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本條例經2021年7月30日的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1年7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

發布公告

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75號
《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於2021年7月30日經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7月30日

條例全文

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2021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發揮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和利用。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澇、灌溉、水力發電、供水等各類工程及其配套設施,包括水庫、水閘、堤防、泵站、灌區和農村供水、水電站、水文設施等工程。
《湖南省小型農田水利條例》對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的管理、保護和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保護和利用工作的領導,將水利工程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水利工程管理、保護和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維護水利工程運行秩序,保護水生態安全,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依法查處破壞水利工程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利工程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水利工程所有者和管理者採用先進技術和措施,加強信息化建設,推進標準化、現代化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損毀水利工程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配套設施,對破壞、侵占、損毀水利工程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七條 對在水利工程管理、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保護範圍在同一縣級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保護範圍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或者經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其所屬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應當依法確定水利工程產權,頒發產權證書。
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擔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管理主體責任。
第十條 水利工程所有者應當根據工程規模和投資模式採用明確管理單位或者專人、購買服務等方式確定水利工程管理者,落實運行維護管理責任。
國有水利工程具體管理方式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下列水利工程應當明確水利工程管理單位:
(一)大、中型水庫;
(二)大型水閘;
(三)三級以上堤防;
(四)大型泵站;
(五)大型和重點中型灌區;
(六)千噸萬人以上農村供水工程。
鼓勵前款所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兼管其他水利工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流域或者區域明確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統一管理流域或者區域內水利工程。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水利工程運營、管理、維護。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並落實日常運行、維修養護和安全管理等相關制度,加強水利工程的安全監測、日常巡查、維修養護、控制運行、安全保衛等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術檔案,規範操作規程,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運行安全。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承擔日常運行、維修養護和安全管理工作所需費用。鄉村管理的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維護經費確有困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適當給予補助。
純公益性的水利工程,其日常運行、維修養護和安全管理經費依管理職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納入財政預算。其他水利工程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擔公益性任務所發生的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給予保障。
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水利工程進行安全鑑定,經鑑定確有安全隱患的,應當落實整治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確需調整原有功能的,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進行技術論證,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部分功能或者基本功能喪失,確需降低等級使用或者報廢的,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安全鑑定和技術論證,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經批准報廢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拆除、清理,或者採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劃定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劃定標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劃定,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出劃定方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與其他用地範圍重疊交叉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決定。
經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設立界樁、公告牌、警示標誌等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破壞。
第十九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除前款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渠道;
(三)圍墾造地、填占水庫;
(四)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
(五)擅自操作水閘、啟閉機等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禁行標誌和設施,禁止除防汛搶險、水利工程管理和維護外的其他機動車輛在未兼作道路的堤頂、壩頂以及水閘工作橋上通行。
確需兼作道路的堤頂、壩頂以及水閘工作橋等應當符合安全通行要求。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確保水利工程安全、生態安全、水質不降低、主要功能不改變、服從防汛抗旱指揮調度和水資源調度的前提下,可以開展供水、旅遊、科普、文化教育等綜合利用活動。
利用水利工程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不得污染水源、破壞生態環境。
第二十二條 水利工程供水應當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態用水,併兼顧農業、工業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經營性供水的,實行有償供水和計量收費。
第二十三條 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水利工程的利用,應當按照其原有功能、建築特點和歷史風貌,加強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經批准報廢的水利工程未在規定期限內拆除、清理,或者未採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移動、破壞水利工程界樁、公告牌、警示標誌等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從事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對在保護範圍內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在管理範圍內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渠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圍墾造地、填占水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操作水閘、啟閉機等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輛在未兼作道路的堤頂、壩頂以及水閘工作橋上通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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