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危險房屋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石家莊市危險房屋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是石家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危險房屋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3年3月25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5月8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公布)
一、名稱修改為《石家莊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二、原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危險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進房屋有效利用,根據建設部《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修改為“為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安全使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省、市相關規定”。
三、原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各種房屋及附屬建築物”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建成使用的各種房屋及附屬建築物(集體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經營管理人及其它利害關係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四、新增第三條“房屋安全管理應當貫徹依法使用、定期檢查、防治結合,確保全全的原則”。
五、刪去原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系指因地基不均勻沉降……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原第六條變為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房產管理局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第二款修改為“各縣(市)區房管部門或指定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房產管理局的指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房產管理部門在市房產管理局委託範圍內,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增加第三款“規劃、建設、城管、公安、工商及消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七、新增“第二章 一般規定”。
八、新增兩條,作為第五條和第六條:
(一)、“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經營管理人應對相關房屋的使用安全負責,發現損壞及時維修,保障房屋建築結構穩定和設備設施的正常使用。”
(二)、“按國家房改政策出售的公產住宅,在成立業主委員會之前,其原產權單位應負責房屋的安全管理,並組織維修和治理。成立業主委員會以後,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房屋的安全管理”。
九、原第五條“房屋使用人應愛護和正確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結構或超荷載使用,不得拒絕、阻撓對房屋的維修和安全檢查”修改為“住宅房屋不得隨意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報規劃部門批准。其中涉及變動房屋主體結構或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應同時徵得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的安全許可。涉及城管、消防管理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房屋使用人需改變房屋原使用性質的,應徵得房屋所有人或經營管理人的同意”、“因裝飾裝修等行為需變動房屋主體結構或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按照裝飾裝修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及“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愛護和正確使用房屋,不得拒絕、阻撓房屋的安全檢查,並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搞好維修和治理”,列為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
十、增加三條作為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一)、“第九條在房屋建築上設定信號塔、廣告牌等大型設施的,設施所有人應當與房屋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簽訂書面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其中屬於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設施所有人應申請房屋安全鑑定,並報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設定。涉及城管、規劃、消防管理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二)、“第十條禁止從事下列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在屋頂、露台上擅自搭建建築物或構築物;
〈二〉在屋頂、室內及陽台放置超荷載物品;
〈三〉在住宅室內安裝動力、壓力性設備;
〈四〉其它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三)、“第十一條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經營管理人及小區物業公司有對房屋拆改行為進行監督的義務,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向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舉報”。
十一、新增“第三章 房屋安全檢查”。
十二、原第四條變為第十二條,刪去“(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建築物的管理人)”,增加“使用人和經營管理人”,“加強”改為“定期”,“房屋”後刪去“及附屬建築物的”,增加“進行”,“保證其正常使用和安全”改為“確保房屋的安全使用”。
十三、原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變為第十三、十四條。兩款中“房管部門”改為“各縣(市)、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第一款中“定期”改為“重點”,“轄區內的”改為“城鎮各類危舊”,“房屋”後增加“及其附屬設施”,刪去“在災害性天氣多發季節前後,應組織房屋所有人對城鎮危險房屋進行重點檢查、治理,確保人身、財產安全”,增加“發現隱患,應下達房屋隱患通知書。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按照房屋隱患通知書載明的事項處理”。第二款中“建立”後刪去“和完善危險”,“檔案”改為“安全”,刪去“及時”,增加“健全危舊房屋檔案,”及“對違規行為予以制止和處罰”。
十四、增加第十六條“市房產管理局負責全市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資質審定”。
十五、原第七條變為第十八條。其中“石家莊市房產管理局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修改為“市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刪去“以下簡稱鑑定機構”,“城區”改為“市區”,“縣和郊、礦區”改為“縣(市)、礦區”。
十六、原第八條變為第十七條。其中“某些”改為“特定”,“作業”改為“資格”。
十七、刪去原第九條“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該房屋的相鄰單位或個人,發現其所有、使用以及相鄰的房屋處於危險狀態,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時,應向房屋所在地的鑑定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十八、刪去原第十條“房管部門發現本轄區內單位自管房屋……要求鑑定的部位”。
十九、增加三條作為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一)、“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須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一〉拆改房屋主體結構或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
〈二〉擴出或改造加固陽台的;
〈三〉危舊房屋加固的;
〈四〉原有房屋改為公共娛樂場所的;
〈五〉房屋安全管理部門發出隱患通知書,並明確應鑑定處理的”。
(二)、“第二十條異產毗連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認為相鄰房屋的不當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認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損壞自有房屋的,可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三)、“第二十一條鑑定機構可接受行政、司法機關委託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二十、原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合併為第二十二條。其中“房屋安全鑑定申請書”後增加“及有關證件”,(一)中“申請人的姓名、年齡、工作單位和住址、法人或其它組織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修改為“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等基本情況”。“其它”改為“相關”,最後一款中刪去“技術”。
二十一、原第十三條變為第二十三條。其中(一)“申請”後增加“或委託”。
二十二、原第十四條變為第二十四條。其中取消“(CJ13―86)”。
二十三、原第十五條變為第二十五條。其中“必須由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修改為“必須由兩名以上具有房屋安全鑑定資格的人員作為鑑定人員”。
二十四、原第十六條變為第二十六條。其中“鑑定機構”前加“房屋安全”,刪去“房管部門指定鑑定的,房管部門應派工作人員到場協助勘查”。
二十五、原第十八條變為第二十八條。其中第(一)、(二)項中“建築”後增加“單棟”。
二十六、原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合併為第三十條。其中,“鑑定機構應在房屋安全鑑定期限內將鑑定文書送達鑑定申請人、房屋所有人”修改為“並在三日內送達鑑定申請人”,“鑑定機構必須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修改為“並將簡要情況書面通知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刪去“應製作非危險房屋通知書”。
二十七、原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合併為第三十二條。其中,“鑑定機構可收取房屋安全鑑定費,收費標準由石家莊市房產管理局報物價管理部門批准後執行”修改為“房屋安全鑑定費按物價管理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預交”改為“交納”。刪去“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房屋所有人負擔;經鑑定屬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申請人負擔。房管部門指定鑑定的,經鑑定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房屋所有人負擔;經鑑定屬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房管部門負擔”,及“;結論不一致的,重新鑑定費由鑑定機構負擔”。
二十八、原第二十八條變為第三十三條。其中“危險房屋”前加“有隱患的房屋或”。
二十九、增加第三十五條“按國家房改政策出售給個人的住宅房屋,出現隱患或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原產權單位或業主委員會應組織治理”。
三十、原第二十九條變為第三十六條。其中“公有房屋”後增加“出現隱患或”。
三十一、原第三十條變為第三十九條。刪去“使用性質”及兩處“並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十二、原第三十一條變為第三十八條。其中,“的比例”修改為“規定的原則”。
三十三、原第三十二條變為第三十四條。其中“危險房屋通知書”修改為“房屋隱患通知書或危險房屋鑑定文書”。“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中刪去“危險”。
三十四、原第三十三條變為第三十七條。“房屋所有人治理危險房屋”中刪去“危險”,第二款中刪去“一次性”。
三十五、原第三十四條變為第四十條。其中“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按鑑定文書的要求治理”修改為“不得使用”。
三十六、增加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使用經鑑定屬整體危險並應整體拆除的房屋”。
三十七、原第三十五條變為第四十二條。刪去“不得推諉、拖延”。
三十八、原第三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承擔治理責任或不按規定治理的,由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當事人拒不執行處理決定,致使房屋倒塌,損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及“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拒不停止出租或使用危險房屋的,由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租或停用。對非經營性的處以房屋所有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分別處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各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列為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三十九、刪去原第三十八條“拒絕、阻撓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十、原第三十九條變為第五十三條。其中“觸犯刑律的”修改為“犯罪的”。
四十一、原第四十一條變為第五十四條。其中“房管部門”修改為“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觸犯刑律的”修改為“涉嫌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處理”。
四十二、增加六條作為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
(一)“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未取得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安全許可,擅自變動房屋主體結構或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由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房屋所有人恢復原狀。對非經營性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其中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未經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批准,在房屋建築上擅自設定大型設施的,由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設施所有人限期補辦手續,其中經房屋安全鑑定不符合安全條件的,責令其恢復原狀。逾期仍不補辦手續的,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對非經營性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由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或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清理的,由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組織人員強行拆除或清理,拆除或清理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對非經營性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由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活動或使用未取得房屋安全鑑定資格證書的人員進行鑑定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停止鑑定活動,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鑑定而拒不申請的,由轄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房屋所有人停止施工,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進行賠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四十三、刪去原第四十二條“鄉村學校、醫院等公共建築的危險房屋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四十四、原四十三條變為第五十五條,“自發布之日”改為“自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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