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醫管理條例

1990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並於1991年1月1日起實施。

1998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議於1999年1月1日起廢止本條例,並實行《湖南省中醫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中醫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1991年1月1日
  • 發布機構:湖南省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
  • 發布時間:1990年10年28日
  • 廢止時間:1999年1月1日 
  • 條文性質:地方性法規規章
  • 狀態:已廢止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醫管理,促進中醫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中醫醫療、教育科學研究,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中醫事業應繼承和發揚傳統醫藥的優勢,吸收和運用現代科學技術,為人民的身體健康服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重視發展我國傳統醫藥,將中醫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積極改善中醫醫療、教育、科學研究工作條件,實行中醫事業費計畫單列,保障中醫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中醫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訂中醫事業發展規劃;
(二)管理中醫醫療工作,發掘、整理中醫藥學遺產;
(三)參與管理中醫教育和科學研究工作;
(四)負責中醫人員的技術培訓、考試、考核和職稱評審;
(五)組織中醫人員參加中醫醫療事故的鑑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中醫管理機構負責中醫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尊重和保護名老中醫。做好中醫藥技術經驗的繼承工作。鼓勵名老中醫和有專長的中醫藥人員總結經驗、著書立說,鼓勵捐獻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特效方藥和療法。
提倡從事現代醫藥和傳統醫藥工作的技術人員互相學習。

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從事中醫技術工作:
(一)具有國家承認的中醫醫學學歷的;
(二)取得中醫士以上衛生技術職稱的;
(三)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考試合格取得《中醫人員技術合格證》的。

第八條

開辦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中醫醫療機構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中醫醫療機構應以中醫藥技術人員為主體,發揮中醫藥優勢和專科特長,裝備必要的現代醫療設備,根據技術力量和設施條件開設診療項目。

第九條

中醫個人或個人合夥開業行醫,須經開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領取開業行醫執照,並按批准的診療項目行醫。
禁止無證行醫。

第十條

發展中醫教育,辦好中醫院校,加強中醫藥技術人員的培訓,提高中醫藥技術人員素質。
開辦面向社會招生的不屬於國家承認學歷的中醫學校、中醫班,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省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經地、州、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具有專科特長、獨特技能的中醫藥技術人員,可以帶學徒。學徒期滿,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考試合格者,發給《中醫人員技術合格證》。

第十二條

中醫藥科學研究應遵循中醫藥理論體系,以臨床套用研究為主,注重基礎理論研究,搞好特殊療效方藥和療法的驗證、鑑定,加強新藥、中醫急症用藥和系列中成藥的研製。

第十三條

中醫醫療、教育、科學研究機構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可以加工傳統的膏、丹、丸、散,用於本單位臨床和科學研究。
中藥供應必須優先滿足中醫醫療和科學研究的需要。

第十四條

堅持中醫與中藥並行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中藥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扶植藥材基地建設。

第十五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從事中醫醫療、教育、科學研究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資助中醫事業發展有突出貢獻的;
(三)捐獻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特效方藥和療法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排不具備條件的人員從事中醫藥技術工作的,或者未經批准帶學徒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或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業停辦,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一)擅自開辦中醫醫療機構的;
(二)無證行醫的;
(三)擅自開辦中醫學校、中醫班面向社會招生的。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責令停業停辦、沒收非法所得和罰款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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