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城鎮房產轉讓管理辦法修正案

《石家莊市城鎮房產轉讓管理辦法修正案》是石家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城鎮房產轉讓管理辦法修正案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3年3月25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5月8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公布)
一、原第二條增加“國有土地上”,刪除“城鎮”。
二、原第三條中“擁有”改為“依法擁有”,“房產”改為“房產所有權”,增加“包括下列方式:(一)買賣;(二)贈與、繼承、劃撥;(三)產權調換;(四)以房產作價出資或者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成立法人或其他組織,房產權屬隨之轉移的;(五)因企業兼併或者合併,房產權屬隨之轉移的;(六)法律、法規、規章許可的其他方式。”
三、原第四條增加“房地一致”。
四、刪除原“第五條房產轉讓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禁止私下轉讓、偷漏稅費等非法轉讓行為。”
五、刪除原“第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檢舉。”
六、原第七條變為第五條,“主管機關”修改為“行政主管部門”,“城區”修改為“市區”,“受……委託”修改為“在……委託範圍內”,刪除“郊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工作”。
七、原第二章“轉讓條件、程式”改為“一般規定”。
八、原第八條變為第六條,刪除“依法取得房產權屬證書的”和“港澳台同胞、華僑購買本市城鎮房產,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九、原第九條變為第七條,刪除“房產所有人可依法處分其合法房產,但”,將(一)中“產權證件”改為“產權證”;(二)中“調解”改為“處理”,刪除“(七)依法公告拆遷徵用的;”
十、增加第八條“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出售和已售公有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的轉讓,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十一、刪除原第十條“享受國家或企事業單位補貼購買、建造的城鎮房產轉讓時,按照國家及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二、原第十一條變為第九條,刪除“共同”,“按份共有房產的共有人有權處分其自有份額,”,“同等價格條件”改為“同等條件”。
十三、原第十二條變為第十條,“同等價格條件”改為“同等條件”,刪除“已出租的房產出售後,原租賃契約已經登記備案的,對新產權人和原承租戶繼續有效。”
十四、原第十三條變為第十一條,“契約文本”修改為“契約示範文本”,“統一印製”修改為“制定”,增加“轉讓當事人應當參照示範文本訂立房產轉讓契約。”
十五、原第十四條變為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進行房產轉讓,應到房產轉讓管理部門辦理轉讓手續,並交驗下列證件:”修改為“房產轉讓當事人應在轉讓契約簽訂後九十日內到房產轉讓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轉讓手續,並交驗下列資料:”,增加“(三)轉讓契約或相應法律檔案;(四)其他有關的檔案。”刪除“(三)房產開發經營單位出售商品房,須交驗房管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四)共有房產、出租房產、享受補貼購買建造的及優惠出售的房產轉讓,須交驗房產共有人、承租人或補貼售房單位的證明;(五)購買屬於在集體土地上的城鎮房產,須交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的檔案;(六)單位公有房產轉讓,須交驗收該房產有處分權的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七)單位向職工優惠出售公有住宅的,須交驗批准的售房方案;(八)其它有關證件。”
十六、原第十六條變為第十三條“房產轉讓管理部門”改為“房產轉讓行政主管部門”,增加辦理時限“七日內”和“在十五日內辦結轉讓手續”。
十七、原第十五條變為第十四條,將“成交價格”改為“轉讓價格”,增加“申報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由依法成立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十八、刪除原“第十七條房產價格評估,應由依法成立的房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房產評估機構應根據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以及轉讓房產的造價、拆舊、質量、結構、環境、層次、朝向等,對房產價格進行客觀、公正、合理的評估。”
刪除原“第十九條符合條件、手續齊全的,房產轉讓管理部門應自接到房產轉讓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轉讓手續。”
刪除原“第二十一條房產轉讓管理部門因管理需要,向房產轉讓當事人收取管理費及其它費用的,應依照國家以及省,市有關管理的規定執行。”
十九、原第十八條變為第十五條“繳納稅費”修改為“按申報價格繳納稅費”,“申報成交價”修改為“申報轉讓價”,刪除“高於房產評估價格的,應按申報的房產成交價繳納稅費。”
二十、原第二十條變為第十六條“雙方當事人”修改為“轉讓當事人”。
二十一、增加“第三章商品房轉讓”。增加十二條作為第十七至第二十八條:
“第十七條 商品房轉讓,包括商品房現房銷售和期房預售。
第十八條 商品房現房銷售,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依法辦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權登記後方可進行。
第十九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預售許可制度。
第二十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已經依法登記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取得商品房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四)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已經確定商品房的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六)已經與在本市註冊登記的銀行(以下稱監管銀行)簽訂了預售款監管協定;
(七)已經與物業管理企業訂立了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契約;
(八)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需預售商品房的,應當向房產轉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證明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檔案以及商品房的總平面圖、分戶示意圖和預售方案。
房產轉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預售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預售條件的,發給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對不符合預售條件的,作出不準預售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審核准予預售商品房的,預售許可證簽發的日期為準予預售的日期。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後方可預售商品房。
預售商品房的廣告必須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批准文號。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時,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與預購人訂立預售契約。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預售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送交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收取的商品房預售款,應當委託監管銀行監管,專項用於所預售商品房的建設。
第二十六條 預售人將已經抵押的商品房進行預售,必須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並書面告之預購人;預售人不得將已經預售的商品房進行抵押。
第二十七條 已經預售的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擅自變更其建築設計。經規劃部門批准變更規劃或設計單位同意變更設計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變更確立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預購人,並與預購人訂立預售契約的變更協定。
預購人有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是否退房的書面答覆。預購人在通知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未作出書面答覆的,視同接受規劃、設計變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價款的變更。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在規定時限內通知預購人的,預購人有權解除預售契約,並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 預售契約登記備案後,預購人轉讓預售商品房的,應與受讓人簽訂書面轉讓契約,並書面通知開發企業。預售契約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預售商品房轉讓,當事人應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轉讓手續。”
二十二、增加“第四章在建工程轉讓”。增加五條作為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九條房屋在建工程轉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土地使用權已經依法登記並取得土地使用證;
(二)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四)房屋建設的開發投資總額已經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已進行房屋在建工程權屬登記備案。
第三十條 房屋在建工程轉讓時,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訂立轉讓契約。
第三十一條 房屋在建工程的轉讓當事人應當在轉讓契約生效後,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轉讓手續。
第三十二條 房屋在建工程預售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條件,並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預售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房屋在建工程轉讓前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預售的,房屋在建工程轉讓人應當將房屋在建工程轉讓的情況書面通知預購人。預購人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有權要求解除預售契約,並由預售人承擔違約責任。
預購人未按照前款規定解除預售契約的,應當由房屋有建工程受讓人繼續履行預售契約。”
二十三、原“第三章罰則”變為“第五章罰則”。
二十四、原第二十二條變為第三十四條“房產轉讓管理機關”修改為“房產轉讓行政主管部門”。
二十五、原第二十四條變為第三十六條“買賣、交換”修改為“轉讓”。
二十六、刪除原“第二十六條隱瞞房產轉讓價格,偷漏稅費的,除責令據實補交稅費外,並可處以應納稅費額二倍以下罰款。”、“第二十七條違反價格管理規定進行房產轉讓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二十七、增加“第三十八條未取得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或房屋在建工程的,責令其停止預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已收取的預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挪用預售款的,責令限期糾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八、增加“第三十九條塗改、偽造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其他相關批准檔案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九、原第二十八條變為第四十條,其中“《行政複議條例》”改為“《行政複議法》”
三十、原第二十九條變為第四十一條增加“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將“觸犯刑律”修改為“涉嫌犯罪”,“法律責任”修改為“刑事責任”。
三十一、原“第四章附則”變為“第六章附則”。
三十二、增加“第四十二條集體土地上的房產轉讓按相關規定執行。”
三十三、原第三十條變為第四十三條,其中“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頒布的《石家莊市城鎮房產交易管理辦法》同時停止執行。”改為“自二○○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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