
(三)減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妨礙建設高效規範、公平競爭、充分開放的全國統一大市場的各種規定和做法;
(六)依法不得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一般應當經過下列程式:
(一)調研起草;
(二)評估論證;
(三)徵求意見;
(四)合法性審核;
(五)集體審議決定;
(六)向社會公布。
為了應對突發事件、維護總體國家安全、執行上級機關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式。經合法性審核、集體審議決定後,由制定機關負責人批准,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對需要解決的問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及其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充分調研。
政府規範性檔案一般由實施部門負責起草。多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政府規範性檔案,以主辦部門正式檔案報送。
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規範性檔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託相關領域專家、研究機構、其他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全面論證。
行政規範性檔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眾權益,可能引發社會穩定、公共安全風險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風險評估。
制定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
評估論證結論應當在行政規範性檔案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六條 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起草單位可以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檔案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並明確告知反饋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制定對企業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規範性檔案,還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充分聽取意見。
起草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專項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七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在提交制定機關集體審議決定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核。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
行政規範性檔案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機關集體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辦公機構和所屬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承擔行政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核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審核機構),具體負責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審核工作。
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辦公機構名義印發的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先由起草單位審核機構進行初步審核,再由政府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送審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請示及制定機關的批示;
(二)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
(三)行政規範性檔案起草說明;
(四)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依據;
(五)起草單位合法性初審意見;
(六)徵求意見以及意見採納情況和分歧協調情況等材料;
(七)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聽證、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專家論證等所形成的材料。
(八)合法性審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將合法性審核材料報送制定機關辦公機構的,制定機關辦公機構應當對材料的完備性、規範性進行初步審核,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可以退回起草單位,或者要求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說明情況。符合要求的,轉送審核機構審核。
起草單位直接將合法性審核材料報送審核機構進行審核的,審核機構應當對材料的完備性、規範性進行初步審核,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可以退回起草單位,或者要求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說明情況。
第二十一條 合法性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制定主體是否具有制定許可權;
(二)制定過程是否履行法定程式;
(三)制定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政策規定;
(四)檔案形式是否符合行政規範性檔案格式;
(五)其他依法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根據實際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書面審核;
(二)要求起草單位進行說明;
(三)通過實地考察、召開座談會等方式組織開展調研論證;
(四)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書面徵求意見或者公開徵求意見等形式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五)組織有關行業專家進行諮詢或者論證;
(六)組織政府法律顧問、相關專家進行法律諮詢或者論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條 除為了應對突發事件、維護總體國家安全、執行上級機關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外,行政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核時間一般不得少於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審核過程中的徵求意見、諮詢論證等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對政府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有不同意見的,審核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審核機構應當將協調的有關情況和處理意見,報請制定機關決定。
第二十五條 審核機構對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進行合法性審核後,可以根據不同情形,提出書面審核意見。書面審核意見包括合法、不合法、應當予以修改等內容。
對確實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審核機構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意見,建議暫緩制定或者不予制定。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核意見對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修改或者補充;起草單位未完全採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應當向審核機構反饋,並在提請制定機關審議時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七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經制定機關集體審議決定。
集體審議情況和決定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二十八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經審議通過或批准後,由制定機關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並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做到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第三十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依照下列規定向上級機關(以下統稱備案監督機關)報送備案:
(一)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四)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五)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檔案制定機關所在地的本級人民政府。
兩個以上制定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主辦機關報送備案。
第三十一條 備案監督機關負責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備案審查機構)具體承擔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和監督職責。
報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徑送備案審查機構。
第三十二條 報送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同時提交備案報告、備案說明、行政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合法性審核意見等材料的紙質文本一式五份及電子文本。
第三十三條 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備案審查機構及時予以備案登記。
報送備案的材料不屬於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機構不予備案登記,並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屬於行政規範性檔案但報送備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備案審查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制定機關在5個工作日內補正材料;補正後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制定機關未在指定期限內補正材料的,視為未按時報送備案。
第三十四條 備案審查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合法性審核內容;
(二)是否存在明顯不當問題;
(三)是否符合本規定的制定程式;
(四)是否按照規定予以公布;
(五)其他應當予以審查的事項。
第三十五條 備案審查機構審查行政規範性檔案時,需要有關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的,有關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
備案審查還可以通過召開論證會、座談會、書面徵求意見等方式,向相關領域的專家、專業組織、法律顧問等諮詢,或者委託第三方協助開展審查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備案審查機構經審查發現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未履行必經程式或者履行程式嚴重不規範的,應當要求制定機關補充完善相關程式,並在一定範圍內進行情況通報;造成嚴重不良後果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問責。
第三十七條 備案審查機構經審查發現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存在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等問題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由備案審查機構出具備案審查意見,要求制定機關在規定期限內自行糾正,並向備案審查機構書面報告處理結果;制定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糾正的,由備案審查機構出具備案審查監督決定,責令制定機關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由備案審查機構提請備案監督機關決定撤銷或者改變;
(二)繼續執行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在制定機關糾正之前,備案審查機構可以提請備案監督機關及時作出中止執行該行政規範性檔案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 備案審查機構認為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依據相互矛盾或者牴觸,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本級人民政府無權處理的,應當依法提請有權機關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
第三十九條 制定機關不按照本規定要求將行政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的,由備案審查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備案審查機構提請備案監督機關決定後,進行情況通報。
對行政規範性檔案存在的問題拒不糾正、拖延糾正的,由備案審查機構提請備案監督機關決定後,進行情況通報;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備案審查機構應當提出處理建議,移送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標註施行日期並明確有效期;有效期屆滿未明確延續的,行政規範性檔案自動失效。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5年。為了實施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有效期需要超過5年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10年。
專用於廢止原有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或者停止某項制度實施等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2年。
第四十一條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規範性檔案效力狀態台賬制度和行政規範性檔案失效前提醒機制。
第四十二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的3個月前,制定機關應當組織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對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續進行評估。
經評估需要繼續實施的,由制定機關按程式延續有效期後重新公布。
經評估需要修改後繼續實施的,由制定機關參照制定程式執行。
第四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上位法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修改、廢止情況,對行政規範性檔案進行定期清理、專項清理。
根據清理結果,制定機關應當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目錄和文本及時作出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有異議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
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建議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覆建議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制定機關的答覆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書面答覆30日內提出覆核建議。政府規範性檔案向上一級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審查建議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審查範圍的,可以移送有關機關處理或者告知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向有權進行備案審查的機關提出。部門規範性檔案向本級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接到覆核建議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30日內進行覆核,並以適當方式反饋覆核意見。
第四十五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向備案審查機構提交上一年度本機關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備查。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需要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修改、廢止和失效程式,參照制定程式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3年2月4日起施行。《滄州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滄州市人民政府令2017年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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