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行政問責暫行辦法

《湘潭市行政問責暫行辦法》為湘潭市人民政府令【2004】4號;分五章三十二條,規定了問責的原則、問責的範圍、程式、問責的追究等具體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行政問責的範圍,第三章 問責的程式,第四章 問責的追究,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確保政令暢通,防止行政過錯行為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問責,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上級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或者受行政機關委託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包括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在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過程中,由於故意或過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以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給行政機關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責任追究。
不履行法定職責,是指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是指無合法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程式、規定許可權和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三條 行政問責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獎罰分明,追究求錯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問責的範圍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行政決策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問責範圍:
(一)作出的決策干擾了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
(二)不按照集體研究決定的原則進行決策;
(三)違規干預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決策;
(四)決策時不採納下級正確意見並造成工作失誤或不良影響;
(五)由於決策不當導致本單位發生責任事故、違紀違法案件,或者造成聚眾上訪鬧事,干擾和影響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以及社會穩定;
(六)其他在行政決策時造成工作失誤或不良影響的行為。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執行行政決策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問責範圍:
(一)不認真執行市委、市政府及其領導以會議、檔案、批示等形式作出的指示、決策和交辦的工作任務;
(二)單位內部管理不到位導致工作目標任務不能完成,影響市委、市政府工作全局;
(三)虛報浮誇或者瞞報、遲報工作情況,造成不良影響或工作失誤;
(四)在抗禦各種自然災害、處理事故以及在防治疫情工作中,未按有關規定和上級要求及時、有效地進行處理,造成不良影響或後果;
(五)包庇、袒護、縱容或者指使、暗示下屬部門或人員不認真執行行政決策;
(六)其他執行行政決策時導致工作失誤或造成不良影響的行為。
第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問責範圍: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規定公示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不予許可理由的;
(六)違法設定許可項目、實施行政許可權的;
(七)違法增設行政許可前置條件或任意擴大許可適應對象的;
(八)違法委託不具有許可主體資格的機構代行行政許可權的;
(九)指定或授意申請人由指定機構從事行政許可有償前置服務的;
(十)未在規定或承諾期限內完成許可事項並書面告知辦理結果的;
(十一)不正確的受理、審查、許可等貽誤行政許可時間或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前款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申請,依法予以批准、核准、登記及其他性質相同的行政行為。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實施行政徵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問責範圍:
(一)應當公示而不按規定公示徵收的項目、標準、依據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實施徵收的;
(三)擅自設立徵收項目實施徵收,或者擅自改變徵收標準的;
(四)未按法定範圍、時限實施徵收的;
(五)違反票據管理規定,不開具法定部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
(六)不按規定實行收繳分離或擅自開支徵收款的;
(七)違法收取抵押金、保證金或其他費用的;
(八)被徵收單位或者個人對徵收有異議時,不告知法定依據的;
(九)其他違反徵收規定的行為。
前款所稱行政徵收,包括稅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業性收費等事項。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問責範圍: (一)未按法定職責實施檢查的;
(二)無法定依據或不按法定程式實施檢查的;
(三)無具體事實和理由實施檢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實施檢查的;
(五)不按法定許可權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檢查的;
(六)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七)侵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八)其他違反行政檢查工作規定的。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問責範圍: (一)不具備行政處罰許可權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的;
(四)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
(五)違反法定程式進行處罰的;
(六)違規處置罰沒財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據的;
(七)違反有關規定,給自然人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的,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八)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九)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處罰人法定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十一)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採取行政強制措施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問責範圍: (一)無法定依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或者超過法定時限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四)使用、丟失或者損毀扣押、封存財物的;
(五)其他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履行行政複議職責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問責範圍: (一)對符合條件的複議申請,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不予答覆的;
(二)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問責範圍:
(一)不受理對行政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對應當追究責任的行為不進行處理的;
(二)指使、縱容、暗示受委託執法組織濫施職權,或者違法與受委託組織訂立利益分配協定或發生財務往來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行為。

第三章 問責的程式

第十三條 行政問責的程式包括受理、交辦、辦理、督查。
第十四條 湘潭市人民政府設立行政問責受理中心,履行全市問責事項的受理、交辦、督查、協調等職責。行政問責受理中心與市便民服務中心(經濟環境監察公開電話)合署辦公。受理電話:(0732)8232113、8232114,全天(含節假日)24小時受理。
行政問責中心應建立健全問責受理、交辦、督查、協調工作規程。
第十五條 行政問責受理的途徑主要包括: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檢舉、控告、投訴;
(二)上級機關和領導指示;
(三)新聞媒體的曝光;
(四)工作檢查和考核評估結果;
(五)其他有關途徑。
第十六條 行政問責受理中心在受理問責後應填寫《行政問責受理呈報表》,提出是否問責以及問責時限、要求等擬辦意見,呈報市人民政府副秘書長、秘書長、分管副市長或市長批示。經批示同意問責的,發出《行政問責交辦單》,交有關部門承辦。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市直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及其領導班子成員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問責,由市監察局牽頭承辦;其他公務員(包括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由市直行政機關問責,由機關紀檢監察機構承辦。如行政問責的方式涉及有關規定和法定程式的,按有關規定和法定程式辦理。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在收到《行政問責交辦單》後的7個工作日調查完畢,情況複雜的,經該問責事項的批示人同意,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辦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時限規定的,從其規定。屬於市人民政府直接問責的,由市監察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屬於市直行政機關問責的,由市直行政機關作出問責處理決定,報市監察局和行政問責受理中心備案。

第四章 問責的追究

第十八條 行政問責的方式分為: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三)通報批評;
(四)誡勉警告;
(五)責令辭職;
(六)調離崗位;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稱誡勉警告是指由監察或人事部門書面通知問責對象限期改正錯誤的一種組織處理方式。在誡勉警告期間,受誡勉警告人員不得調動、受獎和晉升。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適用或者合併適用。
第十九條 問責對象所負的責任根據問責事項造成的後果可分為一般責任、嚴重責任。根據問責事項發生的原因可分為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
(一)問責事項屬於承辦人未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屬於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影響行政效能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屬於承辦人不按照審核、批准事項落實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二)問責事項屬於承辦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批准人負領導責任。
(三)問責事項屬於審核人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領導責任;屬於審核人不報請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決定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四)問責事項屬於批准人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屬於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決定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五)問責事項屬於領導人直接干預具體行政行為導致的,該領導負直接責任。
(六)問責事項屬於集體研究、決定導致的,主要領導人負領導責任。
(七)問責事項屬於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作出的決定導致的,上級機關具體承辦人員負直接責任,上級機關負責人負領導責任。
(八)問責事項屬於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導致的,複議機關負責人負領導責任。
(九)問責事項屬於兩人以上故意或者過失導致的,按個人所起的作用確定責任。
前款所稱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機關行政首長或者主管業務工作的負責人,審核人一般指行政機關內設機構負責人,承辦人一般指具體承辦行政管理事項的工作人員。依照內部管理規定或者經行政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批准權、審核權的,行使批准權、審核權的人員即為批准人、審核人。
第二十條 問責對象在問責事項中所負的直接責任、領導責任、一般責任、嚴重責任,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由市監察局會同有關部門或由行政機關內部紀檢監察機構結合實際情況認定。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或其他相應的行政機關對問責事項的直接責任人、領導責任人按照一般責任、嚴重責任分別進行追究。
(一)對於一般責任的直接責任人、領導責任人,可以單獨給予或者合併給予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通報批評或誡勉警告處理。
(二)對於嚴重責任的直接責任人給予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通報批評、誡勉警告或責令辭職處理,對領導責任人給予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通報批評或誡勉警告、責令辭職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重處理:
(一)一年內兩次被問責的;
(二)干擾、阻礙行政問責工作的;
(三)對檢舉、控告、投訴、質問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第二十三條 問責事項是由於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以及出現不可抗力等因素導致,或者責任人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追究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問責過程中發現問責對象的行為已觸犯紀律或法律的,應當及時移送監察或司法機關。 第二十五條 在問責過程中發現問責對象的行為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涉及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賠償,並依法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或其他相應的行政機關在做出行政問責追究決定前,應當聽取問責對象的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七條 行政問責應當製作書面決定送達問責對象。
第二十八條 行政問責實行迴避制度。調查處理人員與問責對象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九條 市行政問責受理中心牽頭負責對行政問責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適用於湘潭市行政機關(包括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各縣(市)區可參照執行。 第三十一條 市直行政機關應根據本辦法制訂具體實施方案。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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