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危險住宅處置規定

為了規範危險住宅的處置,消除危險住宅安全隱患,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溫州市危險住宅處置規定
  • 通過時間:2017年10月31日
  • 批准時間:2017年11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8年3月1日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2017年10月31日溫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批准)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住宅的處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危險住宅,是指住宅承重結構成為危險結構,整體不能滿足安全使用要求,按照有關標準鑑定為D級的住宅。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危險住宅處置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部門職責分工協調機制,負責組織實施危險住宅安全應急處置,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並將危險住宅處置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轄區內住宅安全隱患進行常態化、格線化巡查並做好信息記錄和存檔。接到住宅安全隱患反映、報告後,或者颱風、特大暴雨、地震等災害預警信息發布後以及災害實際發生後,應當組織排查。
(二)發現住宅樓板為預製多孔板且住宅無構造柱、無圈樑、無地梁,或者住宅樓板為預製多孔板且住宅建有地下室,或者住宅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報告縣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並督促住宅使用安全責任人採取避險措施。
(三)及時協助、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危險住宅處置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危險住宅處置的主管部門,負責危險住宅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到住宅安全隱患的反映、報告後,發現依法需要鑑定而住宅使用安全責任人未委託鑑定的,應當在七日內向住宅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限期委託鑑定通知書;住宅使用安全責任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委託鑑定的,可以委託鑑定。
(二)對危險住宅設定警示標識和安全防護設施,並在收到鑑定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向住宅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督促解危通知書,提出對危險住宅的處理意見和解危期限。
(三)建立健全危險住宅信息錄入管理制度,統計匯總危險住宅有關數據,發現成片危險住宅的,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助、配合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開展危險住宅處置工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協助、配合通知書等送達給有關部門。
第五條住宅使用安全責任人不得破壞住宅承重結構。
住宅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住宅安全鑑定。在接到限期委託鑑定通知書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委託鑑定。
住宅使用安全責任人對鑑定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鑑定報告之日起五日內重新委託鑑定。重新鑑定期間,不停止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六條住宅安全鑑定費用由住宅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委託鑑定後,認定構成危險住宅的,鑑定費用由住宅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認定不構成危險住宅的,鑑定費用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承擔。
第七條住宅有發生安全事故現實危險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告知住宅使用安全責任人,督促撤離住宅內人員,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啟動應急處置預案,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採取關閉危險住宅、禁止人員進入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採取前款規定措施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履行各自職責。
危險住宅為住宅使用安全責任人唯一居住房屋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臨時補助或者安置措施,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危險住宅的解危處置,應當結合住宅實際狀況,分類採取下列方式:
(一)危險住宅經維修加固可以繼續使用的,或者經文物主管部門依法認定具有保護價值的,可以採取維修加固的方式。
(二)危險住宅重建符合國家以及省有關規定的,可以申請重建。申請異地重建並依法獲得批准的,在異地重建前應當先行拆除原有危險住宅。
(三)危險住宅重建不符合國家以及省有關規定的,可以由政府徵收、購買或者產權調換。
前款所列處置方式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與危險住宅毗連的建築必須同時處置才能解危的,應當一併予以處置。
違反城鄉規劃以及水利、交通運輸、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建造的住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九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住宅使用安全責任人破壞住宅承重結構的,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